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证时限制度与程序正义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可以说,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公正又包涵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和程序意义上的公正。两者的评价标准不同,前者是“结果的有效性”,后者是“过程价值的有效性”。[16]
人类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著名的《正义论》中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17]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和思想基础出发,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他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结果的程序价值,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平等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些内在价值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进行了论述和探讨。他认为程序公正的主要标准是三个方面:中立、冲突的疏导、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括四项具体规则:(1)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2)冲突的解决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3)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4)每一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18]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总结起来,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19]
如果说笔者在前述中较多地关注了实体意义上的公正,那么,举证时限制度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呢?
从形式上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有效限制被告进行“证据突袭”,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有利于诉讼公正。
但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时限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救助弱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强弱差距,从而影响弱者权利的实现。如果按照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那样,“正义分为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交换正义是事物之间的绝对平等,交换正义至少需要二人,相互关系是平等的,处于相互协调的关系。分配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分配正义至少需要三人,其中一人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或设定负担,处于上下属的关系。也可以说,交换正义是私法正义,分配正义是公法正义。交换正义首先必须有分配正义的行为,所以分配正义是正义的原型。”[20]对不同的人采取同样的举证时限,实际上做不到“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违背了分配正义的基本准则,也不可能实现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也许有人认为,成文法国家是以高度抽象化的法律来指导、适用和调整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的,如果我们太沉迷于繁琐的现实生活条件,立法就没有办法进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而进入诉讼中来的人,他们在民法上的理论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原被告双方平等地位,确立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假设我们接受此命题,并假定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完全一致,举证时限制度是否一定为当事人平等对抗创设平等机会呢?下面,我们从当事人的诉讼进程上进行分析。
通常对诉讼进程的关注,是从原告起诉或法院立案受理开始的。原告起诉或法院立案受理后,再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1]此时,双方当事人举证时限的时间起算点可能不同,但双方设定的举证时间是相同的。[22]举证时限设立后,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在举证期间内所拥有的证据,似乎可以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但是,对当事人而言,诉讼进程应从当事人准备诉讼时起算,而民事诉讼攻防双方诉讼准备的时间起点是不同步的。原告在起诉前,即可进行聘请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等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在一切妥当之时,才通过法院向被告起诉。所以原告收集证据的时间包括起诉后所设定的举证期间,再加上起诉前相当长的诉讼准备时间。而对于被告而言,在其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首先要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还可能需要决定是否聘请或聘请何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研究其中的法律关系,再决定需要哪些证据。这些工作,原告早已在诉讼前完成,而被告必须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也就是说,扣除相当于原告在起诉前的诉讼准备时间后,所剩下的已设举证期间,才是被告实际可用的收集证据的时间。攻防双方实际可用的收集证据时间的一加一减,导致被告的防御准备时间远远少于原告的攻击准备时间。并且,指定的举证期间越短,原被告间实际攻防时间的差距就越大。这样,在程序设计上,表面上双方相同的举证期间,实际上过于偏爱原告方,违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等程序公正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