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国宪法框架下的检察机关已经不是传统的公诉机关,或主要不是公诉机关,而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权力机关授予的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的重要职责。我们不能再用公诉机关的眼光来看待检察机关。反过来,却要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高度来看待、理解检察机关。正是从这个高度,诉讼法学界强烈质疑的所谓“诉讼等腰三角型”结构公平性问题,实际上得到了化解。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目的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的实施。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即使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有义务严格遵守“诉讼等腰三角型”规则。也就是说,遵循“诉讼等腰三角型”规则在西方检察制度是一种游戏规则,而在中国则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的基本要求。此外,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申张正义的活动,这一点,即使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中也获得了普遍认可:“在所有的案件中,他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当被正确地解释和运用。”[13]“在刑事诉讼中,它的利益不是要打赢官司而是要实现正义。因此,在特别的或非常肯定的意义上,它是法律的仆人。他的两个相重叠的目标是:不能让有罪之人逃避惩罚,也不能让无罪的人受到惩处。”[14]显然,不能将检察官的活动与民事诉讼中权利的争夺相等同。上述所有这些都印证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但合理而且正当。
三、对于法律监督的若干思考和回应
面对严峻的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和统一实施的使命,有人会问,为什么发达国家没有法律监督机关?而我们一定要用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形式来限制国家权力?这涉及到宪政和法治国家的宪政理念和传统。
其实,在当代世界,没有一个国家的限权模式是一样的。但国外没有法律监督机关,并不等于国外没有针对国家权力的法律监督。比如,美国警察机构中就存在针对警察违法的法律监督。众所周知,美国警察滥用权力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为了遏制美国警察滥用权力,美国警察局内部建立了监督部门。如美国纽约警察局内部事务调查署就是美国典型的内部监督部门。内部事务调查署与巡逻部门、侦缉部门以及人事部门平级,由副局长担任负责人,调查员全是专职警员。该部门每年出台内部调查报告,供警局高层官员参考。[15]事实上,美国警察的内部监督机制在某些方面也有效地遏制了警察腐败。如从1992年到2008年,有近2000名纽约警察因违法而被捕。其中尤其涉及警察循私违法,如打劫银行、与毒贩勾结、偷犯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向街头小贩收取保护费等等。但由于内部监督,“此类案件的发生率大幅度下降。”[16]
诚然,法律监督是中国宪法的规定。在当代宪法中,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宪法最本质的特点是控权。以控权为特点的法律监督所体现的正是现代宪法最本质的精神。因此,法律监督是否可能,实际上有一个如何判断宪法优劣的问题。有学者说,有宪法未必有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