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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

  

  第五类,是由各种教学与研究单位或人士编选的案例选编。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以及由最高法院和国家教委联合创办的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曾经编印的多种案例选编。这些被认为“属于教学辅导性教材”。{15}


  

  在这些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单位编辑的各类案例被认为是“都属于指导性案例”,有些学者或法律界人士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例也应当是指导性案例。而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所编选的案例由于其编选者被认为不宜行使确认指导性案例的权力而不被认为是指导性案例。{15}{18}照此类推,由教学和研究机构编选的案例也应当不属于指导性案例。


  

  (二)谁来确定与选择案例以保证指导性?


  

  以前我国在指导性案例编选方面的实际做法,基本上是按照审判权限各自为政,基本上没有考虑到建立和发展当代我国统一的指导性案例和案例指导制度的需要。这种做法有其历史原因。它的优点是可以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缺点是零散、不系统。[22]因此,它既不便于对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也不利于指导性案例和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中国案例指导》丛书的出版,将会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上述局面。但是笔者不清楚这套丛书是否可以解决我国指导性案例的确定与选择的所有问题。


  

  从建立和发展统一的指导性案例和案例指导制度的需要来考虑,指导性案例和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具有统一性(内在和谐、协调)、普遍性和系统性。


  

  从统一性的角度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作指导性案例,比较来说最能保证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性。因为它处在司法等级的顶峰,全国独此一家,因而便于在指导性案例的统一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包括法国、德国、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都对统一判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9}{P385—386}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其一,这需要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不能太多。意大利的国际著名比较法学家卡佩来蒂指出:“当一个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决数以千计时,其质量、谨慎和终极权威都必定会受损。”无关紧要的裁决之洪水淹没了少数几项有意义的判决。{10}{P68,P70}我们可以不完全同意他的观察和研究。但是,我们很难不同意:如果最高法院的审判案件数量太多,在客观上至少会影响它的权威。据学者研究,最高法院每年进入实质性审判的案件在3000件以上,各庭法官每年承办的案件多者达40余件、参与合议的案件大约100件。{19}其二,我国最高法院目前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并非明确的法律审,即只负责审理法律问题,而不处理事实问题。这点与上述一些民法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有所不同。[23]这大大增加了最高法院各业务庭在每一单个案件审理上的负担。其三,案件数量大导致了一个有关最高法院判决结果的特点:正是由于案件数量多,所以无法保证其所审案件在法律上的典型性、代表性,而指导性案例的普遍性是以案件在法律上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为基础的,由于不能保证案件的这种典型性和代表性,因而很难保证案件的普遍性。因此由于最高法院审判案件数量多,使得最高审判机关的许多判决不具有普遍性,因而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当然,最高法院审判案件数量多也影响到了案例的统一性(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或法律条文的理解,各庭之间的判决都可能不协调)。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方面的数量和方式与我国现行法律和政治框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和职能有着直接的关系,不是在短时间可以改变的。考虑到此一实际情况,以及我国目前在指导性案例方面的现有做法和经验,笔者主张在确定与选择案例的问题上,采取“制作机关的多样性、确定机关的相对单一性”的办法。具体来说,为了保证指导性案例具有建立在案件在法律上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基础上的普遍性与权威性,需要各级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参与指导性案例的制作和选择。而事实上,如前所述,一些省级高院早就进行了有关指导性案例的积极实践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以为,指导性案例可以来自各级法院,而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高级法院对指导性案例进行选择和确定,[24]或者在省级高级法院的指导下由有条件的中级法院进行限于本管辖区的指导性案例的确定与选择;所有指导性案例都不得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确定与选择的指导性案例相矛盾。由此呈现一种“一元、两级、多层”的格局。


  

  有些法律界人士反对省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参与确定和选择指导性案例,担心这样会影响指导性案例的统一性。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高级法院同样可以确定指导性案例。笔者基于四点理由主张省级高院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确定机关。其一,省级高院参与确定和选择指导性案例已经是事实,硬性禁止或不予承认并不现实;其二,省级高院参与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与确定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其三,在普通法系国家,是否构成判例法中的判例是由后来的法官在审理新的案件时来决定的;在民法法系的德国,一个先前判决是否“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某种正式的或者非正式的约束力”,也是由后来的法官选择、决定的;{20}当代中国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它的效力主要是一种说服力,这种说服力的基础是案例本身所提出的、对法律规则的具有一般性的解释、或者有关某一或某些法律尚无规定或规定不清的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法,而这更应当主要是由后来的法院在审理他们所面临的新案件来判断、决定的,因此,可以不必过于严格地划界、把省级高院排除出去;其四,通过将省级法院所确定和编选的指导性案例加以公布和出版,可以在实践中发现并纠正与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相矛盾的案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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