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申请获准“审判被害人地位”问题之争也同步进行、同样激烈,此处不赘。
五、 若干结论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的地位、权利与趋势问题,线索犹如乱麻,剪不断、理还乱。我力争简约,尽管十分不易。
(一)规范考察结论
1、“两造公平对抗”是引进和发展“三造对抗”的合理性基础。这是最重要的结论。什么是“合理性基础”?就是“平等武装”、“公平游戏”。如果“两造”尚不能形成“对抗”,注入“第三造”的目的最好是有助于“对抗”;如果“两造”尚不能形成“平等”对抗,注入“第三造”的目的最好是有助于“平等”对抗。西方“被害人运动”之所以会取得巨大的诉讼改革成就,主要原理之一应当是“两造平等对抗”的基础已经相对完善,在普通法系及其少数国家(例如美国等),这种“对抗”还出现了“新的失衡”——倾向或有利于辨方,刑事诉讼成了“被告的天堂”或“辩护律师的乐园”。在这种基础上,提升被害人地位、拓展被害人权利,是为了维系传统的“平衡”或者是为了校正“失衡”。与此同时,又解决了被害人的“基本人权” 问题和“恢复性司法”的政治愿望,何乐而不为呢?就国际诉讼发展而论,国际刑法诉讼程序为了恪守“最高的人权标准”,都是“以对抗为基础、以纠问求适应”,目标也主要是进一步保障被告人权。尤其是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程序与证据规则》发展,已经使“两造平等对抗”模式在国际舞台兑现且牢不可破,而《罗马规约》又进一步借鉴并发展了前者的人权规范,“两造平等对抗”模式坚如磐石。在这种基础之上,提升被害人地位、拓展被害人权利,是为了维系传统的“平衡”或者是为了预防“失衡”。与此同时,又解决了国际被害人的“基本人权” 问题和“恢复性司法”的世界性冲击,又何乐而不为呢?我们还可以想象:在国际特设军事法庭的审判中,“被告人基本没有人权可言”,在这种基础之上,如果再引入被害人及或其法律代理人参加诉讼、纠缠被告、声色俱下,对被告人意味着什么,其诉讼局面不堪设想。学界常说:在刑事法律中,所谓“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此说看似偏颇,其实不然。此说针对特定历史语境,而且,对于特定国家而言,这种“特定历史语境”一般还相当漫长;对于国际历史语境而言,也是经历了半个多世纪(“从纽伦堡到海牙”)。如果说,“司法机构不负责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被害人的人权由政府保障”这种说法过于极端的话,那么,在两造严重失衡、被告地位不良的特定历史语境之下,上述说法却大体无误。就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和游戏秩序而言,不但很难形成“对抗”,更不存在“平等”对抗问题,原因十分简单:控辩双方没有被“平等武装”,控方特权多多,辩方弱势明显。在此基础上,再加上“被害方”(“第二控诉人”)的诉讼围剿,辩方无疑将成为诉讼大街上的“过街老鼠”,不仅要继续遭受控、审两方的“讯问”( 压制、训斥、威逼等),还要始终遭受被害人的“发问”(要挟、责骂、侮辱等)。如此,诉讼结构不但不会恢复“平衡”,相反会变得更加“失衡”。就此而论,龙宗智教授等学者的早期质疑不无道理。
2、“第三造”地位与权利的膨胀程度与诉讼模式纠问程度关系密切。尽管如扎帕拉博士所言,人权规范是国际刑事审判的基石,但是,人权规范本身并不足以构建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应当采纳何种程序模式。也正如C. 瓦布里克所言,人权并不能决定如何起草程序规则。但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不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第二控诉人”,抑或“辅助控诉人”,被害人参加诉讼的主要作用还是加强追诉或控诉职能而不是相反,这毋庸讳言。尽管被害人确有特殊利益可求,这种利益甚至也会偶然与检察官利益相左或冲突,检察官面对被害人的“缠诉”甚至可能与被告偶然并肩战斗,但是,对于被告而言,“一对二”的游戏规则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总体有利的制度设计。实践也证明——不论是国际实践还是国家实践——,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总体利益是对立的,尽管这种对立的同时可能也与检察官对立。何况,检察官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对立并不常见。换言之,“一(被告人)对二(检察官、被害人)”是常态,“一(被告人)对一(检察官)对一(被害人)”并非典型。因此,“三造诉讼”的本质还是“两造诉讼”,就是“一对二”;如此,“四方三造”的本质也就依然是“三方两造”。我们知道,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似乎只有俄罗斯和中国;作为“准当事人”的,似乎只有德国(附带诉讼);而其他模式,尤其是对抗模式,断不能承认其“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地位的。《罗马规约》中,被害人权利广泛,但是诉讼地位却语焉不详,这并非偶然。我们因此似乎可以如此断言:诉讼对抗程度越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就会越低,反之亦然。相应的结论必然是:诉讼纠问程度越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就会越高。这很值得深思。我们不由想起另外一个诉讼规律:诉讼对抗程度越高,被告诉讼地位就越高,反之亦然。看来,诉讼模式关乎被告地位,关乎被害人地位,关乎检察官地位,而且此消彼长的“零和游戏”规律十分清晰。对于努力建构刑事法治基本构架的中国而言,上述规律颇具警示作用。或许这也正是多数国人严重疏忽之处吧?
