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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决事实若干问题研究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不同审判间的矛盾、混乱。对于预决事实,学界多数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采用,不必再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但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仅是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认为需要当事人举证的,不受上述规则限制,仍有权要求当事人举证[1]。也有学者认为,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完全不需要证明,只是此时的证明相对来说比较容易一些,当事人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只要提供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既可。由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难以否定生效判决书的效力[2]。况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主张预决事实的当事人仍应就预决事实举证证明,即不得免除主张预决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民诉意见》、《证据规定》只是把预决事实简单地规定为一种免证事项,而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事实进行免证并未加以相应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所致,再加上法官对法律认识、理解的差异,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且有违程序保障之嫌。况且,预决事实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能否直接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法院认定的事实角度,预决事实可以分为自认事实、推定事实、认知事实以及证明事实。


  

  1.自认事实不应免证。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自认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然而,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其他诉讼中所作的自认,而在本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需举证[3]。最后,如果允许自认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起排除争点的作用,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自认的意愿就将大大地降低。为了鼓励当事人作诉讼中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禁止诉讼中的自认在后案审理中有“排出争点”的效力,甚至于禁止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将当事人在以前的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2.法律推定的事实应予免证,而事实推定的事实不应免证。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能免除推定事实的主张方的举证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52条规定:“法律上的推定免除想由此利益的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亦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毋庸举证。”而“事实推定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实际上是“人为的推定”,孟德斯鸠对此断言:“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4]“事实上之推定均为假推定,并无确切推定,得由对造提出反证以推翻之,此项事实上之推定,乃法院得以职权而为之行为,并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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