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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二、关于检察院启动再审


  

  关于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本次修正案对现行立法所做的修改有两个特点。一是把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细化了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事由完全统一起来;另一则是对抗诉的程序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在修正案提交审议的前后,围绕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预计这个问题在今后的立法修订过程中仍将是热点或焦点之一。笔者认为,检察院以抗诉的方式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尽管在国外没有类似情形,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却有必要继续存在。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是与信访制度同样(甚至也可说作为信访的一个环节),为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再留一条救济途径;其二是发挥检察院作为追究公务员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作用。不过,对目前有关检察监督究竟是应当大力强化还是应适当抑制这个主要的意见分歧,笔者以为不一定只能采取非此即彼的立场。一方面,从我国法院目前的公信力程度来讲,民事审判确实需要来自检察院的监督,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又孕含有使双方当事人失去程序上的对等以及冲击裁判终局性的可能。在检察院抗诉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内在的紧张,或者说应尽可能在所谓“强化”和“抑制”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鉴于此,笔者的建议是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可“有进有退”,同样根据不同的事由,在程序上有的地方应注意抑制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有的地方则可适当加强。以下分抗诉事由和抗诉程序两个部分来提出并讨论有关制度设计的具体建议。


  

  1.抗诉事由


  

  对于本次修正案把抗诉事由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事由这一特点,已经有不同意见。笔者也认为,虽然抗诉事由同样需要细化,但原理上或功能上都应该有区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地方。就修正案规定的十六种情形而言,至少有两个事由需要重新考虑。一个事由是“适用法律错误”。


  

  从原理上看,这个事由涉及法律条文的选择和解释,而许多情况下法条的选择解释并非只存在唯一正确的解决方法或答案。为了回避可能产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难题,法律解释的最终决定权或判断权限应当归属一个司法机构而不应由复数的机构分享。至少在民事领域,这种法律解释权专属于法院显然比较合适。因此,无论在本次修正案中还是将来可能引入三审制的全面修改时,“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却不应再作为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之一。相反,另一个事由虽然应当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排除,作为抗诉事由则是妥当的。这就是修正案规定的“其他致使原裁判错误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因为从功能的角度来说,检察院抗诉是除向法院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另一途径。在细化了的法定事由仍不能覆盖社会生活中的复杂现实这种例外的情况下,由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察院而不是由当事人来判断是否有必要提起再审更为恰当。在此意义上,取消作为再审申请事由的“兜底条款”而将其保留在抗诉事由中,能够达到既减少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随意性,又使某种救济渠道始终向他们开放的效果。至于修正案规定的其他事由和笔者认为可以增补为再审事由而在上文列举的几种情形,都可以作为抗诉事由。下面就讨论抗诉程序如何根据这些事由的分类来构建的问题。


  

  2.抗诉程序


  

  有关抗诉的程序在狭义上只是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程序,但在广义上却可以包括发现错案信息的检察院受理并审查当事人申诉、以及提起抗诉之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案件审理这两个阶段。在笔者看来,虽然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在实践中差不多成了抗诉前的必经阶段,且检察机关对有关怎样受理和审查这些申诉的程序也做了规范,但原理上这个阶段不能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应当放在检察业务的处理规程或信访制度的框架内去加以理解。因此,本稿有关抗诉程序的讨论只涉及抗诉的提起和之后检察院对再审案件审理过程的介入。此外,对本次修正案有关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如何组织再审的新规定及其解释的问题,因无重大分歧且为了节省篇幅,这里也不再加以讨论。


  

  关于根据实体性事由而提起的抗诉,考虑到尽可能不要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等关系失衡和减轻对裁判终局性的冲击,在程序的构成上应适当抑制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具体而言,首先,在申请再审的程序得到规范和相对完善的前提下,依据“程序穷尽”的原则,主张存在这类事由的当事人都应该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并已经被驳回,检察院不宜就当事人未经这个阶段的案件根据实体性事由提起抗诉。


  

  其次,以这类事由为据提起的抗诉应在时间和次数上接受一定的限制,例如可规定抗诉的时限应在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之后的三年或五年之内,抗诉以一次为限。可考虑把实务中已经在广泛运用的“检察建议”纳入立法作为提起抗诉的前置程序。先由受理当事人申诉的检察院向负责审查此类再审事由的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即在抗诉提起之前,围绕是否准予当事人以这些事由为据的申诉或再审申请进入再审程序的问题,插进一个检法两家协商的环节。在这个环节中,一方面法院可对检察院建议再审的案件是否合乎上述已提出过再审申请以及有关时限和次数等条件进行形式性审查,另一方面也对是否合乎抗诉事由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果两种审查均合乎条件,法院应采纳检察建议,依职权提起再审;如法院根据不合乎抗诉事由的实质性理由不同意进入再审,检察机关仍认为有必要抗诉的话,则上一级检察院可自行或经下级检察院提请而向下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对此,法院只能实施再审。为了防止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带来不平衡,在围绕实体性的抗诉事由而实施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原则上检察院不必派员出庭,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不能禁止当事人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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