3、“国权刑法”不会充分关注个人利益,唯有“民权”刑事法才会充分关注被告或被害利益。国家本位主义决定: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国家或社会利益。与被告利益一样,被害利益也属于个人利益。因此,不论是被告利益抑或被害利益,其法定地位与权利同时沦落为“纸面”、“形式”,不足为奇。尽管如前文所述,对被害利益的关注前提是对被告利益的足够关注,但是,这只是一种刑事法治的理论假设或对世界刑事文明的历史归结。其实,在“国权”刑事法理念统摄时代,不论是被告利益抑或被害人利益,都没有获得充分关注的政治前提。如此,假定关注被害利益真的要以关注被告利益为逻辑前提,那么,充分关注被害利益的理想一定会有花无果了。当然、,为了强化“追诉”性能,被害利益可能会获得优先关注,但是,这种关注不会走得太远,因为不论怎样讲,被害利益毕竟属于个人利益。加之尽管存在交叉,但是,被害利益本来就与检察官利益存在巨大差异,被害人诉求与国家刑罚诉求存在巨大分野,面对差异、分野及其抉择,国家断不会向被害利益倾斜。国家可以给你地位(例如“当事人地位”),也可以给你权利(例如“广泛参与权利”),但是,若想让国家走得更远,例如以被害利益决定程序、措施甚至刑罚,尤其是所谓“民事赔偿优先罚金”、“国家赔偿”与“社会保障”并举等等,断无可能,至少短期内(“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尽管“一切皆有可能”,但这要看是什么事儿;尽管“没有办不到、只有想不到”,然而,想得到的却不一定要办。关注被害利益有助于“社会和谐”或“长治久安”,然而,关注程度不是没有天然屏障,也不是没有制度性雷池。“刑(事)法是刑事被害人的大宪章”,前提是“法律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刑(事)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前提也是“法律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刑事被告人也好,刑事被害人也好,若想使刑事法成为自己的“大宪章”,共同的前提就是:他/她们此前必须是法治社会的自由公民。除此断无可能。从国际层面考量,结论似乎就会更加确切。本章开篇已经指出:“三造诉讼”的理念不是容易生成的。许多“上位理念”都是它的前提。在国际社会与国际法中,只要“国家法人”还是“主角”,“个体自然人”就永远是“配角”。“被害国家”可以是主角,但是作为个人,“被害自然人”就长期不配做“主角”。同样,如果个人或被害自然人渐成主角,说明“上位理念”一定发生了巨大变化。如此,“三造诉讼”就是一种理念巨变表象,也是一种巨变证明。这种巨变就是普遍人权观念的实质性发展。奉行“国家主义至上”的主权国家,对内忽视被害权益,对外轻视被害利益,一手托两家,被害权益遭遇全面冷落,国内、国际均无幸免。在国际刑事法治中,“有罪必罚”是第一哲学,“向被害人归还正义”是核心诉求,犯罪的强权必须服从人权法强行法管制,因此,关怀被害权益更加顺理成章。特别是反人类罪的设定决定性地松懈或穿越了国家主权观念,个人人权观念遂获得实质性提升,被害权益(多是个人权益)才有了可靠依托。
4、《罗马规约》与我国模式的主要殊异。首先,《罗马规约》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就是诉讼“当事人”。其次,《罗马规约》鼓励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庭似乎也没有被害人本人的法定席位。这与国际犯罪被害人可能太多有关,并非是对被害人本人的歧视。再次,被害人何时与如何参与诉讼,由法官决定并征求其他当事人或机构意见。又次,对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做出详细规定。这是因为:与被害人本人相比,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实际参加诉讼的可能更大。复次,国际刑事审判不存在“刑事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罗马规约》也没有类似规定。国际刑事起诉都是“刑事公诉”,国际刑事审判也都是“公诉审判”。如此,被害人参加诉讼,就是“支持公诉”行为,只不过可能存在独立诉求。这或可算是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公诉”分工。
(二)实证考察结论
