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事诉讼制度近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在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创造反映日本国情的新的诉讼制度的过程。明治维新之后制定的1890年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日译本。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解决日本的民事诉讼迟延等问题,1990年(平成2年),日本法务省开始着手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工作。1996年(平成8年)6月,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完毕,并于1998年(平成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日本现行立法关于当事人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时间,所采取的原则与德国相同,即改采适时提出主义。新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攻击的防御方法,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状况的适当时期提出。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了之时,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确认此后在法庭集中审理阶段应证明的事实的效力。但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准备程序结束之后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处理更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失权。当事人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在对方当事人有请求时,须向对方说明在整理程序中未提出的理由(新法第166条、176条第6款、177条),至于法院是否采纳,由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之后,依自由心证决定。[27]其《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款接着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关于举证时限,在第137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
在日本,其所说的“适时”,有的是指审判长规定期间内提出(新法第162条),有的是指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内提出,至少是在集中进行实质性口头辩论之前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实务中在对待证据适时提出,特别是证据失权问题上,相比于德国更为谨慎。首先,对于准备阶段未提出的事项,法官多认为主要在于日本未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手段,适用失权制度显得过于强硬,所以多采取宽容的态度。其次,在日本准备程序往往未配置有经验的法官,法官的阐明作用未能适当发挥。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要多次开庭,甚至对证人的询问也会分割为多次进行。言词辩论变为书状的交换场所,当开庭之间的间隔过长时,法官在下次开庭时需要阅读书状以唤起记忆。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离不开法官、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积极协作,即使法律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积极协助遵守,法律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所以,与其采取严厉的制裁(失权),不如期待律师以专业人士为荣,自愿协助。[28]所以日本所谓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其说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如说是一种法律性的道德口号,其约束性并不强,远没有我国《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机械和苛刻。英美法系是在长期的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步演化,并伴随着英国殖民扩张中的法律扩张而形成的。英美等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其发展和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独特诉讼结构。如英美法系的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有着严格区分,并在准备程序中有完备的程序保障。英国的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以及多级程序中的案件管理会议、审前会议等组成。美国的准备程序与之类似,由诉答程序、审前动议、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等组成。以美国为例,当事人必须在准备程序中完成争点的形成和证据的整理。其中,在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可以利用各种合法手段充分搜集证据,可以向对方搜集对己有利的证据;并完成对证据交换和披露,包括披露本方掌握的攻击对方的证据,以及应对方要求披露本方掌握和控制的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完毕之后,提请法官召开审前会议(美国许多州法院只在复杂案件中举行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在这一会议上作出的命令,称为审前命令,开列证据名录和证人姓名,固定证据。审前命令直接支配审理的进行。审前命令中所指明之外的问题和证据,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在审理时将不予考虑。[29]对此,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1.21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依赖于其未开示的或者不允许他人查阅的书证。第32.4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拟在开庭审理时将证人证言作为法院裁决任何问题的依据,则法院将责令该当事人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所有证人通过言词方式作证的证言。第32.5条第3款、第4款规定,只有在法院认为理由充分时,才允许证人作证的内容超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范围。第32.10条规定,如果法院在指定的期间内无法送达某一证人证言或证言概要用于开庭审理时,则不得传唤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但法院许可传唤其作证的除外。而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5款规定,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开庭审理阶段审理的问题达成的协议应当作出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一般不得修改。这就是英美法系的的证据失权和举证时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