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田平安;马登科


【摘要】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那么,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关键词】举证时限;实体公正;效率;程序正义;制度背景
【全文】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步骤。其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内容,对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其正式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实际效果与人们的原有期望相去甚远。是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还不够缜密严谨?还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解和运用举证时限时并没有完全吃透已有规定?抑或是选择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所有这些都不能不令人进行深刻反思。


  

  一、价值目标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规定》之前,学界就有关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讨论。很多人呼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设定了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


  

  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目标的定位,直接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公正与效率冲突时价值如何选择?第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分别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公正与效率置于广义的价值体系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则趋于一致。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所以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选择公正,就要牺牲效率,反之,亦然。这就造成了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困惑。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然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程序,公正始终是其存在、发展的内在力量,也是人们偏爱、选择司法程序排除争议的终极性价值缘由。“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1]这是由司法的目标决定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排除和抑制社会冲突,从而保护私权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表现在:(1)化解和消除冲突,尽可能使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消除冲突主体之间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规则的认识差异。同时尽可能运用强制手段遏制冲突行为。(2)实现受冲突侵害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包括恢复权益的原有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促使冲突主体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补偿冲突给权益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损失。(3)回复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实际上也是这种权威回复的过程,是冲突主体改变藐视、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从而防止冲突重复出现,使社会秩序的原则和要求得以贯彻的过程。[2]


  

  司法权的这一目标决定了公正是其首要价值追求,否则不公的司法只能使冲突和纠纷激化而得不到解决。司法的价值选择原则必须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任何诉讼程序如果失掉效率还可以认为是司法程序,但如果失掉了公正则等于失去了司法程序的生命,因为“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3]“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4]


  

  证据的本质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证据制度本身就是司法和诉讼的重要部分,是司法和诉讼的脊梁。在设置和构建证据制度时,不能背离司法和诉讼的基本价值选择。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人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对民事诉讼基本案情的认识也不例外。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是,给举证机械地进行时间限制,这种“迟到的”证据,即使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开庭审理之时提出,即使能够正确反映案情,也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这是背离司法“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原则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