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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三造诉讼”实证研究

  

  此外,让被害人直接介入诉讼,也是国际法庭向当地乃至全世界显示“公平的核心价值”的需要,特别是“表面正义”[139]的需要。国际犯罪多具有政治性甚至宗教性,这是世界上争议最大的两种事物。“世界人民”多不懂法(这并不是坏事,都懂法律就没人顾得上科技进步了),不论国际司法官如何论事,基本等于对牛弹琴。但是,让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当庭“哭诉”,白痴都能听懂。“表面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平民教义,一看便知、一听就懂,何必司法官劳神。比如前南法庭,争议不会少于任何法庭,特别是对于当地诸国民众而言,很少有人会理解它的正义性,其他法庭也是如此。法庭不过是“胜利者的正义”和“选择的正义”,这已是老生常谈。但是,如果让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到庭陈述被害细节,就向本法院“童子军”的代理人那样,误解自会烟消云散。即使是出自自愿、特别是出自“保家卫国的远大理想”,捍卫任何正义事业都不能雇佣和使用“童子军”,这谁能听懂?何况昔日的“童子军”们现在仍旧缅怀和敬仰自己的“伟大领袖”(被起诉人)!他们可能既不想“倾诉”、更不想“索赔”。只有“童子军”自己或其代理人现身说法才能解除当地和世人疑虑。


  

  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要争取当地和逃亡被害人的支持。这对于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而言异常重要。检察官接受的是“整个犯罪情势”,尽管也是过去之事,但是冲突或其危险基本仍在进行。被害人鲜有敢冒终生危险而支持“国际正义”者,这本可以理解。被害人既是控方的主要证据来源,又是法庭推广正义的关键筹码。被害人既可以是参与人,也可以是证人,或者身兼二职,价值无穷。正因为如此重要,被害人不能不来。但是怎样才能让被害人来呢?《规约》的办法是:第一,我有保护措施。最简单的保护措施就是“匿名”参诉且有免费代理人,最好的措施就是换国家住(“保护性迁移”),而且新的目的地一般条件都好得多,这对于世代处于艰难困苦(本法院管辖的发生法定三种国际犯罪之一的国家目前没有一个是发达国家)、眼下并且长期又难以聊生的被害人而言,吸引力是巨大的。第二,“人活一口气”,这里让你“一吐为快”。在当地你不敢说,到这儿来你随便说。一生得不到释放的压抑,在这里会瞬间释放。你甚至可以对检察官指控挑肥拣瘦(指控为什么挑挑拣拣?为什么不把卢旺达和乌干达弄进来?),你还可以直接斥责、嘲弄、挖苦被告。你不但不是“异端”,你还是国际司法“英雄”,多过瘾。第三,你还可以获得赔偿,不但是身体方面的,精神损害也负责,这在国内绝无可能。第四,罪犯“一贫如洗”没有关系,本法院设有“被害人基金”,来源多种多样,只要“搞定”被告,赔偿就有保证。这在国内简直就是做梦:作恶者不可能赔你,说赔你也不敢要;新政权也不愿代人受过,一般也赔不起,赔也赔不了多少。正因为如此,各路被害人纷至沓来,甚至疑犯踪影皆无、被害人参诉申请书就已摞满书记官处了。


  

  再者,没有疑犯到庭的情势并非偶然(苏丹达尔富尔、乌干达等,要么是政府庇护疑犯,要么是政府打不过也抓不到疑犯,本法院除了呼吁也没有更多办法),如果再没有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到庭,法庭必将无事可做,诉讼无法展开。只要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一般都是法院掏钱)到庭,法院就会为了“公平”需要而自掏腰包再为所谓在逃疑犯指定辩护律师,展开“被害人参诉”问题的诉讼并由此“激发”其他诉争。正如此,苏丹达尔富尔情势、特别是乌干达情势中的“诉争”果然不少,轰轰烈烈、吵吵闹闹,证明司法官们的“高薪”没有白拿,缔约国的钱没有白花。我们不能说这是国际司法“作秀”的需要,但是我们可以说这是国际司法的特殊需要——情势不少、到案疑犯不多,怎么办?负责的法庭与法官不能闲着。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一旦到庭,司法官们就会立即忙碌起来。


  

  综上两点,如此重要的角色断不可能与证人平起平坐。“准当事人”就是最妥当的定位。


  

  然而另一方面,同样是为了国际司法的“表面正义”,诸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苦苦煎熬数年之后,等来的竟然是“无条件中止全部诉讼”,结局又会怎样呢?“正义”也属于辩方,诸多被害人代理人多次承认这一点。然而当法院真的为了实现辩方的基本“正义”而搁置被害人的正义,被害人的想法是否会有所改变呢?正义是美丽的,也是残酷的。因为正义属于每个人,包括被告人。被告人还是法定当事人,刑事法治的核心要义又是保障被告权利。当“准当事人”与作为核心当事人的被告的正义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官顶住控方和被害方压力,毅然选择了后者。看来国际刑事法治的最高实践理性与法治国家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并无本质差异,尽管国际被告都是“最凶恶的敌人”。法院判例在演化。被害人权利在扩张。事实超越规范。法官逾越缔约国。法院需要被害人,特别需要。被害人距离“当事人”只有半步之遥。越来越近。被害人喜出望外,欢呼雀跃,颂扬法官,直接贬斥控辩“邪恶联盟”。本文作者的基本立场即将坍塌。转瞬之间,审判一庭给了被害人当头一棒。被害人终于如梦方醒。本文作者不再动摇。


