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当抗诉事由牵涉到程序错误和审判主体方面的问题时,则有必要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对于这类事由,检察院的抗诉不必以当事人提出过再审申请为前提。除有关程序性事由的抗诉还有必要规定一定的时限和次数外,对审判主体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法官涉嫌职务犯罪或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形,在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上不受限制。可考虑把检察院针对这两类事由的抗诉从必须由上一级检察院向下一级法院提起改为同级直接提出抗诉。在案件根据这些抗诉事由进入再审程序之后,检察官有权进一步参与到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去,除派员出庭外,还可提交书面的材料,在庭上发表意见等。为了方便检察监督的实施,无论依据的是何种事由,在抗诉提起的前后过程中,都应赋以检察机关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卷宗等材料的权限。对于检察院调阅材料的要求,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三、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这条途径,笔者认为应适当缩小或限制其范围但仍有必要保留。采取这种观点的最主要理由仍是:应清醒地认识到审判监督制度整体与所谓涉诉信访的内在关联,必须充分考虑如何与信访制度衔接的问题,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程序就是这两种制度之间暂时还不能缺少的一种衔接。或者更直接说,鉴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目前国情及一般社会意识,即使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并未经过诉讼内的程序或在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以后,如果他们仍继续多方信访申诉的话,对于这种寻求救济的行动仍需要保留某种制度性渠道来作出回应。
确实,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关于重构的途径,目前得到最广泛支持的共识则是建立再审之诉。不仅许多学者的论述,而且在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乃至本次修正案中,对此共识都有所反映或体现。笔者已经指出,建立再审之诉的含义就是把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一部分行动“修整”或“驯化”为伴随着一整套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完全纳入诉讼制度框架内,从而与“涉诉”却又是“非诉讼”的申诉信访严格地区别开来[11]。本稿第一节探讨的就是按照再审之诉的思路来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具体问题。但是,从注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角度设计再审申请程序,再加上与之配套的检察院抗诉程序,虽然其目的之一都在于减少当事人对信访的依赖,在我国整个转型期的社会条件下,要指望仅靠这些程序的完善来全部代替信访制度的救济功能仍然是不现实的。可以想见,无论怎样改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程序,尤其在立法修改之后通过宣传和实务来改变社会意识的机制尚未充分起作用的一段时期内,仍然会有许多当事人在再审申请未被接纳或者根本就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反复多方地向法院、检察院、人大或政府的信访部门等机构投诉,以寻求推翻生效裁判的机会。对于这种行动,还只能适当限制和加以疏导,而不能禁止或不管不问。于是,在诉讼内的再审与诉讼外的信访之间,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成为衔接两者的一个重要机制。事实上,目前的民事审判实务中早已不是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为了纠错主动查案,频繁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了。一些实证调研成果表明,通过这一途径提起的再审在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许多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都是因当事人多方申诉,经人大、党政部[12]的信访机构“交办、转办、督办”或由检察院提出来协商的案件。在尽可能疏导当事人穷尽诉讼制度内程序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将主要承担接受当事人通过外部信访渠道过滤的救济诉求并予以妥善处理的功能[13]。
至于对启动再审的这个救济途径为何有必要适当加以限制或缩小范围,则是出于减少随意性的衡平性考量。不仅由于依职权提起再审在事由、时间、次数等方面都不存在制度上的制约,而且有时甚至正是这种不受限制的程序设计才招来了法院自身都感觉穷于应付、苦不堪言的外部干预。因此,适当限缩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这种表面上看是“主动”发动再审的权限,不仅可以减少许多场合属于并无必要的“主动性”,也有利于法院抵制不当的外部干预。
关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具体程序设计,考虑到信访“下冷上热”(基层接受的信访有限,多集中于上级有关机构)的一般情况,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对现行法第177条的改动较小,只取消基层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可规定中级以上法院的院长有此权限,该条其余内容则予以保留;另一个变动稍大的方案则是除最高法院院长外,将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提起再审的权限都取消,只保留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提审的规定。两个方案的共通之点是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拥有针对下级法院审结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限,而基层法院不再自行启动再审,只接受上级法院的指令实施再审。不同之点则在于法院自行发动再审的权限被限缩的程度有所区别。至于应采取哪个方案,可进一步加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