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程序
关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程序,现行立法上的有关规定非常粗略。对此,本次修正案增加了新的条款,要求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并规定了一定日期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以及对方提交答辩状的权利,还就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审限等做了规定。这些修改意味着立法者把原来很容易与信访制度框架内的“申诉”混同的再审申请从程序上区别开来,既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为诉讼权利给以明确的程序保障,又要求他们承担起相应的诉讼义务。将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原则上就不能再简单地以写信或口头的方式要求解决问题,而应当提交书面的材料,还须写明具体的再审事由等内容。关于这些新增条款的具体表述、其意义及其内容的解释等等,这里都暂不涉及。以下,主要就本次修正案尚未触动、却同样牵涉到给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的另外几个程序问题进行讨论。
这些问题包括对原审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限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限与次数,以及再审申请要否收费等。当然,对于这些问题也可能在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作出反应,或者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具体规则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一定的习惯做法去解决。然而尽早将其纳入视野仍然是必要的。
修正案没有区别原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究竟是一审还是二审的裁判,也未据此对当事人能否提起再审申请作出规定。但为了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同时又减少再审申请提起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事由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做适当限制。具体讲,在上节讨论过并应列为再审事由的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诈取判决,以及“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三种情形,都属当事人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不可能知悉因此也无从作为上诉根据的事由。对于以这些事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要求他们在原审阶段必须经过上诉。此外,对于审判人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有职务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当事人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并不一定能够知悉这种事由,因此也应给以其未经原审上诉仍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但是,除了上述情形之外,以其他事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原则上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都必须提起过上诉。对于未经上诉而根据这些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不予立案。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防止有的当事人不穷尽现有程序而依赖非常规程序带来的司法不经济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进入第二阶段的再审程序以后一次审理就终审结案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在上诉审中进行争议的程序利益也是必要的。此外,因为还保留有信访的救济途径,即使当事人未上诉确有合理的理由,也应告知其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
关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限,现行立法规定为二年,修正案对这一问题没有涉及。考虑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减少“无限申诉”之间的平衡,有必要将显得过于简略的现行规定根据不同的再审事由加以适当改造。具体说,对于上一节列举的那些有可能只是在原裁判生效之后才被当事人所知悉的事由,应规定在知悉该事由的60日或90日之内当事人必须提起再审申请,逾期而无正当理由的审查时不予立案。关于其他在原审阶段当事人就应当了解的事由,可规定一个较现行规定更长的不变期间,如三年或五年。对超过这一时限又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的再审申请同样不予立案。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规定的意旨只在于规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的权利义务,并不妨碍他们在必要时通过信访的渠道去继续寻求救济。即使是超过时限也无正当理由,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原审裁判在实体上有错误,仍可向有关机构申诉。
对于要否限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次数的问题,同样必须着眼于与信访制度的关系来加以考虑。从建立再审之诉,将再审申请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这种纯粹理论和逻辑的立场来讲,提起再审申请的次数只能为一次是不言而喻的。当然,在现实中少数当事人长期反复的多次申诉上访,而且不能排除其中确实涉及需要纠正的错案。但既然在保留信访渠道的同时把再审申请纳入诉讼的程序框架,就有必要严格区分诉讼内与外的制度逻辑,既尊重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也还给确有冤情的当事人留有另外的救济途径。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再审申请的提起以一次为限。换言之,法律只为这一次再审申请提供作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而当事人除此之外任何反复寻求救济的行动都不再作为诉讼行为,只能纳入信访的制度框架,最终可能通过检察院抗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渠道去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