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行为”正是属于处罚理由的外界变化与属于处罚对象的行为人之间的接点。为此,一方面,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作用于外界。对于在日记中批判天皇者,曾有判例对其处以不敬罪(大判明治44年[1911年]3月3日刑录17辑4卷258页),然而,在个人的日记中写下某种思想,虽然也可谓动手这一“动作”,但由于其作用尚未及于外界,对此予以处罚就有违行为主义。行为主义并不单纯是为了担保外部的认识可能性或证明可能性,而是一种实质性原理,即必须从行为对外界的作用中寻求处罚的根据。前述近代学派的社会防卫论,虽然也以征表其反社会的性格的行为为必要,但处罚理由不在于行为的作用,而在于由行为所推知的性格,因而违反了行为主义。信奉迷信者为了杀死某人,将钉子钉入稻草人中,若以杀人罪未遂来处罚此行为,也违反了行为主义。另一方面,行为主义中的行为作为处罚行为人的根据,就必须以行为人的主体性参与为内容。为此,至少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有可能避免的动作或者不动作。由此可见,睡梦中的动作、反射运动均不能称之为“行为”。
(三)处罚的早期化与法益概念的稀薄化
在被称为“危险社会”的现在,例如,对持有、保管可能用于犯罪的工具、情报的行为也予以处罚,追求处罚的早期化的立法引人注目。例如,2001年的刑法改正规定,不仅处罚伪造的信用卡的持有行为(刑法第163条之3),连提供、取得、保管用于伪造的磁卡信息的行为(刑法第163条之4第1款、第2款),以及此提供、取得行为的未遂(刑法第163条之5),也应予以处罚。又如,2003年的《有关禁止持有特殊开锁工具等的法律》将偷偷携带螺丝刀等人室工具的行为也视为犯罪。诚然,在出于保护财产等法益的目的,仅处罚这些显现在外的行为的限度之内,可以说,仍止于法益保护主义与行为主义的框架之内。但是,考虑到预备的处罚一直限于杀人、强盗等特别重大的犯罪,以及对持有行为的处罚原则上一直限于枪炮刀剑之类的工具、依存性药物,作为实现保护财产这一目的的手段,这种早期的刑事介入是否真有必要且真正适当,就仍有探讨的余地。而且,一度曾有人提议,通过改正《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增设共谋罪,在达成犯罪合议的阶段即予处罚。如果这是仅以内心意思的一致即肯定成立犯罪,显然违背了行为主义。基于行为主义的要求,至少必须是,各谋议人通过实施合意形成行为,实际创造出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在其意图与效果上,共谋罪究竟是处罚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处罚行为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危险性,仍有必要谨慎辨别。
近期的犯罪化,也招致了保护法益的稀薄化。例如,2000年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与《骚扰[16]规制法》以“国民生活的平稳”、“国民生活的安全与平稳”为立法理由[17]。与其说这些立法是要保护国民的实际的具体的利益,毋宁说,是为了回应国民“体感治安”的降低,试图保护其“安心感”,作为象征立法的色彩要更浓一些。但是,“安心感”这种社会心理,更多是受媒体以及时代风潮影响的一种不安定的感觉,未必是基于合理的根据。在国民的不安缺少客观事实佐证的场合,能解消这种不安的并不是刑事立法,毋宁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报道。时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为了回应国民呼声的象征立法不但没有解消国民的不安,有时甚至反而起到了加深这种不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国民的不安反映了客观事实的场合,就应该认为,作为不安的对象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具体利益本身才是保护法益。如果这些利益得到了保护,其结果就是,会给国民带来安心感[18]。
另外,1997年的《器官移植法》将买卖器官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2001年的《克隆规制法》处罚克隆人的胚胎移植行为。这些法律的保护法益,被认为是“人的尊严”、“公众情感”,但属于一种社会心理的“情感”本身不应该是法益,要肯定存在“经验的实在性”,可以说,“尊严”还过于抽象。当然不应该直接否定这些规制,但在尝试保护法益的更加具体化的同时,还要求将由指针等所作的规制也纳入视野,并研讨刑事规制的有效性、必要性、相当性。
(四)责任主义
要将刑罚正当化,仅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这一点还不够,还要求行为人对该行为负有责任。行为人若无责任则不能受处罚(无责则无刑)这一原则,就是责任主义。具体而言,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刑法第38条第1款)、不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第39条第1款、第41条)不受处罚(排除结果责任);不得以隶属于一定团体为理由,而就他人的行为被追究连带责任(排除团体责任)。不过,追究团体责任,这在不以自己的行为作为处罚理由这一意义上,也有违行为主义。
责任主义中的“责任”的内容,多被认为是非难可能性。但是,作为心理事实的“非难”,属于非难方单方面的情感,并不能成为处罚的“刹车”。即便知道加害人属于心神丧失者,也无法改变来自被害人与社会舆论的“非难”。相反,属于责任内容的“非难可能性”,毋宁说,是指存在这样的理由:从被非难方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既然作了这样的事情)受到非难,那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这是因为,刑罚,必须是受刑人也信服的刑罚。另一方面,人们即便能想到自己有一天可能也会成为被害人,但往往很难想象自己也会成为加害人。因此,可以说,责任主义是通过站在行为人的立场,坚持必须存在能让行为人甘愿忍受处罚的理由,借此力图实现立场的互换性(换位思考)。
一直以来,责任主义的根据被认为是,缘自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对行为人责任的清算的责任报应思想。基于此立场,若行为人有责任,就应受处罚(积极的责任主义),但是,对此应该理解为,行为人的责任即便是处罚的必要条件,也并非充分条件(消极的责任主义)。
另一方面,主张从预防目的中推导出责任主义的观点正成为有力学说。在改善刑论看来,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者,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的性格,并无改善的必要性;没有责任能力者,由于不能理解刑罚的含义,对其不能期待刑罚的改善效果。在抑制刑论看来,不具有责任者,由于不处于因刑罚的预告而有可能放弃犯罪的心理状态,无法期待刑罚的抑制效果。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看来,缺少责任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原本就没有因规范而产生相应动机的可能性,即便不处罚其行为,也不会有损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预防的有效性与必要性,也属于重要要素,在责任主义中,也存在能由预防目的来加以说明的一面。但是,不问有无责任一律加以处罚,更能加深人们对刑罚预告的印象,同时,也能堵住那种伪装成无责任能力人而免罪的可能性,因而也并非没有增大预防效果的一面。因此,仅仅以预防效果作为责任主义的根据,对此还有疑问。
相反,另有观点主张,责任主义的基础在于保障国民自由。也就是,若认可无责任之处罚,人们就会总是处于处罚的恐怖之中,也会导致其行动的萎缩,因此,责任主义就是,通过只处罚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以保障对自己行为归结的预测可能性。诚然,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一起,通过担保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发挥着自由保障机能,但是,将行为人的“责任”的意义完全还原于“对于自己受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对此不无抵触。
对此,就可认为,责任主义的基础在于,将行为人的刑罚忍受义务予以正当化。刑罚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预防犯罪来保护法益。但是,为了实现这种公益目的,刑罚对象人就被迫无偿地做出某种特别的牺牲。行为人之所以必须甘愿忍受这种特别的牺牲,无非是因为他基于自己的责任,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在这种场合下,比照位于法之基本的“相互性”,就只得甘愿忍受特别负担。相反,在行为人并无“责任”的情况下,即便对其的处罚符合预防目的,也不得让其忍受刑罚。为了整体的利益,迫使行为人做出没有忍受理由的牺牲,这属于全体主义的构想,应该说,这并不符合尊重个人原则(宪法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