在法院判例法发生巨变之前(2002-2007),我曾经对“三造诉讼”做出过这样的终极性“结论”:被害人广泛参诉,是人权理念的最新发展成果,其标志就是被害人刑事公诉权益的持续性扩张。被告有基本人权,被害人也一样。被告人权与被害人人权都是人权。只有在充分关注人权价值的法治国家,人权才会获致尊重,不论是谁的人权。特别崇尚公权力的体制,断不可能充分顾及私权利的彰显,不论是被告人抑或是被害人,还是其他什么人。给被害人以刑事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证明我们高度关注被害人的人权。把被害人视为刑事公诉“当事人”,这种立法体例的确世界罕见。究其原因,核心顾虑在于破坏“两造公平”,特别是对辩方的不公。在“两造公平”基础牢靠、传统深厚的法系,这种顾虑并没有减轻。扩大被害人参诉权利,并不等于赋予其刑事公诉的“当事人”地位。何时以及怎样参诉,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力,因此诉讼角色具有选择性。在世界主要法系中,刑事诉讼中所关注的人权,更多的是被告的人权。就刑事公诉而言,抑制控方优势、关切辩方劣势,始终是“刑事法治”的核心话题。不论进行怎样的创制,损害或动摇“两造平等”的举措都是不可接受的。《罗马规约》首次赋予被害人广泛参诉权利,既是国际刑法创举,又是对世界主要刑事文明最新成就的国际回应,理应高度肯定。但是,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就是所谓“广泛参诉权利”本身也存在诸多客观的规范限制,体现了审慎立场。扎帕拉博士称被害人为“地位特殊的诉讼当事人”,只是个别认识。沙巴斯说《罗马规约》体现了“被害人中心论”,遭遇了巴西奥尼的直接否决。赋予被害人刑事公诉“当事人”地位,我国学界支持者众、反对者少,体现出学界对于疑犯或被告人权利的既定弱势并没有给予足够关注。或者准确地说,是为了争讨新问题而忘记了老问题,何况新问题(被害人中心论)也有“人权”旗帜。新老问题具有次序性和递进行,应当依次解决,这符合思维严谨性的要求。在很多国家,提升被害人地位是为了纠正“过分重视被告人权益”之偏,如此,既实现了“被害人人权保障”,又“恢复”了控辩平衡,何乐而不为。根据历史唯物论,我们的情况似乎不是这样。我们的任务似乎不是“纠偏”问题,或者准确地说,不是纠正“倾向被告”之偏问题,我们从来不存在这类“偏差”;如果非要“纠偏”的话,恐怕只是需要纠“倾向控方”之偏。如此,被害人地位与权利问题如何妥善演绎,也就不言自明了。如此立论,至少可以维持不均衡的历史或现状,而不至于推动更加不均衡的生发。换言之,不是不承认被害人地位,而是如何同时真正承认辩方地位;不是不提升被害人地位,而是如何同时真正提升辩方地位;不是不扩张被害人权利,而是如何同时真正扩张辩方权利。我们的真正使命在于建构刑事法治本身。此外还须时刻牢记,刑事公诉“人权”的核心指向究竟是谁。对于诉讼模式而言,“人权”不是万能的;对于刑事公诉而言,“人权保障”具有特指性。有论者从“刑事处罚权正当化”(量刑)切入,甚至倡导“爱刑事被害人就像爱自己”、“刑法是刑事被害人的大宪章”。[137]我认为,这种学术视阈是相对狭隘的,思维是相对不严谨的,立场是相对大跃进式的。[138]
尽管法院判例法已经发生巨变,我仍然坚持上述基本立场。“巨变”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第三造”绝不能是当事人。而且当辩方根本利益与被害方、甚至控方发生冲突时,刑事法治的核心要义要求支持辩方利益。除此而外,我还想进一步说明下列重要问题:
一方面,不给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形式上是因为没有各国法先例(中国除外),实质上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问题上,也就是“刑事法治”的原则问题上,国际法不会凭空捏造、勇越雷池。有地位就有相应权利。若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即使在法治健全的国度,面对两个控方,辩方注定难以招架。何况是在国际法庭,辩方律师的来源、驻地、国籍、行程、时间、财力、资源、关系、精力、人手等等,均与控方无可匹敌,处于天然的弱势。事实上,辩方律师要么因为“时间不够”而动则请求展期回应,要么因为事务繁忙而匆忙上阵、屡出纰漏,要么因为顾虑重重而终止或暂缓代理,甚至会因为“律师费”不到位问题而狼狈不堪、官司不断。最令人难以忍受的是:检察官要么像挤牙膏一样“披露”证据,要么以“保密”为由而拒绝披露,要么就在听讯到来之际突然进行轰炸式披露,辩护律师苦不堪言、难以招架。如此境况,赫然再来一个“捣乱者”(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辩方境遇注定无法想象,听讯之拖延和冗长也非常人所能容忍。
另一方面,给被害人以“准当事人”地位,间接原因是“被害人运动”以及人道法和人权法的时代变迁,直接原因则来自国际刑事审判的固有特性。“向被害人归还正义”为什么是任何国际刑事审判的首要目标?原因十分简单:被害人多具有宗族性、种族性、党派性、团体性、宗教性、地区性或国民性,数量太大了,影响太大了。国际军事法庭、国际特设法庭、国际化法庭(黎巴嫩国际法庭除外)多是“口惠而实不至”,被害人只能在门外呐喊,“吐露心声”路径也不对(作为证人不能胡言乱语、发表“意见”)。因此需要改变打法,多少给个适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