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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

  

  对于《福冈县青少年保护培育条例》第10条第1款中的“淫乱行为”,最高裁判所昭和60年[ 1985年]10月23日大法庭判决(刑集39卷6号413页)作了下述限定解释。最高裁判所认为,若认为其是指针对青少年的一般性行为,就会将真正处于恋爱关系者也包括在内,其处罚范围无疑过宽,而若将其单纯理解为反伦理或者不纯的性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又不具有明确性,因此,所谓“淫乱行为”,是指“通过采取诱惑、威迫、欺骗青少年或者使之困惑等趁其身心发育的不成熟,而采取不正当手段实施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只能是认定,纯粹是将青少年作为满足自己性欲的对象的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第一,要从“淫乱行为”这一用语中推导出最高裁判所的解释,非常困难;不仅如此,第二,解释结果的后半部分仍然不明确,并且,对于这种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可罚性标准本身的合理性,也存有疑问。


  

  另外,《广岛市暴走族驱除条例》(第16条第1款第1号、第17条、第19条)规定,“任何人”未经管理者的许可,不得在公共场所实施使公众产生不安或者恐惧的集合、集会或者示威等行为,对于违反以此禁止性规定为前提而发出的终止、离开的命令的,由该条例予以处罚。对此,最高裁判所平成19年【2007年】9月18日判决(刑集61卷6号601页)一方面认为,从本条例的用语本身来看,禁止的对象以及终止、离开命令的对象,也包括社会一般观念上属于暴走族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若直接适用此用语,其规制对象就会不当地涉及更大范围的人,但判例同时又指出,若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于“服装、旗帜、言行等类似于此类暴走族,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可以等视于此的集团”,就与宪法21条第1款、第31条不发生抵触。本判决的特点在于,第一,重视条例的“旨趣”,并由此作出与其“用语”明显相反的限定解释;除此之外,第二,限定解释的内容不是依据“行为”,而是依据“人”来选定。但是,这种依据“人”来选定的做法,具有明显的敌我刑法观的倾向,而且,在与行为主义以及法律之下的平等原则(也就是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宪法14条)的关系问题上,也仍留有疑问。