  

  被告人vs.检察官和被害人:谁的“正义”最重要?答案就在此案中。


  

  附件二:检察官诉贡博案:被害人权利急剧收缩*


  

  “截至2008年上半年,国际刑事法院“三造诉讼”的判例法则基本固定。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本次确认起诉庭讯计划又有较大不同,足见其实践理性尚不完善。个中原理究竟何在?考察其“出笼”过程便知一二。


  

  (1)计划的讨论


  

  早在2008年11月21日,预审三庭独任法官特兰达菲罗瓦就下达了确认起诉初步审判计划,[140]并请各方回应。[141]裁决特别指出:随着诉讼发展,计划可能还会改变,被害人参诉问题需要单独裁决。[142]新计划还考虑到“关于被害人参诉的第四份裁决”。[143]2008年12月12日,独任法官考尔“关于被害人参诉的第四份裁决” [144]指出:由于预审阶段的范围和目的有限,被害人的参诉权利必须同样限制,此外还必须服务于确认指控听讯的终极目的,更不能损害被告权利和公平审判;[145]根据绝对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首次面对指控和举证,有义务证明被告有罪的控诉人是检察官;被害人的任何介入都不能损害或侵犯诉讼公平与效率,两者都是本院诉讼的核心要义。有鉴于此,参与本诉讼阶段的被害人权利如下:匿名被害人与非匿名被害人没有区别;匿名被害人不是诉讼当事人,不具有控诉人地位。被害人有权旁听公开听讯,涉及保密或一造听讯,法官有权另行决定;被害人有权在总共20分钟的开场陈词中解释参诉理由,也允许进行总结陈词。[146]除了保密、秘密、一造文件外,被害人均可接触。被害人可以先经申请证明有关问题影响个人利益、法庭认为适当、就确认起诉过程中提出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简要的口头陈述,同时服从法庭任何其他指令。[147]本案控辩双方都不打算召唤证人,法官没有必要就询问证人问题进行裁决。[148]被害人可以先经申请证明有关问题影响个人利益、法庭认为适当、就特定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提交简要的书面意见。[149]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的责任:需要恪守《职业行为准则》,特别是保守职业隐私和秘密。法官据此批准51人为案件被害人,参与确认起诉。那么众多被害人究竟如何参诉呢?2008年12月16日,独任法官考尔“关于被害人参诉的第五份裁决” [150]指出:根据法律规定,法官人本阶段被害人的参诉应由法律代理人代理,为了确保预审诉讼效率,也应由一位共同代理人代理。法院必须考虑被害人参诉的不同利益,并避免利益冲突。指定共同代理人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语言;被害人之间的时间、地点和情节联系;被害人控诉的具体犯罪;尊重当地传统。本案被害人的控诉对象为同一团体实施的基本相同的犯罪,如此,最好由来自中非共和国的一位共同代理人代理。如果被害人不能共同指定,书记官长应当代为指定。如果有被害人拒绝书记官长指定的代理人,法官将指定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代理。法官据此下达诸多命令。2009年1月8日,独任法官考尔“关于被害人参诉的第六份裁决” [151]指出:2009年1月7日,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请求获准进一步的参诉权利。[152]该办试图讨论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但这并不是司法审查对象,问题还具有假定性质,此时此刻法官裁决此事为时过早;其他相关问题(口同意见、接触文件、控辩双方密交的事实/法律要点、证据清单、双重地位被害人证词、旁听非公开庭讯等)适用“第四份裁决”规定。该办的立场意向存在问题,应当恪尽职守、彻底和正确地执行法庭有关被害人参诉裁决。裁决全部驳回该办增加权利申请。


  

  (2)计划的确定


  

  经过讨论,本次确认起诉听讯计划最终成型:


  

  一、审判开始和宣读指控(30分钟)


  

  1、检察官开场陈词(60分钟)


  

  2、被害人代理人开场陈词(合计20分钟)


  

  3、辩方开场陈词(60分钟)


  

  二、陈述、举证、质证、回应


  

  1、检察官发表管辖权、可受理性或其他程序事项意见(60分钟)


  

  辩方发表管辖权、可受理性或其他程序事项意见(60分钟)


  

  2、检察官进行反人类罪指控举证,包括背景和特定要素(90分钟)


  

  辩方回应并进行反人类罪指控举证(120分钟)


  

  3、检察官进行战争罪指控举证,包括背景和特定要素(90分钟)


  

  辩方回应并进行战争罪指控举证(120分钟)


  

  4、检察官就个人刑事责任问题举证(90分钟)


  

  辩方回应并就个人刑事责任问题陈述(120分钟)


  

  三、总结陈词


  

  1、检察官总结陈词(60分钟)


  

  2、被害人代理人总结陈词(合计40分钟)


  

  3、辩方总结陈词(60分钟)[153]


  

  容易看出,“第三造”的参诉权利在不同的法庭突然跌至低谷。被害人代理人不能再提出和参与讨论管辖权、可受理性或其他程序事项意见。不能再讨论控辩双方证据问题。口头询问证人和自行举证受到严格限制。事后提交书面意见也有“简短”和“相关”要求。法定的陈词时间也大大缩短。


  

  4、问题的提出:被害人能“造”到何处?


