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工作,无法做到毕其功于一役,需要我国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多方面的、持续不懈的努力。
【作者简介】
张骐,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近年来学者对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出现了一些论文,主要包括刘作翔:《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德国判例考察情况的报告》,《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汪世荣:《补强效力与补充规则:中国案例制度的目标定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沈志先等:《重视典型案例努力提升司法水平和能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若干实践》,《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
笔者曾经与一位江苏省的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的庭长交谈,请教他们是否在审判实践中参看案例汇编之类的出版物,回答是肯定的。当笔者问是参看什么样的案例汇编时,他回答是省法院编的《参阅案例》。当笔者问是否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时,回答是否定的。形成有趣对照的是,省法院看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机构编辑出版的案例汇编。
有学者用“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基础的形式基础与实质基础表达了与笔者观点相近似的意思。具体参见王学辉、邵长茂:《“指导性案例”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兼论案例分类指导制度的构建》,《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30页。
关于学理上的说明请见米健:《此“先例”非彼先例》,《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8日,第B1版;关于历史上的说明请见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页。
在我国,是否成为指导性案例与一定的权力或国家的权力结构紧密相连。笔者将在第五部分说明这点。
在汉语学界,有些学者把legitimacy译为“正统性”,并以正统性来使用它。但是在汉西对译中,已经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词与正统性相对应,这就是orthodoxy;而且从语义上看,合法性比正统性更能把legitimacy的含义表达出来。
这一点可以从古罗马法律形成的历史得到证明,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25页;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17页。
参见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笔者在这里以“多样”代替“多元”是为了避免读者无意间与“政治多元”的联想或误解。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在《关于德国判例考察情况的报告》中所描述的:“从整体上看,遵从判例是普遍性的,偏离判例只是一种例外。按照联邦法院法官的说法,这种事实做法是完全依靠法官的自愿来保证实施的,不存在立法上的、司法上的任何制度强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德国判例考察情况的报告》,《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第10、11、12页。
在法国,“从法官是立法机关没有调整领域内的众多规则起源这一意义上,判例是一种法律渊源。”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2—448页。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编辑、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案例指导》丛书于2005年8月出版了2卷本的第1辑。
用《中国案例指导》丛书的编者和一些学者的话说,就是这些指导性案例具有实然的法律效力。
王学辉教授、邵长茂同学认为:“从‘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规则的内容上看,构成其内在力量的主要成分,是凝结于其中的具有真理性的知识和经验。……这种规则之所以能够被人们自觉遵守,其主要原因也是这些规则反映了人类的实践理性。”王学辉、邵长茂:《“指导性案例”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兼论案例分类指导制度的构建》,《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32页。
法国学者指出:在法国“法律的司法解释为法律带来重要补充,判例的创造性和规范性作用基本上是通过这种补充得以实现的。”“今天判例在实体法中已占有重要一席。无论对之遗憾还是赞许,所有的人都一致承认,忽视判例对法律的解释,就不可能认识实体法。”参见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369、370页。
感谢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国巴黎上诉法院注册律师程诚先生在此问题上的指教。
也有法国学者从这个角度认识法国的判例。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8页;欧陆国家在这方面有着很长的历史。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仕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7页。
参见陈灿平:《案例指导制度中操作性难点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也有法律界同事与笔者有相似的考虑,主张区分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对指导性案例做狭义的理解。参见沈志先、刘力、范黎红:《重视典型案例努力提升司法水平和能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若干实践》,《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
法国法学家指出:“判决理由必须包括法官得出争议实际解决方法所根据的法律推理。特别是判决理由必须表达对法律规则的解释。”见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法国学者的问题是:“应当重视鉴于事实情况而做出的裁判决定的具体内容,还是应该重视说明裁判决定赖以建立的陈述法律主张的理由?”参见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0页。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界,也同样有所谓“裁判要旨”。周佑勇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有对这种“案例指导原则”更为具体的分析。
这些案例被有关人士认定为是不同于《公报》上的案例,而“为教学、研究和指导工作需要而选编的审判案例。”见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一位法官在对笔者谈到判决先例的出版问题时说:“感觉市场上也比较混乱,除了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院的公报出版机构,各个庭室也会编辑出版一下,让人应接不暇,反而降低了权威性。”
法国学者指出:“同比利时和意大利(和美国——引者注)最高法院一样,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不是一个第三级法院。其审理的不是诉讼案件,而是审查向其提交的裁判决定,检查这些裁判决定是否是依照法律做出的。因此,最高司法法院是法律法官而不是事实法官。”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根据笔者的调查与访谈,多数受访者的回答是:编选、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法院需要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些法官认为可以扩展至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省级高院编选案例公布出版的问题,笔者受到美国学者Prof.Donald Clark(郭丹青教授)的启发。
笔者当然没有丝毫轻视、贬低已经出版发行的《中国案例指导》的重要价值的意思,仅仅是考虑指导性案例汇编可以有不只一种的模式。
参见黄海:《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不过笔者不以为有必要刻意限制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实行“少而精”的做法。指导性案例太少,一方面可能无法反映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会使指导性案例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法国学者认为:“先例越是数量众多并趋于同一方向,参考就会越经常并对法官越有约束力。”见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另一位欧洲学者甚至认为,在法国、墨西哥和西班牙语国家,和谐一致的司法决定的重复出现,就具有“遵循先例”的效力或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见Peterde Cruz,Comparative LawinaChanging World,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5,pp.239—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