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为了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效率性,人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权力机关,在将最重要的国家事务留给自己的同时,可以将一些其他职能交付、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就是这样一种授权性职能。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权力机关也有权将法律监督交由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如果说,法律监督作为权力机关的职能具有正当性、必然性,则检察机关作为权力机关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同样有其正当性和必然性。所谓正当性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并有宪法的明确规定。在我国,一项国家权力如果没有权力机关的授权,它就是不正当的,因为它没有法律的依据。所谓必然性,是指不仅权力机关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具有必然性,而且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关也具有必然性。因为权力机关在决定最重要的国家事务的时候,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去监督所有的国家机关,虽然它有权这么做。因此,权力机关必须将法律监督权交付给一个国家机关,而这个国家机关的职责和性质也应当适合于这项职能。
法律监督的合理性还在于它与现代民主法治宪政的本质要求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说法律监督正是现代法治之治权本质在中国国家制度中的体现。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和统一的实施。而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完整实施最主要的目标就是要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的支配之下。在一个多元立法体系和多种法律渊源同时存在的社会,这种保障不但需要而且必不可缺。否则就难以实现一部法律管天下的目的。此外,即使各种法规、规章能够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也不能保证国家工作人员都能够严格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事实上,在中国无论是宪法和法律以外的法,还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在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和统一实施方面,还存在较严峻的问题。就前者而言,多个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甚至互相抵触,使行政执法者无所适从;《立法法》虽然规定了立法监督和备案审查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上往往备而不审,导致规章与规章之间相互冲突,下位法抵触上位法。同时,部门利益法制化,行政责任难以体现。就后者而言,有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造成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行政权。可见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而统一实施的严峻性。
二、法律监督的法治价值
如果说法律监督在我国具有合理性,那么,将中国检察机关确立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合理?检察机关在传统上被理解为公诉机关或追诉机关。一个承担追诉责任的国家机关能承担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的职责吗?事实上,中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确立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并存的国家机关,显然不仅因为它是公诉机关或将它作为公诉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都隶属于行政机关。而单独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存在的检察机关,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创造。而这个创造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而统一实施。换言之,检察机关被确立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并存的六大国家机关之一时,它已经不再是西方传统中的公诉机关,虽然它仍然具有公诉的职责。原因在于,为实施法律监督,我国除权力机关以外的五大国家机关,没有哪一个国家机关比检察机关更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