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简单的纠纷进入法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纠纷的复杂性既不是司法系统有效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它的充分条件,两者并不必然相连,更无法简单等同。对这一现象的分析必须建立在其它可能的纠纷解决渠道和当时的社会环境之上。在人们的心目中,传统、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确同医院类似,应当解决疑难的纠纷,如《圣经》中国王所罗门解决两个妇女对一个小孩的争夺或者古代中国的包青天明察秋毫巧破疑案等等。但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环境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变化,很难将纠纷解决机制途径之一的法院同医院进行简单的类比。[12]
应当说明,作者提出这样假设本身其实无可厚非。已有的知识如果用得好,可能会使新的研究站在“巨人的肩膀之上”;但有的时候,已有的知识可能会成为束缚新知识发展的桎梏。因此不注意或者不管这些已有的知识有时可能另辟蹊径。只要能够做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特别是如果能提出“意料之外、情理之中”的解释,那就不失为一篇好论文。因此判断一项研究更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其论证过程。我们下面看作者是如何论证的。
三、费解的逻辑
对我而言,理解这篇文章的论证逻辑相当费力。我一直在找该文数据分析与文章的主要论点,即中国司法诉讼过程存在逆向选择这一现象的关联,但没有找到。作者在数据分析完之后随即转入总结性评论。这样一来,整篇文章的论证过程相当令人费解。
经过反复阅读,我发现作者并没有要从数据中去论证逆向选择的存在,而是直接将司法中出现的原告高胜诉率与逆向选择效应“存在”相等同。也就是说,作者开篇提出的逆向选择现象和中国司法机制的低效不是有待论证的假说,而是他们的结论。其余的数据分析部分不过是去印证结论,而不是论证假说的真实性。这一点大致可以从作者使用的关键词上看出来。比如,在导论的最后一段,作者写道:“本文试图通过对涉讼的合同纠纷的数据去检验这些结论。”而在第四部分,作者在解释了高胜诉率后写道“这正印证了前文的预见……”。如果这些看法都已经是结论了,为什么还需要长篇累牍地去论证呢?实际上,这些不过是一些理论上的猜想而已!
撇开这些问题,我们再来看作者是如何印证的。作者的逻辑“大致”是:当逆向选择效应存在的时候,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现象:原告胜诉率高,信用体系、法律体系不完善,判决的执行效率低,司法腐败,或者地域、所有制等外在的因素影响了胜诉概率等等。作者在分析数据之后认为以下几点“的确”存在,即胜诉率高,“信用缺乏”,地域、所有制等影响司法判决,便因此认为上述数据“强烈地”地支持了逆向选择效应的存在。这个论证过程存在形式逻辑的问题:作者列举的几种情况不过是在逆向选择效应存在时,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现象;但实践中出现了作者列举的某些现象,并不表明逆向选择的存在。按照形式逻辑的基本定律,一个命题的成立并不表示其逆命题必然成立;从A推出B,并不能得到从B推出A。只有在两个命题等价时,一个命题及其逆命题才会同时成立。因此,要证明诉讼中的确存在逆向选择效应,作者不仅必须证明他们列举的现象是完全的,即逆向选择效应与这些现象等同,而且必须证明所有这些现象的确同时存在。但作者所做的仅仅是,逆向选择可能导致以上提到的几个现象存在,现在的数据可以“证明”它们当中的某些现象存在。换言之,逆向选择的一个结果或者说一个表现形式是诉至法院的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高,但正如我在上节表明的,原告高胜诉率并不必然证明逆向选择效应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