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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监督的政治和法治价值

  

  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具有强烈的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功能。为什么要追究犯罪?其目的就是要通过追究犯罪行为,对其施之以应得的惩罚,确立起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追究犯罪的活动不是监督,但追究犯罪,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功能和目标与法律监督是一致的。法律监督同样是一种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活动。因此,将法律监督职能交付检察机关,符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无非是扩大了检察机关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责范围。而这正是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确立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目的。


  

  保障宪法、法律完整和统一实施的监督,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因为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是一种根本性的破坏宪法和法律完整而统一实施的行为。把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才能有效实现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而统一实施的目的。而行政权力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国家权力。从这意义上说,行政权是最需要受到监督的国家权力。而防范行政权的滥用成为民主法治国家最主要的政治考虑。“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9]法律监督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把行政权纳入法治的轨道。如果让行政机关来实施监督,就等于是自我监督和内部监督。不能说这种监督完全无效,但把国家法律监督的重大职责交付给最需要监督的权力,显然是不合适的。美国纽约警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很能说明这个问题。美国纽约警察局内部虽然有监督,但十多年来,仍有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滥用私刑得不到有效遏制;二是公众的举报的作用发挥不理想。


  

  同样,将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和统一实施的监督责任交由审判机关也是不合适的。审判机关的责任是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审判权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不告不理是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将审判权归结于被动的权力,是为了限制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而将法律监督权赋予审判机关,也就是将一种主动、积极的权力赋予了应当被动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使审判机关具有了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权力,而具有强大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同时又掌握着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是十分可怕的。因为现代法治中的审判权是一种终极性的权力。被动性正是限制其终极性权力滥用的一种工具。如果把法律监督的权力交由审判机关实施,就是免除了审判机关的被动性,使审判机关成为一种主动的终极性权力,这就背离了现代宪政限权和控制、约束国家权力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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