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投资者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的团体诉讼资格
除了上述情形外,扩大我国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将团体诉讼扩张到包括投资者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在内的组织、其他公益团体,也是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形成共识的一个问题。在证券法和公司法领域,通过非营利组织来发动对于公司、证券违法行为的团体诉讼,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获得立法的承认,成为推进公司治理和证券执法的替代机制。[44]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学者也建议引入团体诉讼模式,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公益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通过对团体章程、诉讼请求的限制等,将团体诉讼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领域。[45]在环境保护领域,除了学者的呼吁外,决策者也开始认识到团体诉讼对于环境执法的重要性。实际上,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例如,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就提出了“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中国官方文件第一次正式出现和认可“公益诉讼”这个概念,意义极为重大。对私权性环境权的多元化诉讼保护,可以促进环境行政执法,制裁污染行为人,从源头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社会问题,形成“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公民意识。基于以上事实,本文认为,不排除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中率先落实团体诉讼的可能。
四、公民诉讼模式
公民诉讼(citizensuits),即民众诉讼、纳税人诉讼,指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
其突出特点是起诉主体的非直接利害关系性。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违法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
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民事诉讼,虽然本质上属于一种私益诉讼,采用当事人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以及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私益诉讼的机理,但关于私益诉讼的目的和功能上从来不否认民事诉讼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因为任何社会冲突在性质上都意味着社会关系的紧张或断裂,而民事诉讼不仅具有熨平创伤、修复关系的作用,而且可以证实法律的实效性,使潜在的违法者不敢染指违法行为。在美国的诉讼法律文化中,公共利益历来就经常是通过私人诉讼方式实现的“,公共政策得到执行的最佳方式是通过私人提起民事案件的形式显现”。[46]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提起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就可以维护公共利益;传统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之间的差别,本身可能是一种错觉。在大多数领域,为实现私人利益而努力的个人不乏其人,法律上没有必要采取特殊的措施来帮助个人到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并以此考查法律的实效性。但是,在其他领域,法律虽然规定了违法行为及制裁手段,不过,作为取缔违法行为手段的私人诉讼很少或无人使用,其原因多种多样:在小额大量的侵权诉讼中,每个人的损害并不是很严重,个别地寻求法律救济被认为没有意义,或没有足够的资金提起诉讼又无法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诉讼涉及复杂的事实关系或疑难法律问题,诉讼费用成本远远高于预期的收益,会使一些潜在的原告失去提起诉讼的兴趣,甚至被告获得比原告更多的利益。[47]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日渐暴露在集团性侵害之下而无足够的金钱或地位向司法机关起诉,除非法律上专门设定消除集团性侵害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和方法,否则无法期待通过私人诉讼来监督法律的实施。
基于当事人之间个别的、具体的私法上请求的传统原告资格概念过于狭隘、严格,不能充分适应现代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要求,可以为公共利益辩护的人的概念应当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而相应地扩大。[48]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允许个人在没有表面证据证明其为受害者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密切相关,总的趋势是扩大原告适格的范围。
公民诉讼首先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得到了发展。行政法理论认为“,倘若限制公民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起诉,不仅混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性质,而且过分束缚法院对公共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不符合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49]“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时,像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50]美国法院从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广播站判例和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作为私人检察长的公民诉讼制度。此后,在美国各州以及联邦制定法中明文规定可以在广泛范围内采用公民诉讼。[51]日本在《行政案件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公民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其他国家往往仅在若干例外场合承认这种诉讼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当事人只能为了私人利益而起诉,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无权起诉。因此,这种规定客观上限制了诉权主体的范围,虽有利于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但另一方面也使得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上过于僵硬,不能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实践也严格执行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更有甚者,根本不予收案。[52]限制原告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意是防止“好管闲事”的人滥用诉权、增加法院的负担,但由此也带来了公共利益维护上的主体缺位,同时引发了许多值得深思的深层次问题。例如,对于诉权滥用的担心是否过于夸张?民事诉讼中能否通过限制公民诉讼的范围来防范可能的诉权滥用现象?[53]在利益衡量上,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进行制裁的必要性与诉权滥用的可能之间究竟如何取舍?本文认为,视公民诉讼为洪水猛兽而一概排斥的态度是不恰当的,在我国当前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严重缺位以及行政执法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开放公民诉讼对于环境保护、消费者维权等是非常必要的。在立法上修改民诉法第108条第(一)项,拓展“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软化对当事人适格的限制,或者干脆放弃“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为我国建立公民诉讼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公共利益无小事”、“维护公共利益,人人有责”,类似的宣传口号凸显了决策者公益保护上的政治总动员,也为公益诉讼主体适格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政策空间。以代表人诉讼为载体,或者通过搭私益诉讼便车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固然可取,但并没有穷尽公益诉讼的所有型态。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成本更低、效果更好的形式,如公民诉讼、团体诉讼(并不一定限定为法人团体)等以预防权利侵害为主要目标的公益诉讼。在当前行政执法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充分发挥私人诉讼的潜能,进一步开放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门,这是一项宏大的公共政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