【作者简介】
松原芳博,单位为日本早稻田大学;王昭武,单位为苏州大学。
【注释】本文原载于日本《法学*》2009年4 、5 、6月号(总第652、653、654期)。蒙日本评论社无偿转让版权,特翻译以飨读者。
这里的课征金,是针对违反《独占禁止法》的行为,由公平交易委员会命令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也称为“进口课征金”。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罚款”。—译者注
重加算税与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以违法行为为理由而有意地施加不利益,可以说,部分带有刑罚性质。
加算税,是在违反所规定的纳税申报义务等场合,作为一种制裁,在本来的税额之上,另外追加征收的国税。分为过少申报加算税、不申报加算税、不交付加算税、重加算税等四种。其中,重加算税,是指在针对过少申.
超出规范意识的觉醒这一意义上的教育、改善措施,有可能偏离刑罚是“害恶”这一概念,它考虑的完全是科处自由刑的情形,对于罚金刑等并不合适。
参见H. Frister, Schuldprizip (1988 )。另外,H.L.A哈特认为,将整个刑罚制度正当化的是一般预防,将针对各个对象人的处罚正当化的是报应(H. L. A. Hart, 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 )。然而,这既是“规则工具主义”的反映,同时其含义还在于,将国家方面的正当化与处罚对象人方面的正当化置于对立位置。
也就是,不能将目的作为让某种手段得以正当化的理由。—译者注.
最近,与被害人相比,关注焦点更集中于其遗属,媒体更似乎在说,满足遗属情感就是刑罚的目的。但是,根据有无遗属、性格、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刑罚轻重相去甚远,这难道没有违反生命价值的平等原则吗?而且,若重视遗属情感,势必导致杀死全家比杀死部分家属处刑更轻这种不合理的结论。
与此相反,也有意见认为,被害人参加制度的旨趣不在于实现被害人所希望的刑罚,而在于通过参与审判吐露心声,以期待达到抚慰其心理的效果。但是,如果审判未能实现自己的主张,难道不是反而增加了其不满吗?而且,被害人与遗属参与审判,对被告人的愤怒难道不会升级,反而造成痛苦的结果吗(我认为,现在的媒体与舆论故意煽动被害人的愤怒,由此反而会将被害人逼入苦境)?另一方面,还有意见认为,被害人参加制度的旨趣在于回应被害人方面想知晓真相的要求。但是,当庭提出量刑意见等,与知晓真相毫无关系。不仅如此,通过公审前整理程序来锁定争议焦点、短时期集中取证等等,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所推进的这些举措,与回应知晓包括行为人的动机在内的真实这一要求,反而是“逆向而行”。并且,重刑化会阻碍被告人开口,向有碍探明真实的方向发挥作用。
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至少应该在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同时,对救护被害人的情形也规定减免刑罚。
为了消除或者缓和这种“逃走合算”的问题,2007年增设了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并提高了违反救护义务罪的法定刑。但由此也可看到,重刑化所引起的连锁反应。
父权主义(paternalism),也译为“温情主义”,是指处于强势地位者,自认为是为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的利益,而违反本人意志,介入、于涉其行动。其词源是拉丁语中的“pater”。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随处可见这种情形,尤其是就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言,是指以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为理由,而将国家干涉个人生活,或者对其自由、权利施加限制的行为予以正当化的原理。
即使是父权主义,所保护的利益本身也必须是能够称之为“法益”的利益。尽管也有观点认为,规制同性之间的性行为、淫秽物品的目的在于,守护本人而使之不致堕落,但试图保护这种本人的伦理状况的伦理父权主义(moral paternalism),与法益保护主义互相矛盾。
即便是有关如何确保安全的问题,也可增强对国家的依赖感,在这一点上,这种大众消费社会中的国民的自己认识,也正成为近期的重刑化与犯罪化的原因之一。
为此,药物的自己使用罪的处罚根据,也可以认为是,具有因幻觉作用等的影响而侵害他人的危险。然而,仅以这种抽象的危险,能否将与其法定刑相当的刑罚正当化,仍留有疑问。
这里主要指因对特定的人的恋爱情感或其他亲爱情感未得到满足,出于泄愤的目的,面对该特定的人及其家属等实施纠缠、监视、要求见面、要求交往、打无声电话、闯人住宅等行为。—译者注
2000年的《不正连接禁止法》将通过不正输入他人的密码而开启其计算机的行为、提供他人的密码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如果是以计算机的信息本身作为保护法益,就意味着早期处罚;若是以对网络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则意味着法益内容的稀薄化。
如同事先考虑到奥姆真理教的《无差别杀人团体规制法》(1999年)那样,为了解消国民的不安而进行的立法,就容易成为以特定的集团或个人为对象的“瞄准射击的立法”。而且,正如曾有判例限于对某些特定的人进入公寓公共部位的行为判定成立侵入住宅罪(参见最判平成20年〔2008年]4月11日刑集62卷5号1217页)那样,在法律的实际适用上,“瞄准射击”的倾向也很明显。这种因人而异的选择性处罚,因处罚的早期化以及法益的抽象化所引起的处罚规定的不明确化,而得到进一步促进。但是,以特定的人为对象的立法与法律适用,在较“行为”的危险性更重视“人物”的危险这一点上,有违反行为主义之嫌。
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上告,是指针对由高等裁判所所作的一审判决或者二审判决,以违宪、宪法解释错误、判决有违最高裁判所的判例等理由,而上诉至最高裁判所,要求改变原判决。—译者注.
裁判员制度的适用案件仅限于特别重大的事件,法务省对其理由作了说明,认为其意义在于,重大案件极大地损害了社会正义,因而可以让属于社会主人公的国民恢复正义。然而,这里的“国民”被期待完全站在声讨犯罪的一方。
因此,专家必须向国民展现,根据有关犯罪的正确信息与长年研究积累所获得的睿智与视角,以此对形成经过深思熟虑的自觉的、有责任的“民意”提供帮助(参见松原芳博:“刑事立法与刑法学”,载《*》1369号,第64页)。
大法庭是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全体巧名裁判官所组成的合议庭。对于违宪立法审查以及其他特定场合。由大法庭审理、裁判。与之相对应的是小法庭。小法庭是首先审理最高裁判所所受理的案件的合议庭,由5名裁判官组成,最小必须是3人。日本最高裁判所共有3个小法庭。有些案件也会被移交大法庭。译者注.
在二战后的改革时期,对于地方自治,不仅要求其具有民主主义的机能,而且作为对抗中央政府权力的制度,也许还被期待具有自由主义的机能。但是,地方自治体所制定的条例,其制定程序简单,尤其是未经法制审议会等部门的专家的审查,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有疑问的地方不在少数。而且,如同青少年保护条例、烦扰防止条例等那样,其中很多条例的内容,几乎关系到所有都道府县,这样就存在一个疑问:是否有规避更为慎重严谨的法律制定程序之嫌呢?
责任能力、处罚条件等,并非行为人的故意的认识对象,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行为人在选择行为之际的考虑情况。为此,就会被认为,溯及适用新设的处罚条件、对责任能力的变更,也不会有害于来自行为人方面的信赖。但是,不论不可罚的根据是什么,不被行为当时的法律所处罚都意味着,国家保障对其不予处罚,因此,以事后立法剥夺这种保障,有违公平观念。
而且,要求延长或者废止公诉时效期限的近期的媒体报道,除了证据的遗散之外,探讨的完全是对遗属情感的抚慰这一点,这无非是与那种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满足被害人情感、遗属情感的刑罚目的论相对应。
与各论的规定相比,刑法总论的规定抽象程度更高,不少情况下,需要“理论”补充。例如,对于正当防卫,就不允许超出刑法36条的可能的语义,作缩小解释(参见增田丰:《语用论的含义理论与法律解释方法论》,劲草书房2008年版,第190页以下)。(语用论是记号论的一个分支,处理记号或者语言表现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译者注)
被告人是家庭裁判所选定的某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是该未成年人的祖母,被告人从被监护人的账户中提取并侵占了存款,对于此案,最高裁判所平成20年2月18日决定(刑集62卷2号37页)以监护事务的公共性质为理由,否定适用有关亲属等犯罪的特例(刑法255条、第244条第1款)而免除刑罚。在本案中,一边承认侵占“发生在直系亲属之间”,一边又不适用有关亲属等犯罪的特例,这有超出刑法244条第1款的用语,违反禁止不利益类推原则之嫌。
对刑罚的种类与具体轻重不作规定的“绝对的不定期刑”,没有明确显示刑罚的范围,也有违明确性原则。
另外,最高裁判所平成20年〔2008年]7月17日(判决书未刊登在公开的判例集上)认为,世田谷区清扫·废物利用条例中所谓“一般废弃物处理计划所决定的指定场所”,作为构成要件并非不明确,而且,将技术性细节授权给该计划也是被允许的,从而对违反区长的命令,从指定场所回收旧报纸的废旧品业者,维持了有罪判决。
《轻犯罪法》第1条第2号:“没有正当理由,偷偷携带刀具、铁棒等其他有害于他人生命,或者会被用于严重加害他人身体的器具的”,处拘留或者科料。—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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