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

  

  刑罚是最为严厉的制裁,谦抑主义认为,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达到保护法益这一目的之时,才可补充性地发动刑罚,这种谦抑主义也是比例原则的一种表现。而且,由于对刑罚正当性的疑虑尚未完全解消、人在非难他人时往往难以“刹车”,因此,要求刑罚具有抑制性态度的谦抑主义就是无比珍贵的警句。


  

  2.父权主义[12]。


  

  米尔的侵害原理是一种“他害原理”,以防止对他人的侵害作为法规制的目的。然而,在法益保护主义的框架之内,认为刑事规制的目的除了防止侵害他人之外,还包括防止“对自己的侵害”,从而对自损行为以及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侵害行为也予以处罚,那么,这在何种程度上能被正当化呢?


  

  这种保护本人利益的“父权主义”( paternal-ism),原则上超出了国家的任务范畴,难以借此将刑事规制予以正当化。通常情况下,什么东西有利于本人,只有本人才能做出最好的判断。认为与本人相比,国家才是更好的判断者,这就是一种权威主义。即便本人的判断是错误的,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这本身就存在尊重自律这一价值,从错误中学习,这里也存在实现自我的价值。不过,若认为个人是不完全的、是弱势存在,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就有例外承认基于“父权主义”的刑事规制的余地。


  

  第一种情形是,尚不具备自律做出意思决定的前提条件,不能认为是本人完全任意地处分了法益(弱势父权主义=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例如,与未满13岁的少女发生性行为的,即便该少女对此持希望态度,仍构成强奸罪(刑法177条后段)。这无非是为了保护对与性相关的事情并无判断能力的少女。这种情形下,若直接认定是不符合少女“真实意思”的侵害,根据他害原理或许也能做出说明。另一方面,与未满18周岁者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各都道府县的青少年保护条例所规定的淫行罪。然而,例如,在17岁的女性邀约男性的场合,称该女性为“受害人”,还是存在抵触的。很难说已经达到结婚年龄的女性对与性相关的事情没有判断能力,而且,同意的性行为究竟侵害了什么法益[13],也并不明确。这里保护的应该是,“不得与年少者保持性关系”这种社会伦理本身,或者,家里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的“不希望发生这种事情”的愿望。


  

  而且,诸如《出资法》、《劳动基准法》所反映的那样,因经济理由而难以自由进行意思决定的场合,以及从《特定商品交易法》中所看到的那样,因缺少相关知识、信息而无法做出合适判断的场合,也有肯定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的余地。随着社会的复杂化与高度化,以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制为中心,这种父权主义的适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但是,过多适用父权主义,也会有向人们灌输“自己认识”[14]之虞:自己属于缺少自律性的“弱势消费群体”,处于单方面接受服务的地位。


  

  并且,将对该行为的“特别强烈的诱惑”作为有害于正常的自我决定的原因,也许能使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正当化。在将各种药物犯罪的保护法益视为使用者的生命以及身体、精神的健康的场合,尤其考虑到药物依存者本人的情况,在获取、使用之际,其本人无法充分进行自律的意思决定,这也成为父权主义规制的理由之一。就赌博罪而言,虽然可以认为,这种规制是为了保护意志薄弱者而让其不受赌博的诱惑,将其财产性损失防止于未然,然而,赌博的诱惑与依存性还未达到有损意思决定的任意性的程度,因此,要以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来将该罪正当化,就多少有些勉强。


  

  第二种有可能使父权主义正当化的情形是,生命、身体的中枢部分等构成自我决定之基础的重大法益,因本人的意思决定,以不可能恢复的形式丧失。在此情形下,即便本人意思并无特别瑕疵,仍可违反本人意思来保护本人(强势父权主义=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处罚同意杀人、参与自杀的刑法202条,就属于其适例。刑法202条的旨趣就在于,生命作为自我决定的根基,与自我决定这一利益相比,属于更高位阶的价值,因此,即便有违本人意思,仍须加以保护。相反,试图以他害原理来说明刑法202条的观点则认为,本条的保护法益在于,因本人的死而损害的家庭以及周边人的经济上、精神上的利益。但是,这种法益的内容本身过于不特定,也难以将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惩役这种很重的法定刑合理化。另一方面,试图以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来说明刑法202条的观点认为,可以推定,一般情况下,自绝其命这一意思决定,并非是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出的决定,因此,即便有本人表面上的同意,仍不能由此否定生命的要保护性。按照此观点,冷静地深思熟虑之后,决意自杀的,则不构成刑法202条之罪。但是,显然很难将本条理解为,只有在死的决意不是出于任意的场合才可适用。


  

  在规制的收件人(对象)这一点上,父权主义还可分为两种类型:处罚被保护人本身的“直接的父权主义”、处罚其他参与者的“间接的父权主义”。例如,将药物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使用者的生命、健康的场合,自己使用罪就是直接的父权主义,制造罪、转让罪就相当于间接的父权主义。


  

  其中,从外形上看,间接的父权主义止于他害原理的框架之内。尤其是意思补全型的间接的父权主义,实质上也与他害原理处于连续关系。相反,直接的父权主义完全是处罚被害人本身,与刑罚的基本形象大相径庭。不仅如此,在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之下,是被保护人不具备自律的意思决定的前提;在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下,是被保护人意欲放弃生命以及大致等同于此的利益,总之,无论是哪种情况,被保护人都处于无法期待刑罚作用的心理状态下。青少年保护条例以及刑法202条都是处罚对法益侵害施加原因的第三者,而不是处罚“被保护人”。对药物的规制,即便考虑到生命法益的重大性,可作为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而被正当化,另外,即便再加上考虑到药物依存者的关系,以存在难以抵抗的欲求为理由,作为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也能被正当化,但作为规制方法,仍应限于处罚转让药物等行为的间接的父权主义,采用处罚自己使用的直接的父权主义,对此还留有疑问[15]。


  

  (二)行为主义


  

  法益保护主义以防止侵害法益这一刑罚制度的目的,将刑法正当化。这无外乎是来自国家方面的正当化。另一方面,要将针对个人的处罚予以正当化,就必须是该个人现实地以自己的行为引起了法益的侵害或危险。上一讲曾谈到,刑罚的忍受义务因行为人的“责任”而产生,此责任是针对自己的法益侵害行为而言的,以现实的外部行为为前提。并且,就个人的内心而言,绝对的自由是妥当的,因而不能仅以内心思想或意思作为处罚理由。这种现实的行为以及法益侵害·危险的必要性,可称之为“行为主义”或者“侵害行为主义”。


  

  原则上,从法益保护主义也可推导出这种行为主义。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要保护法益,只要禁止现实地引起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行为,即已足够。可以说,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是“带来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这也是法益保护主义的体现。但是,还不能说,以其危险意思为理由,处罚抱有犯罪意思的人,这完全无助于法益保护。过去的近代学派主张为了“防卫社会”,应以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作为处罚理由。这种“行为人主义”虽与行为主义相互对立,但仍可以说,它并不违反法益保护主义。即使在最近,在国外也可看到,由于对恐怖主义的不安情绪日益高涨,将持有某种特定思想者作为恐怖主义的预备军而予以拘禁的情况。要消除这种处罚思想、处罚意思的情况,就有必要独立于由刑罚制度的目的所推导出的法益保护主义,而持有由保障个人自由所推导出的行为主义或者侵害行为主义这种观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