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听证是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在试行的一种审查方式。但在这一称呼之下各地的做法却林林总总、差异很大。笔者使用这个概念指一种程序场境,即在正式的法庭上由复数的法官主持、有双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有时还有原审的审判人员、其他机关人员甚至媒体出席,类似于扩大了的开庭审理那样的场面。不用说这是成本最高的审查方式,难以普遍推行,或者说原则上只是在确有必要时才应采用。一般而言,对于有关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或严重违法违纪的再审事由,只要存在争议,为了向当事人和被指控犯罪或违法违纪的人员负责,都应使用听证的审查方式。关于其他的事由,则只是除非上述几种方式都不足以作出判断或出于有必要给以当事人最慎重的程序保障等情况下才能采用。
以上只是对如何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中采用不同方式的一种原则性建议,在这方面将来立法时在具体条文中究竟怎样表述,还是一个需要仔细斟酌的困难问题。如果立法像现在这样完全回避对审查方式的规定,不仅放弃“程序法定”原则这一点本身不妥,而且让法院在审查方式的选择上享有过大的裁量自由,将很可能导致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对信访的处理在程序操作的实践中仍然无法区别;但如果立法对此规定得过细或过于具体,没有为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审查方式留下足够的弹性或空间的话,又会带来法院有时无所措手足的后果,甚至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被规避被架空的危险。解决这种两难处境的一个思路就是要充分考虑上文提及的制度整体包含“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规则+实务操作方式”这一结构,设法分别从不同层面去适当地规范审查方式的选择运用。
4.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对象法院
修正案改变了现行立法有关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审查”这一修改后的条款,再审申请将产生移审效力,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对象法院上移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修正案的这项修改在两点上优越于原来的规定。首先,鉴于舆论要求解决“申诉难”问题的呼声,而且人们担心原审法院难以纠正自己造成的错误也是合乎常识或情理的,赋以再审申请移审效果确实加强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程序权利保障,有助于提升社会上一般人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信赖感。其次,这项修改也能够解决现行法比较模糊的有关规定下当事人可能既向原审又向其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程序重复问题。不过,在理论上,如果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视为行使其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则全面规定移审效力与再审之诉的性质有可能发生冲突。另外,从大部分被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应当都、而且实际上往往也经过上诉的现实情况出发,可以预见将会有大量再审申请越过中级法院的层次,集中到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少数的高层级法院在现有的人力物力等资源格局下作为大量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承担者,是否具备可行性可能需要重新考虑。
鉴于上述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再审事由和审查程序来决定是否赋予再审申请以移审的效果。在实体性的再审事由中,如有新的证据、诈取判决,以及作为程序性事由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情形,都属不能归因于原审法院或不是原审的审理所造成的问题。这些问题由原审法院来解决或纠正并不会引起当事人或社会上一般人的疑虑,因此以这几类情形作为再审申请事由的当事人都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且必须由原审法院进行审查。相反,对于一般的程序性事由,则可考虑由上一级法院来负责审查以此类情形为根据提出的再审申请。因为,一方面程序上的错误由上一级法院来纠正更有权威性,也更容易发挥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如对这类事由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的话,就不会给上一级法院带来太大的成本或资源负担。
关于实体性的再审事由中除以上已涉及的事由之外的其他情形、以及审判主体方面的事由是由原审还是由上一级法院审查,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一种方案是保留现行立法“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但明文禁止既向原审又向上一级法院重复提起申请的行为。换言之,给以当事人选择由原审还是由上一级法院审查自己提出的再审申请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以一次为限。另一种方案则是明确规定根据实体性再审事由提出的申请均由原审法院审查,而审判主体方面的事由则由上一级法院负责审查。这两种方案都考虑到了赋以再审申请移审效果可能带来的安心或信赖感和案件负担在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分配的平衡问题,区别只在于程度。在两个方案之间究竟做何选择还可进一步讨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