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发展与背景
举证时限制度,源于西方的证据失效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有一个曲折的过程,并沿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不同的轨迹运行,由于制度背景殊异,运行状况也就各不相同。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受罗马——教规式诉讼程序的影响,民事诉讼实行书面审理主义,诉讼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向法院提交书状的方式进行,具有严格的阶段性。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主张阶段,原告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在抗辩阶段,被告提供证明其抗辩事由的证据;在再抗辩阶段,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提供反驳的证据;等等,依此类推。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时段错失举证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再也不能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诉讼程序能够处于稳定状态,当事人也不害怕对方突然袭击。但也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为了避免失权效果的发生,往往提出不必要的主张和抗辩,以及相关的证据,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23]
尽管有程序安定的优势,但因易导致“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的弊端,证据失权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法国被抛弃。法国在1806年制定、1807年1月1日实施的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采取相反的措施,实行口头审理原则,与此相应,举证时限制度也宽松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使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可见,较之以往,随时提出主义对激活诉讼的氛围是有进步意义的。因而,后来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大多效仿法国的做法(尽管后来法国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所变化)。德意志帝国于1870成立后,经过7年准备,于1877年1月30日出台了其统一后的第一个民事诉讼法典。187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仿效当时的法国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一切程序问题听任当事人自己支配,并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准备程序方面,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准备阶段当事人滥用造成诉讼拖延的问题,索性将其取消,采取直接开庭的做法。除了有复杂数额需要计算等特定种类的案件由合议庭指定单独法官负责主持准备程序外,一般案件开庭审理之前除诉讼文书的交换之外不作任何专门的准备性工作,在法庭上一边审理,一边整理争点,一边提出证据。对当事人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的提出没有规定一定的顺序,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没有时间、方式上的任何限制。为了使其司法制度能经常处于最佳状态,德国的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非常频繁。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其民事诉讼法一共经过了95次修改。[24]总体来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20世纪70年代在德国部分法院进行了所谓“斯图加特模式”的试验。在此基础上,1976年12月3日联邦德国国会通过了《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法》(GesetzzurvereinfachungundBexhleunigunggerichtlicherverfahren),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典的核心部分——州法院诉讼程序(第253~299条)。开始了对随时提出主义的改革,改采适时提出主义。目的在于加强辩论的集中。例如,该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序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对之有所陈述时,应该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适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使对方能得到必要的了解。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规定,在作为辩论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时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期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予以驳回。
在德国,对待证据适时提出,特别是证据失权问题是相当谨慎的。首先,一般认为失权的要件原则上包括失权的客体、迟延、延滞诉讼、可归责性与因果关系等。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能发生失权的效果。[25]而要符合这些证据失权要件,是件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其次,德国的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对这并不宽松的证据失权要件进行限缩性解释。如对于可归责性的解释,一般认为不应就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免责的举证责任设定过高的要求,有疑问时,就迟延提出的攻防方法应当予以准许。法院应行使阐明权让当事人事先知晓应当提出及不提出的后果,而且法院有关失权的决定,必须在赋予当事人机会,就其可归责性尤其是免责事由陈述意见后才能作出。再次,失权制度的运用必须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失权规定具例外性格和严重后果,因此应严格解释且不得类推适用。其联邦宪法法院还对法院就排除规则的适用加以严格的监督和控制,法官如在这方面稍微发生一点差错,便可能成为宪法性复核的理由。[26]可见,失权的决定要想与宪法上的合法听审权相吻合,法院必须就该迟延行为没有失误,即已充分地履行了阐明等诉讼义务,包括期间按规定设定、迟延的后果已告知当事人、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等。这样一来,实践中真正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情形是相当少见的。并且,德国所谓的主张和证据适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序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或者“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296条)。这与我国《若干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有着相当大的区别。我国所规定的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开庭之前所机械指定或约定的某一时间前提交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适时主义,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在不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况下,适时地提交证据,包括一审中提交证据和二审中提交证据。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下,在开庭审理中提交证据而予以认证、质证是例外;在德国的证据适时主义下,在开庭审理中提交证据予以认证、质证是原则,以违背“适时”而让其失权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并有完备的程序予以保障。否则,当事人的自由会受到过分的限制,排除迟延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将损害判决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