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还有一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可否收取相应费用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既然把提起再审申请作为一种诉讼权利,伴随着权利的行使而要求承担交纳一定费用的诉讼义务是言之成理的。而且,费用的征收还能够对缺乏正当理由却无端挑战生效裁判的滥诉行为产生抑制作用。因此已经有来自于实务界的提议,主张在再审申请提起时向申请人预收受理费,如驳回申请,该费用即由申请人自己负担;如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则返还这笔费用[6]。不过笔者认为,完善和规范有关再审申请的程序,当前其主要目的之一仍在于分流并缩小“涉诉信访”。为了防止本应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轻易地转而寻求信访救济,至少在目前一段时期内还不宜对再审申请的提起征收受理费。
3.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关于这个阶段的程序具体如何操作进行,现行立法上几乎是一片空白,修正案也只是对审查再审申请的审限做了简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查一般称为“复查”,其方式多种多样,而且在不少法院还往往与处理来信来访混在一起。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或方式如何设计构建,不妨说正是通过把当事人的一部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以建立再审之诉的改革思路关键之所在。严格区分诉讼的内与外、厘清再审申请与信访申诉的这一思路,其目的在于既缓解当事人感觉遭受到“轻易打发”或“多方推诿”的申诉难问题,又有效地减少反复无限的投诉给裁判终局性带来的冲击。为了实现这个两难的目标,具体到再审申请的审查方式或审查程序怎样设计,就是一方面要尽量做到为当事人行使这种诉讼权利提供切实的程序保障,让他们感觉自己的诉求确实得到了认真的对待;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院为此可能承担的成本代价及由此而产生的可行性问题。基于这方面的认识,笔者认为审查再审申请的程序构建同样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再审事由,结合司法实践中已经反复试行过的多种方式来进行设计[7]。
从一般观察和笔者自身调研所获信息来看,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审查方式大致有这样几种:(1)书面审查;(2)询问当事人;(3)简易开庭;(4)听证。这几种方式依从左至右的顺序呈现出成本负担和程序保障力度都递增的趋势。换言之,这些方式的排列表现为法院付出的资源越小或越节约成本,给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在力度上则呈反比式地减弱,反之亦然。为了在成本的节约与程序保障的强化之间寻找平衡点,构建审查程序的一种方案就是比较细致地将不同的方式和事由加以组合。兹分述如下[8]:
(1)书面审查指的是只经审阅再审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即作出决定的方式。这种审查作为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诉求一种最起码的处理,也是信访制度所常用的处理方式。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如仅经过书面审查就作出准予或不准进入再审阶段的决定,这种方式即构成最为节省司法资源的审查程序。书面审查可使用在审查再审申请的立案和实质性审查这两个阶段[9]。首先,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后,对其记载的内容及是否符合上文已涉及的如在原审提起过上诉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即立案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不符合条件则要求再审申请人对文书进行补正或告知不予立案。后一个阶段则是调取原审案件卷宗,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和证据材料一并加以审阅,做出准予或不准提起再审的裁定。
鉴于这种方式节约成本的优点,只要程序保障的慎重程度要求不高、不致给以当事人“轻率对待、随意打发”的印象就应尽量采用。就具体的再审事由而言,程序性的事由因法定的情形一般表现得比较客观,往往只需通过书面审查即可确定再审申请是否合乎法定事由,原则上只需采用这种方式即可。相反,对于实体性和涉及审判主体的事由,只是书面方式不仅经常难以判别是否有合乎法定事由的情形,而且也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没有得到认真对待的印象,因此还需要分别情况采取下列的几种方式。
(2)所谓询问当事人的审查方式,包括司法实践中单独询问再审申请人和分别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这两种情况。这种方式作为书面审查的延伸,在信访制度的框架内也常常被使用。对于程序性的事由,如果书面审查还不足以作出判断或者当事人有要求的话,就有必要进一步采取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至于只询问一方还是分别询问双方,则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决定。另一方面,对实体性和有关审判主体的事由进行审查,在足以作出裁定且不致引起当事人不满的前提下,也可采用这一方式。
(3)“简易开庭”是笔者用来形容司法实践中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将再审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召集到一起谈话、或举证质证、有时还进行调解等类情形的一种称呼。这种程序场境已经具备了开庭审理的基本要素,不过与法律上规定的庭审相比,在场所、程序进行的方式和顺序非常灵活、以及由一名承办人主持等方面有其特点。考虑到作出判断的必要和程序保障的慎重程度与一定再审事由相对应的关系,原则上,只要当事人要求,对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审查都应采取这种方式。对于有关审判主体的事由,尤其是审判组织组成和回避方面的问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只采用这种方式来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