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及于哪些人的问题。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在有诉讼利益承继关系的情况下,既判力扩张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承继人。
根据上述有关既判力的理论来分析预决事实的效力,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并非所有的预决事实都能产生预决效力。预决事实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即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所确认的事项:一是判决理由部分的事项,即法院认定判决主文事项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两种事实都属法院认定的预决事实。然而,只有判决书主文中预决事实才能产生预决效力,而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预决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但是,由于判决主文大多比较简明,有时还须借助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引。从诉讼类型来看,除原告胜诉的确认判决可以从判决主文中认定外,原告败诉的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形成判决,须籍助于判决理由才能获得认定。
2.在前、后诉当事人不同一的情况下,预决事实对后诉没有任何效力。预决事实的效力来自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承继人。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如一法谚所言:“每一个人都不会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
(二)“争点排除”规则及预决事实的效力
依据美国《判决重述》(第二版),争点排除规则包括直接禁反言规则和间接禁反言规则⑵。由于直接禁反言原则适用的范围较窄,英美法国家学者讨论的重点一直是间接禁反言原则。因此,有学者将争点排除规则等同于间接禁反言规则。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15]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分析,预决事实的效力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预决事实仅在前、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发生预决效力,禁止向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限制完全一致。
第二,英美法系则要求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前案中,所有被实际争议过,并且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被裁判过的事项,才能对后案审理产生作用——排除争点的作用。简单地说,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时,英美法要求审理后案的法官能够确信,预决事实被实际地、充分地争议过⑶。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
第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法院才对是否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适用该规则,不论什么原则,都视为自动放弃这一权利。而在大陆法系,预决事实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三)我国现行制度下预决事实的效力分析
《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规定,学者、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主要原因是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⑷。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指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预决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预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而《证据规定》第9条允许审理后诉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预决事实的真伪重新进行审理,且可以推翻预决事实,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不承认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