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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

  

  这种带有投石问路性质的公益诉讼,在当事人看来可以节约诉讼费用,提高胜算;在司法机关看来,判决会引起连锁反应并决定一系列相关诉讼的结果,产生变法的“多米诺骨牌”效应。[30]但也要看到,实验性诉讼作为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在解决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上仍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甚至宪法上的障碍。[31]例如,根据程序保障理论,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法院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而实验性诉讼的魅力恰恰在于一对一的实验性诉讼的判决效力扩及于第三方,因此必须从理论上对此作出妥当的说明。我们看到,德国、日本和英国的实验诉讼制度大都建立在所有受损害的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之上:不仅同意在实验性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将自己的诉讼案件搁置,而且同意实验性诉讼判决的效力能够扩张到自己的诉讼案件中。德国法还虚构了一个第三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拟制场面,即伴随着实验性诉讼的进行,案件被搁置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和新建的电子操作的诉请登记册向审理实验性诉讼的州法院提供事实和证据,与法院进行信息交流。不过,法院不能阻止第三方积极参与实验性诉讼。如果第三方欲影响实验性诉讼的结果而参加到诉讼中来,那么诉讼形式又可能回复到多数人诉讼(multi-partylitigation)的状态。[32]而这违反了立法者规定实验性诉讼制度的初衷。因此,我国在引进实验性诉讼时,如何确立一个既符合法理,又足具操作可能的新诉讼形态,值得进一步思考。


  

  三、团体诉讼模式


  

  团体诉讼(verb and sklage)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专门性制度。团体诉讼最初是作为替代行会的自治性调整机制而设立的,此后主要调整的领域扩大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价法》、《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交易条件法》、《手工业法》等,[33]德国学者在阐释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时,尽管有诉讼担当说、不作为请求权说、起诉义务说和民众诉讼说等不同的观点,但基本的共识是:团体诉讼是以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为本旨的停止侵害之诉或撤销之诉,有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的功能,事关公共利益。同时,德国团体诉讼明确将团体利益与其成员的个体利益区别开来,由于二者的诉权并不相互排斥或完全重合,因此不会因为提起团体诉讼而对其成员的个人诉权造成侵蚀。[34]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说,德国的“立法机关在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一方面没有无条件地赞成行政机关强化自己权限来加以对付,另一方面也不像美国的集团诉讼那样采取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公共目的的战略。团体诉讼可以说是居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35]


  

  在维护公共利益上,团体诉讼具有与生俱来的独特品质。团体诉讼被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之诉讼,同时也带来了其效力的有限性,即对于小额分散损害与大众损害,团体诉讼的适用就存在着局限性,不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更为有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开始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依据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增加了若干例外的规定,即,当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进行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归属主体负有保护职责的人或者财产管理权人进行诉讼担当。[36]目前我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之诉讼担当主要有如下类型:


  

  1.集体合同争议中的工会


  

  2001年《工会法》第20条、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工会可以作为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维护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


  

  2003年颁布、2007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为维护业主共同利益而起诉的资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行使召集业主大会、监督管理规约实施、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约及完成业主大会授权事项等职责。对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如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作为广大业主的诉讼担当人,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物业管理法规也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的资格。[3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38]和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团体诉讼主体资格。[39]


  

  我国法院之所以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理由是:第一,各国立法中,对共用物业拥有管理权的是由业主组成的管理团体,而不是业主个体;因共用物业管理引起的诉讼,只能由享有管理权的主体作为当事人,而单个业主仅享有成员权,不能独立行使管理权和决定权,对侵害管理权的行为就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例如,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第57条规定,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应由管理组合法人依据集会之决议提起诉讼。该规定排除区分所有人的个人诉权。第二,业主具有个体分散性和意志多元性特点,当其公共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一个机构代表全体业主行使诉讼权利,而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性和稳定性,能够胜任该工作。第三,业主的请求往往具有某些共通性,赋予业主委员会以诉权,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防止业主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避免出现群体纠纷和一事二理现象发生。[40]考虑到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无法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避免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诉讼主体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规定业主委员会只具有原告的资格,不能作为被告。法院判决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涉及财产支付责任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该制度确立后,在业主维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各地先后发生了多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业主委员会诉物业管理管理公司的案例。其中,北京美丽园小区业委会诉北京鸿铭物业公司案颇具代表性。


  

  然而,否定业主委员会提起团体诉讼资格的声音和做法在高法的复函出台前后,也是存在的。主要理由是:业主委员会不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由真正的权利人业主作为适格原告或采取群体诉讼的方式;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等事关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民诉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41]否定说能够获得部分法院的认同,并不在于理论上的雄辩性,而在于它的实践效果,即它可以避免出现法院对业主委员会作出不利判决而业主们又不接受该判决的现象。


  

  还要说明的是,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83条[42]并没有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仅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物业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由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据民诉法第54条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立法机关之所以暂不规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二是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43]当然,根据2007年8月《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1条第7项的规定,只要业主大会决定将提起团体诉讼的职能这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授予业主委员会,则业主委员会行使团体诉权则无任何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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