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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已取得了积极的效果。1997年发生的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即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该案的案情是:河南省方城县工商局将一处国有房产违规低价出售给汤某。方城县检察院为阻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原告身份于7月1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国有资产买卖合同无效;12月3日县法院判决,支持检察院诉讼请求,并确认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违法无效。判决后两被告没有上诉,判决在法定时间生效,方城检察院挽回国有资产流失的行动达到预期目的。这次诉讼引起最高检察院的重视,被评价为全国检察系统十年中八大事件之一,也为日后各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提供了范例。在近年发生的“民事公诉”案中,各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大都采用了方城检察院的模式。[61]


  

  但是,与国务院对于环境民行公诉的积极立场相比,近年来“两高”的态度却不约而同地趋于消极。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态度由暧昧转为明朗化,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受理的法律依据。[62]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已经叫停了各地试验中的民事检察公诉。这也反映出决策者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上的意见分歧和摇摆不定。


  

  2.政府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


  

  在中国,由政府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普遍持反对的观点。人们认为,按照我国现有国家机关权力结构和职能分工,行政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是社会公益的代表,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予以追究。为了对社会进行管理,国家设置了为数众多的行政管理机关,几乎每一项社会事务都有相应的行政机关来进行管理。


  

  相对人实施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自有负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追究。这些负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仅人员多,而且与被管理的相对人距离近,他们能够发现违法行为并且及时进行追究。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这种观念的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公共事务中,有些涉及到与公共事务有关的私权关系和私权争议,如果简单粗暴地动用行政管理权来处理这类事务,会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另外,行政机关的辖区范围是特定的,对于超越该行政辖区的公共事务无法行使管理权限。


  

  在这种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能克服行政管理权自身的局限性,既实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又有效地兼顾了私人利益,同时还不与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冲突,可以起到弥补行政执法不足的辅助作用。


  

  2004年最高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判例确立了政府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新机制。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63]中,被告对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问题提出置疑,成为一、二审诉讼的首要争点。两审法院均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为代表的音乐曲调,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


  

  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关于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确立政府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这个角度看,上述判例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因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是公共利益,维护穷人、农民工、少数族裔等少数人的需要和利益也属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的重大职责。在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直接行使区域自治权即可实现法律的宗旨,但在自治地方之外发生的侵害本民族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和民族传统文化的行为,惟有通过提出民事公益诉讼才能达成法律的目标。


  

  五、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中的国家作用与私人执法的关系


  

  各国在纯粹的私益诉讼之外,分别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例如美国式集团诉讼和公民诉讼模式、英国式集团诉讼和实验诉讼模式,德国的团体诉讼和实验诉讼模式,以及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和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模式等等。我们注意到,各国在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公共利益方面,尽管存在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仍然呈现出若干共性。比如,各国多采用私法性的、多元化的、竞争性的模式来保护公共利益,而单一性的、非竞争性的、公法性公益保护方式仅局限于少数国家或者某国的特定领域的事项。由于承认多个主体的民事公益诉权,每个被赋予公益诉权的个人、组织或机构理论上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公益诉讼,因此,针对同一个被告有可能形成平行诉讼(parallelproceedings)的局面。尤其在我国,私人公益诉讼与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并存,以及多个私人共享公益诉权的情况下,对于多重适格的原告,如何安排其诉权行使的顺序以解决民事公益诉权竞合?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涉及公益的诉讼,是否允许同时向其他法院起诉(一事两诉)?是否允许原告撤诉?是否允许被告反诉?是否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对抗制还是职权主义?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公益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和良性运行。


  

  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其一,私人公益诉权与国家机关的公益诉权并存时,二者究竟孰优孰劣;其二,多个私人共享公益诉权时,如何进行制度安排;其三,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是否适用职权主义。


  

  江伟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确认检察院和政府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该专家建议稿第28章“公益诉讼”第396条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64]不过,当检察院和政府机关同公民、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均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限时,究竟依据国家积极作为论还是国家辅助性理论来合理划分诉权的边界、防止滥诉,涉及到国家作用的发挥问题。本文认为,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中的法律监督者的特殊地位,以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的职能角色,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具有优越于享有公益诉权的个人、民间组织机构这一事实,应当授予检察机关第一顺序行使公益诉权的资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行为,构成阻断其他个人、组织机构就同一被告行使公益诉权的法定障碍事由;但检察机关撤诉的,不影响其他诉权主体另行起诉。在民事公诉中,除非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否则检察机关不得与被告和解。


  

  至于检察机关与政府机关公益诉权的关系,学理上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也是社会公益的代表,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或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比检察机关更为可取,因为检察机关数量与人员有限,检察资源相对短缺,难以主动、及时发现各类侵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如果授予检察机关优越于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地位,难免会造成公益保护上的低效率。[65]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在我国,行政机关虽有数量多、分工细致、专业性强的优势,但总的来说,在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方面,普遍存在着执法供给严重不足的问题,行政机关因其自身的职责所在,当问题发生时为避免承担甚至推卸执法责任,尽可能地文过饰非,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不足,不能期待行政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上有超越检察机关的积极性。而检察机关尽管暂时因法律依据不明确而停止了民事公诉的试点,但检察机关内部长期酝酿着提起民事公诉的热情,而且全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已经吸纳了不少法律人才,实践中也积累了有益的经验,提起民事公诉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与行政机关公益诉权发生竞合时,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应置于优先的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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