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

  

  由此可见,责任主义虽然因预防的有效性、必要性以及保障国民自由等论据而被补强,但其根据最终仍在于,由尊重个人原则所推导出的“特别牺牲的界限”。


  

  (五)罪刑法定主义


  

  1.从人的支配到法的支配。


  

  在古代社会,氏族之间的复仇与氏族之内的惩罚就相当于“刑罚”。它们并非是受近代意义上的“法”的规制而形成,不过是由习惯与宗教圈定了范围而已。形成统一的政治权力之后,处罚完全交由国王等政治权力者及其官吏们的恣意。即便存在有关处罚规定,那也是为了让官吏贯彻权力者的意向;而且,不向国民公布这种规定,也是一种惯例。在这种“罪刑擅断主义”之下,处罚是为了进行差别性处罚与保持权力,因而人们自由安定的生活受到这种处罚的威胁。出于对这种抑制压迫性刑罚的不满,在启蒙时期,要科处刑罚就必须存在事先公布的法律这种认识影响日广,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等将此旨趣予以明文化。这样,作为由“人的支配”走向“法的支配”这种观念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即“何种行为属于犯罪、被科处什么刑罚,必须由行为之前所公布的法律来决定”。其后,尽管一度存在承认基于“健全的国民情感”的处罚的法西斯德国等少数例外,作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被多数国家所采纳。《日本国宪法》以第31条、第39条、第73条第6号来保障罪刑法定主义,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违反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05条第1号所规定的上告[19]理由。


  

  2.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


  

  一方面,罪刑法定主义以自由主义为根据。这是因为,若允许可以不依据法律进行处罚,出于对处罚的恐惧,国民的活动自由必然萎缩,因而要求通过事先的法律,让国民对处罚具有预测可能性。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对实现一般预防目的也很重要。费尔巴哈曾主张,为了通过刑罚预告达到“心理强制”的效果,罪刑法定不可或缺,可以说,那是力图从刑罚目的论来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基础。而且,罪刑法定主义的自由主义要求,除了保障预测可能性之外,还包含这样的内容:从国家对刑罚权的不合理、恣意的行使中保护国民的自由与权利。以法律将刑罚的发动要件予以明确化,可以期待能将裁判所与搜查机关的活动限制在一定框架之内,以防止不当地侵犯人权。


  

  另一方面,罪刑法定主义还以民主主义或者国民主权为根据。基于国民主权的理念,剥夺国民权利的刑罚必须是基于国民的意思,属于国民代表之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专权事项。尤其是在市民革命时期,可谓之与课税权并列属于国家权力之象征的刑罚权,由议会来掌握,这象征着国家主权由君王移转至国民。


  

  在民主主义的确立过程中,在对抗君主权力这一点上,民主主义的要求与自由主义的要求相互重合。相反,在现代大众民主主义社会,民主主义又往往与自由主义相冲突。尤其是在刑事法领域,多数国民很难想象到自己会处于受处罚者的地位,毋宁说,对多数国民而言,他们的观念是,实施犯罪者是与自己属于不同性质的“敌人”,其存在不值得法律保护[20]。这样就将社会成员分为敌我两方,将刑法观念为“针对敌人的斗争”的“敌我刑法观”,在近期的不安社会,以力图确定不安对象这种人们的诉求为背景,益发得到强化。对外国人犯罪的社会非难特别强烈,这难道不是试图排除异质人员这种国民欲求的反映吗?在此状况之下,民意不仅向处罚的扩大化与重刑化倾斜,更难以避免处罚的恣意性与不合理性[21]。在大众民主主义社会,要求顺从国民大众,以可能是恣意的、流动的“舆论”或者“国民情感”进行处罚,尽管主体已由君主转变为国民大众,但那仍属于“人的支配”,而不能谓之“法的支配”。所谓“来自国家的自由”,不限于单纯从作为统治机构的政府中保护国民的权利,还必须含有这样的意义:从完全属于主权者之集合的国民中,保护作为个人的国民的权利。


  

  3.法律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首先要求,根据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罚。按照这种“法律主义”,不能根据习惯法、行政府的命令来处罚。不过,根据宪法73条第6号,若有法律的授权,政令中也可设立罚则。在此情形下,授权内容的特定性就成为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102条第1款、第110条第1款授权《人事院规则》来确定,属于处罚对象的公务员的“政治性活动”的具体内容,对此授权,最高裁判所昭和49年[1974年]11月6日大法庭[22]判决(刑集28卷9号393页)判定合宪。另一方面,《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3款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之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在条例中设定科处2年以下的惩役、禁锢,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的规定。对于《地方自治法》的这一规定,最高裁判所昭和37年〔1962年〕5月30日大法庭判决(刑集16卷5号577页)以条例是由公选议员组成的地方议会所作的自治立法、《地方自治法》的授权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具体性,且罚则范围有限为理由,判定合宪。但是,《地方自治法》的授权对处罚对象未作任何限定,难言属于内容特定的授权。而且,条例虽属于居民代表进行的自治立法,可谓满足了民主主义的要求,然而,地方议会属于一院制,且承认议长具有专断处分权,并未要求其审理达到国会那样的慎重程度。如果认为,宪法31条所规定的法律主义,不仅要满足民主主义的要求,即根据宪法41条以下所规定的国会组织结构以及立法程序而成立的“法律”应该反映民意,而且要满足自由主义的要求,即应排除恣意的、不合理的处罚,那么,由地方条例来规定罚则,对其合宪性就不能说没有值得怀疑的余地[23]。


  

  4.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宪法39条规定,实施当时合法的行为,不处罚。也就是,对于在行为实施当时,即便在民事法或行政法上属于违法,但不被科处刑罚的行为,不允许以事后制定的刑罚法规来处罚。而且,刑法6条规定,在刑罚发生改变时,适用处罚较轻的刑罚。事前无告知的“突然袭击”式的处罚,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对一般国民而言,会让其丧失对处罚的预测可能性,而萎缩其行动自由,因此,这种处罚为宪法所禁止。


  

  这种禁止事后法或者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效力及于有关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刑罚裁定的所有实体法[24],但是,不及于取证程序等纯粹的程序法规定。问题在于,如何处理处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中间位置的公诉时效。对此,最高裁判所昭和42年[1967年]5月19日决定(刑集21卷4号494页)认为,“犯罪后的法律使刑罚有变更时,根据依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该犯罪事实的罚条的法定刑来决定公诉时效的期限”,而且,2004年的刑事诉讼法改正对公诉时效的经过期限也作了下述旨趣的规定:在公诉时效的期限被延长的场合,对于延长之前的行为,适用刑事诉讼法改正前的时效期限。之所以认为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及于公诉时效,可以说,不仅是基于公诉时效关系到证据的遗散这一程序法上的理由,还基于公诉时效也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有效性、必要性有关这种实体法上的理由[2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