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大致可见作者试图解释的这个现象的复杂性。事实上,越来越多的简单纠纷进入基层法院并不是中国现阶段的特色。一项对美国城市和农村两个地区基层法院于1890~1970年间处理案件的历时性比较研究发现,法院处理的案件在两个地区都是越来越简单,越来越倾向于程序上的事务。造成这个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注重交易的连续性,但到法院打官司会影响甚至打断这种连续性,因此人们会用更多的法律手段来防止纠纷的发生,比如公证、书面合同、票据、担保等等。这样一来,到法院的诉讼也都是源于这些有清楚证据的、对法院而言,已经变得简单的纠纷,基层法院的工作也因此变得越来越日常化和程序化。[4]显然,美国出现类似的状况并不必然表示美国人对司法机构的信心下降,也并不必然表示美国社会的诚信制度出了问题。其次,当事人是否把纠纷带入司法程序是一个牵涉到人们对纠纷的理解,即什么样的纠纷能够上升为诉讼,以及社会环境对人们的选择有多大限制的复杂问题。[5]比如,商业伙伴之间必须考虑到培育保持和发展长期合作关系的问题。如果假定复杂的合同关系往往存在于长期和重要的商业伙伴之间,那么为了避免破坏这种长期、重要的伙伴关系,不把这类纠纷带到法院来“见官”是很容易理解的事情。[6]
更为重要的是,只有简单的纠纷进入基层法院并不必然表明司法系统是低效的。司法诉讼只是纠纷解决的一个途径,而不是唯一的途径。[7]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就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无权也无能力管辖。基层法院的职责就是批量化地处理社区中简单的纠纷。按照当前的制度设计,只要它们能够解决这些纠纷,它们就是有效率的。疑难的纠纷可能由上级法院管辖,也可能由其它的纠纷解决渠道处理。反之,大量疑难的纠纷进入法院或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并不表明这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有效的。例如,古代中国用道德教化来压制和防止纠纷,在君臣父子、三纲五常以及自然社会秩序和谐的话语和意识形态下,许多可能的纠纷在家庭家族内部、村一级就被压制住了,受害者可能无法将怨恨上升到纠纷的层次,进而转化成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接纳的诉讼。[8]而真正能够越过这些限制而进入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渠道的往往是相当疑难的纠纷。显然,我们不能因此说,古代中国的司法机构是高效、健全的。
回到当前的中国社会,我们甚至可以争辩,当前出现的简单纠纷进入基层法院的现象恰恰反映出变迁的社会环境下中国法院建设的进一步健全。一方面,由于社会流动的增加,城市社会由原来的熟人社会大致上变成了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在处理纠纷时受到社区规范的压力变小,因而更容易将纠纷诉诸法院。同时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也号召人们更多地使用法律和法院来解决纠纷,声称法律和法院能够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利益。[9]这使得更多潜在的纠纷可能由法院解决。但另一方面,由于近年来法院系统一直致力于机构组织、程序、正规化建设,法院事实上变得更像一个官僚机构。用韦伯的话说,司法机构越来越像一个自动售货机:当事人从机器的一端投入诉讼,判决就自动地从另一端掉出来。[10]但在现代法制对程序的严格要求下,法院不能随随便便“和稀泥”,而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讲究一定的证据,使程序更加复杂,更具技术性。换言之,法院并不是什么纠纷都解决,而是有选择性地解决那些当事人能够提供法院所要求的证据的纠纷。再者,法院作为一个机构,必然遵循一个机构逻辑,当它最大化其自身的利益时,往往倾向于接受容易处理和解决、案情简单、诉讼费高的案件。但同时又利用种种程序上的技巧,将一些疑难而法院无力解决的纠纷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11]种种因素综合起来,导致人们只在诉讼成本不高,但胜诉希望很大的情况下才打官司,而这可能恰恰是因为社会环境的改变和法院及法制变得更加健全。这也许很难为法制理想主义者接受,但在这个日渐繁忙和形式理性化的社会中,法院偏向受理形式理性化的简单纠纷,然后在一定的程序下加以流水线般地批量处理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很难改变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