  

  (1)从“极其有限”到“急剧扩张”


  

  比较前两次听讯计划,我们容易发现:


  

  第一,陈词序位。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团队总序位,其二是独立发言序位。就团队总序位而言,“第三造”紧接着控方陈词进行。在我看来,这并不是因为“第三造”就是“控方辅助人”或“第二检察官”,而是因为:1、被害人不是名正言顺的“当事人”。检察官既是司法大臣、又是控方当事人,主导和控制检控政策,被害人无可比拟,不可能列检察官之前。2、最后发言更不合适。疑犯、被告或辩方永远拥有最后发言权利。因此,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可能拥有最后围剿疑犯、被告或辩方的机会。[154]就独立发言序位而言,由团队内部自由约定。一般而言,第一个陈词者和最后一个陈词者应当慎重安排。


  

  第二,陈词/发言时间。这也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团队总时间,其二是独立发言时间。根据两个听讯计划和诉讼详情判断,法庭的实际规则并非一成不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就团队总时间而言,第一次听讯的情况是:1、开场陈词时间与控方相同,都是90分钟;辩方是135分钟,比控方和被害方的总和少45分钟(75%),算是合理;2、总结陈词时间与控方相同,都是90分钟;辩方是120分钟,比控方和被害方的总和少60分钟(2/3),也算基本合理。第二次听讯的情况是:1、开场陈词时间,控方是1.5小时,被害方是2小时,辩方是3小时,并且由于本案存在两个疑犯、平均为1.5小时,因此,被害方的总时间比第一次听讯的确长了;2、总结陈词时间与开场陈词时间完全相同。除此而外,还需特别强调的是:第二次听讯准许被害方(1)讨论控方、辩方或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有关管辖权、可接受性或其他程序问题的任何事项,时间不定;(2)讨论控方证据,总计7.5小时;(3)假如辩方不放弃举证,原定听讯计划还准许讨论辩方证据,总计2.5小时。可见,两次听讯计划对“第三造”的陈词与发言时间安排差异巨大。这种差异主要来自程序权利的扩张。就独立发言时间而言,由各自团队自由进行内部平均分配,特别是被害方和辩方。


  

  第三,陈词/发言环节与范围。第一次听讯时,被害方不能:1、提出有关管辖权、可接受性或其他程序问题的任何事项(原则上如此);2、参与讨论控方和辩方提出的有关管辖权、可接受性或其他程序问题的任何事项;3、讨论控方证据;4、讨论辩方证据;5、参与非公开听讯(原则上如此);6、提出新的证据。第二次听讯时,除了上述第6项外,被害方都有权进行了。程序权利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从对决详情考察,被害方果然无所不能了。


  

  诉讼在前进,看来参诉被害人越来越像“当事人”,远远超过一般证人。但是回顾当事人的其他重要权利(例如上诉、举证等),被害人都没有。难道他是“准当事人”吗?如果是,那么他又会帮谁说话并且反对谁呢?或者干脆自说自话?


  

  (2)从“急剧扩张”回到“急剧收缩”


  

  然而,回答第三次确认起诉听讯计划,预审三庭显然没有遵循预审一庭后期“扩张被害人权利”的先例,相反,却使法院判立法原则重新回到“限制被害人权利”的原点(第一次确认起诉听讯计划)。除了进行20分钟的开场陈词和40分钟的总结陈词外,被害人几乎不再拥有任何其他“可靠”权利。而且很明显,开场陈词时间只是控方、辩方的三分之一,总结陈词也只是控方、辩方的三分之二;加上参诉被害人人数众多因素,时间实在是少得可怜。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法院判例法不仅仅是“回到了原点”,而且远远不如“原点”。


  

  究竟其原因,预审三庭的前述“被害人参诉第四份裁决”无疑是被害人参与本次确认起诉庭讯的“纲领性文件”。在“由于预审阶段的范围和目的有限,被害人的参诉权利必须同样限制”的精神指导下,被害人代理人人数、陈词时间、介入环节、介入方式等,都遭遇全面重创。


  

  从2006年11月到2008年12月,短短两年时间,被害人参与确认起诉的权利从“十分有限”到“急剧扩张”再到“急剧收缩”,充分展示出“法院判例法则飘忽不定”和激烈震荡的特征。不考察诉讼详情,这是很难想象的。“三造诉讼”是ICC创制的,学界、特别是中国学界普遍认为“意义重大”。然而法院本身尚未形成固定法则,何谈“国际习惯法则”。是的,被害人的确“不再是单纯的证人”和“无所事事的旁观者”,那它究竟是什么呢?ICC的如此实践理性既令人吃惊,更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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