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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监督的政治和法治价值

论我国法律监督的政治和法治价值


蒋德海


【摘要】法律监督的政治价值是以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议行合一制度及其所体现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目的。法律监督的法治价值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的实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诉讼等腰三角型”规则,正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的基本要求。法律监督的实践价值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加大法律监督是体现权力机关意志,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法律监督;价值;合理性
【全文】
  

  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对检察院的功能定位。我国《宪法》将检察院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何在?弄清这个问题,不仅有助于全面正确理解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也是建设我国特色检察制度,深化我国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


  

  一、法律监督的政治价值


  

  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中国宪法特有的规定,也是中国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而所谓争议,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法律监督的合理性何在?二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合理性何在?前一个问题,可以称之为应然性问题。黑格尔有一句名言: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就是存在的。黑格尔所谓“合理的”,就是某种应然性或必然性。那么,在我国,法律监督与社会主义制度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我们的答复是肯定的。从理论渊源看,社会主义国家建立法律监督机关,首先与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学说有关。人民主权学说古已有之。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民主中就有人民主权论的经典形式。在中世纪晚期《查士丁尼法典》中也有“与全体有关者必得全体赞同”的表述。托马斯·阿奎那也提出过教皇的权威来源于上帝,而世俗的权威来源于人民的主张。[1]人民主权理论到了近代产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走向:一是从人民主权走向洛克、孟德斯鸠,强调通过分权,保障人民主权;二是从人民主权走向布丹、卢梭、白哲特,强调人民主权的绝对性、不可分割性和永久性。后者即人民主权不可分割论在实践中最典型的形式就是英国的政体。白哲特通过对英国政体的研究得出结论,英国消除了“以前在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分离,并把他们结合成一个唯一的政治实体”。[2]不难发现,白哲特所主张的英国政体,实际上是一种议行合一的政体。而这后来也成为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主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主张,推翻资本主义建立社会主义国家以后,人民“应当把一切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议机关之手”,[3]人民代议机关“应当掌握全部权力,即完整的、统一的和不可分割的权力”。[4]并主张人民代议机关应当是议行合一的国家机关并实施统一的法制:人民代议机关“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5]它使社会主义国家议必行,议行一致,体现人民管理国家高度的权力统一性和效率性,“保证能够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制的长处结合起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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