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再审程序的设计
对于经过上述三种渠道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构成了改革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最后一个重要的问题领域。有关再审的审理程序,存在着很多需要深入讨论或至少是应该涉及的论点[14]。但是由于篇幅和时间限制,这里只能围绕修正案中的有关规定,并立足于始终高度重视再审的不同事由和阶段等因素之间内在的相互协调这一本稿特有的视角,限定在几个问题上进行基本的考察。
修正案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还改变了现行法第184条的有关内容,规定对进入再审的案件都“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则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些规定一方面与再审申请都由原审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审查的修改相对应,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作为审理对象的法律文书无论是原审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的生效裁判,再审程序都一次性结审,直接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既给以当事人更多程序保障和安心感、又避免再审的审理重复进行的意义上,这种修改方案确实有其优点。
不过,从本稿区分不同再审事由并在此基础上考虑更细致的程序设计这一思路看来,这样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将来的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某些内在矛盾或显得过于粗放,有必要做适当的改变。首先,如前所述,因“新的证据”、诈取判决和“作为原生效裁判前提的法律文书被撤消变更”这几种事由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有可能是原审第一审的生效裁判。这种情况在理论上意味着对原来的第一审程序推倒重来,保障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享有的上诉权利就成为必要。尤其如本稿主张的那样,当事人根据这些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可以由原审第一审法院负责审查的话,同样由这些法院来进行再审的审理也顺理成章。至少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法第184条的规定应予以保留,即原审法院实施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做出的裁判拥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当然,在原审经过第二审的大多数情况下,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且做出的裁判为生效裁判是没有问题的。但修正案又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根据现行法第152条,第二审程序有开庭审理和迳行判决两种审理方式,于是引出了对再审的审理方式应做何规定和理解的问题。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意味着存在合乎特定再审事由的情形,至于案件本身在原审受到的处理是否有误则是通过再审的审理来解决的问题。既然再审要对本案重新审理,原则上当然应该采取组成合议庭并开庭的方式。不过,如前所述,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阶段往往牵涉到对本案实体内容的审理,一些情况下可能已经采取了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审查方式。考虑到审查申请与进入再审两个阶段的衔接以及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必要,在法官确有理由认为不必开庭审理时,应准许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作为具体的修改建议,为了避免导致再审程序都可以采用迳行判决的误解,应将修正案目前关于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表述予以删除。
另一方面,可增加一个条款对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作出规定。最后一个问题关系到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对此类情况用何种结案方式处理。
进入再审阶段之后的当事人撤诉,指的是再审申请人或抗诉的申诉人撤回这种申请或申诉请求的行为。
对此,除了涉及公共利益或与检察院抗诉有关的特殊情形外,原则上都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认可,结案方式则可采取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生效裁判的执行。而申请人或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亦应视为撤回对原审生效裁判攻击的处分行为,按上述的结案方式同样处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再审阶段当事人的撤诉或类似撤诉的行为理解为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处分,按撤回原审请求结案的做法[15]。在理论或制度逻辑上看来,这类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为了避免类似的误解,建议将来在全面修订立法时作出相应的规定。
以上为笔者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的整体构想。将来的立法修订能否带来既减少人们对“申诉难”的抱怨、又缓解“终审不终”困局的明显效应,还取决于法律内和外的许多复杂因素。但在保持更为广阔视野的同时,于立法技术和法条解释上精于求精,不断寻找最佳或次优的方案,却是法律人应尽的本分。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笔者以前发表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领域的文章几乎都是围绕这一视角而展开的讨论。参见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审判的交织——以“涉诉信访”的处理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审判监督制度的研究在这个领域的先行成果也显得最为集中。代表性的文献可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刘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等等。
在本论文完成交稿尚未刊发之际,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有关报道(例如可参见http://news1sohu1com/20070825/n251 7708261shtml),提交这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在内容上有少量调整,具体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而言,主要是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这两个程序性条款。对修正案的内容调整进行全面的考察已无可能,但笔者认为新增加的这两个条款大有可商榷的余地。由于这种规定可能带来的复杂问题,希望在继续审议时加以慎重考虑。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再审申请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讼累。再者,由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牵涉到复杂的法条解释以及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问题,要是不把因管辖引起的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样明确的范围内,就很可能使本来是应当具有客观性或形式性、易于掌握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也变得模糊抽象起来。有关“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一条款如果不限定在“未开庭审理”及类似的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上,就有可能在性质上变得高度地抽象模糊而难以把握,并引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前两款规定也可划分到程序性事由的类别里去,但有些事由包含的这种多重性质并不影响本稿的基本分析。
这里不涉及表述和解释并不说明这些问题不重要。相反,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尤其如“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等概念或表述,都牵涉到司法实践中非常复杂的适用和解释问题。但为了论点的简化和论述的集中,这些问题都只能留待将来有机会时再去加以讨论。
参见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在比较法上,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一般都采取书面审查、职权探知和不具备既判力的决定等方式,如德国、日本等。这是因为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再审事由都为高度形式化的要件,很容易通过简易的方式即可确认。但我国情况不同,因而一定情况下采取更为慎重的审查方式成为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对几种审查方式的定义是笔者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而归纳总结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见到在各地法院对同样的处理方式有种种不同的称呼,各种称呼的大致内涵未必与笔者理解的完全对应。
关于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这两个阶段,可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申请(有时还包括对一般的“申诉”)进行称为“复查”的审查时,一般也都有一个经常称之为“立卷”的立案阶段。关于对司法实践中这一阶段多样化的程序运作状况所做的生动描述,参见傅郁林:《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实证性分析》,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92页。
另外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则是规定由原审法院负责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但给以不服审查结果的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机会(也可视为一种简易上诉)。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这个方案在理论上符合再审的一般性质,又能够达到给以当事人安心感的效果,比较法上也找得到类似的立法例。不过因存在给法院带来过大负担的可能,也许还需进一步论证、或适当进行试点后视实际效果如何而定。
例如可参见前引6,第16-18页。
参见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此外,在立法引进如“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和正式建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针对串通诉讼、架空诉讼等双方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之前,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来为并非案件当事人却又亟需救济的第三人或案外人保留救济渠道也是必要的。
学术界专文讨论再审程序本身的先行研究似不多见,作为一项集中考察再审的审理程序并列举了所涉及主要论点的调研成果,可参见褚红军主编的《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一书中的第五章“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研究”,第155-186页。
参见前引6,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