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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鉴于“申诉难”与“终审不终”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存在着内在的紧张或两难处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计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因此不宜过于粗放而应趋于细致精巧。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修正案大幅度地细化了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将原第179条列举的五款展开增添为十六款。[3]除了一款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条文和一个所谓“兜底条款”可单独各作为一类之外,这些事由大致可分为三个大类,即实体上的、程序上的、以及审判主体方面的问题。反映实体上问题的事由包括“有新的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裁判的主要证据为伪造”三种情形。而可以视为程序性事由的条款最多,除“未开庭、未质证、未经传唤缺席判决、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等典型的程序错误之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这三种情形在笔者看来也应包含在程序性问题的范畴之内。关于审判主体方面的事由则列有三款,分别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4]。在笔者看来,修正案中有关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在重视程序正义的理念指导下已经规定得相当充实,剩下的主要是条文表述上和解释适用中的问题[5]。但对实体和审判主体方面的事由以及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条款、“兜底条款”,却有必要分别加以适当的批评和讨论。


  

  对于上述实体性事由在表述上更精细的推敲,本稿不拟涉及。但有两种情形,似乎还可作为这类事由增加到立法中去。一种情形是“原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审判中的事实认定以证据为基础,也牵涉到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修正案的有关条款目前只涉及了证据本身的问题,因此对从证据到事实的推论过程可能发生的错误也应加以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有诈取判决的行为”。此为法国等外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个再审事由,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已经出现了原告通过捏造或隐匿被告的真实住所地等手段来造成送达不能以诈取缺席判决及其它类似的情况。为了对付这类诉权滥用行为,有必要增加上述事由来给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


  

  在审判主体这个方面,关于回避的再审事由似乎还可适当细化或对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加以一定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45条有关回避规定了三个要件。从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审判人员或其近亲属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两个要件都应视为判决绝对无效的事由,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完全是没有问题的。但现行法作为回避的第三个要件而规定的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一条款,考虑到其含义需要解释和被当事人滥用的可能,作为再审事由似应分别规定并加上“当事人曾在诉讼中提出回避及复议的申请”这样的限制条件,不曾要求过回避的当事人已不得据此申请再审。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一般的理解都视为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或违纪但又未达到职务犯罪的程度,由此导致当事人强烈不满并激起涉诉信访的情形并不少见。针对此类问题有必要采取一定对策,所以可考虑加进如“审判人员有违法或违纪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等规定,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另一个事由。


  

  关于“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修正案目前的规定并无问题。但如果将来全面修订民诉法时设立第三审作为“纯粹的法律审”,对此事由就有必要进行限制。具体讲,如第三审上诉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再审事由就可取消;如新的立法仅规定这种上诉为裁量许可的上诉,则对提起了第三审上诉未获受理的当事人仍允许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曾提出第三审上诉的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作为请求再审的事由。修正案目前所规定的“其他致使原裁判错误的情形”这一所谓“兜底条款”,在细化了再审申请事由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取消。即使细化后的申请再审事由仍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形,考虑到为当事人保留了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出抗诉以及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可能,没有必要再做这种使再审事由的细化等立法技术大打折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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