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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强调审后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当事人会对违背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而久之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


  

  (二)举证时限制度与诉讼效率


  

  当然,司法对公正的追求也不可能是无条件的。“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这句很多法学论著中都在引用的古老法谚,十分深刻地指出了效率在司法中的重要性。“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5]


  

  举证时限制度,是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以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因此,其被许多人作为解决我国诉讼迟延症结的一剂良方。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我国的诉讼迟延问题是否严重。我国立法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有明确规定: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二审民事案件,对裁定不服上诉的,应当在30天内审结;对判决不服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根据笔者已经掌握的资料,从立法上对民事审判期限予以限定,这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在实务上,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一点一滴处理争执点的办法,使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有争论,至少需要两次言词辩论。事实上,如果对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严重的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可能拖延1年以上。[6]日本则更甚,由于诉讼程序的分散性,民事案件经常要拖延很长时日。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半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占43%,10年以上占11%。[7]据日本2000年的司法统计,日本地方裁判所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10个月以上,[8]包括证人在内的第一审诉讼事件平均审理期间为两年。[9]英美等国以程序复杂、诉讼拖沓、效率低下而著称,其民事审判期限更长。根据笔者与相关国外学者的交流,比较而言,中国民事审判的总体效率是很高的。


  

  不可否认,我国也出现过一些诉讼被严重拖延的案例。其被拖延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积极,而是由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法官)的主观因素。当然,在现行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在开庭之前不提供证据。但在一审开庭仍然故意不举证而留到二审时再举,这是违背当事人的正常心理规律的。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正常的当事人都希望通过自己的举证影响法官的心证,从而使裁判结果有利于本方。当事人拖延到二审举证,意味着其一审胜诉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不合人的正常理性。因为,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而言毕竟是一场需要时间、精力和资金耗费的战场,风险和利益决定了当事人不可能像创造戏剧一样来演绎自己诉讼中的举证之路。而只是在开庭中才提出证据,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但并不会造成诉讼的严重拖延。一些赞同举证时限制度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告甚至原告因为某种目的,故意拖延举证的事例。有的当事人会故意隐瞒部分对其不利的证据,还有的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再举甚至再审时举,类似情况也并不鲜见。”[10]实际上,这种所谓故意不举证的情况并不具有代表性。即使某些个案可能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故意不举证而导致诉讼拖延,是否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就一定有助于治愈此“顽疾”,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呢?笔者认为不一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证据”。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之一是惩治有主观过错的不举证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但是不能、也不应该对当事人非主观过错而延期提出的证据拒绝适用。同时,为了避免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等法律条文的直接冲突,必须对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予以变通处理。为此《,若干规定》在几个条文中有“新证据”的规定。其第41条宣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3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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