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三造诉讼”实证研究
宋健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
【全文】
“三造诉讼”是刑事公诉案件中控方、辩方和被害方的对抗。被害人若想成为诉讼一“造”(parte/party),前提是必须具有“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法定地位,否则就“造”不起来。我国的立法体例世界罕见,学界褒多贬少,“继续扩大或落实被害人权益”已是通说,似乎无可置疑。“被害人广泛参诉”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称《规约》)的核心创制之一(另一个就是预审机制),但是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参诉权利语焉不详、诉讼争议巨大、判例法则飘忽不定,也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则。《规约》是世界主要法系刑事法治文明最新融合的常态样式,立场如此谨慎、诉争复杂激烈,值得高度关注与反思。“控辩平等对抗”是刑事法治的核心要义之一;“正义”与“人权”也不是万能的。刑事公诉“人权保障”的核心指向是“被告人”的人权;当被告的基本“正义”和“人权”与检察官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官的最终选择还是倾向前者。看来法治地球与法治社区的基本理念并无差异,因此,“两造平等”就是发展“三造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两者具有阶位和递进关系,颇像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三段论”逻辑法则。“国际刑事法治”是指国际刑事领域的法治状态,[1]也是“国际刑法哲学”的核心命题。[2]我国几乎是唯一为“被害人”保留“当事人”刑事公诉地位的国家,《规约》又是唯一实现被害人广泛参诉的国际最新范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参与刑事公诉,“两造诉讼”就可能会变成 “三造诉讼”。其法治意蕴究竟如何?在“国际刑事法治”视野之下首次进行连续性、整合性、系统性的跟踪考察,本文作者得出了与学界通说殊异的结论。[3] 法院最新判例连续创新、持续扩大被害人参诉权利,诉争日趋复杂、激烈、细致。预审机制和被害人参诉是《规约》的两个核心国际创制,史无前例,本文一网打尽,论题射程具有关键性、适中性和应用性。
“三造诉讼”?多么诱人!我发现了它、创造了它、审视着它。这绝对不是“学术游戏”。
一、 “三造诉讼”含义解读
(一)“一造诉讼”
“ex parte”的原意是指“单方面的(地)”、“片面的”或“偏袒的(地)”;“ex parte proceedings”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的诉讼;一造诉讼”。[4]“造”(parte),显然是指“当事人”(party),不包括法官;当事人和法官统称“方”。因此,“一造诉讼”就是“两方(法官和一方当事人)一造(一方当事人),显然属于诉讼的非常模式。2007年12月6日,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审判一庭就“一造诉讼”应采纳的程序曾经做出专项裁决,认为《规约》文件没有描述对“一造”程序的一般限制,只是针对特殊事项因地制宜。[5]预审一庭认为, “一造”诉讼构成对辩方权利的限制,因此控方如此诉讼必须满足诸多条件。[6]检察官[7]和被害人[8]也认为:“一造”诉讼只是例外,只在必要时(一般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或证人)采用。而辨方立场则是:诉讼需要保持最大限度的透明;如果保护资料的必要理由已不复存在,“一造诉讼”的内容就应当及时公开。[9]上诉分庭虽然不反对预审一庭的总体立场,但是却认为:根据《程序与证据规则》第81条[10]提交“一造”申请,不是必须告知其他参与人。[11]审判一庭认为这种裁决丧失了灵活性,裁定:第一,“一造”诉讼只能在确有必要、又无其他更弱的保护措施可资采用时作为例外使用,而且必须与对被控诉人可能造成的损害相均衡。第二,提出“一造”申请的当事人必须通告其他当事人或参与人有关程序和法律根据,除非这样做并不适当。这里需要一种灵活方案。有时候,完全保密就是必要的。第三,必须充分解释法律根据和事实上的正当性,否则,法庭就会考虑这种“一造”申请的失职情况。第四,如果法庭只被请求“接受”私人信息,“司法不作为”此后就可能被解释成法庭已经批准申请,因此必须标明文件密级并说明根据。第五,辩方主张“如果保护资料的必要理由已不复存在,‘一造’诉讼的内容就应当公开”,这会打击当事人或参与人透露敏感、保密和私人信息的积极性,应予驳回。可见,ICC总的立场是:严格限制,但不是绝对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诉讼,主要不是指正式审判开庭,多是指单方提交诉讼意见或举行“情况会商”等,与“缺席审判”不是同义。这是由ICC突出的预审机制决定的,尽管“一造诉讼”也会在审判阶段发生、并且仍然与“缺席审判”无关。“一造诉讼”相当于“单方秘密听讯”,因为必须记录在案、不得隐匿和毁弃、甚至迟早要公开(不像我国法院的“副卷”),所以性质如何,事关重大,值得各方纠缠和司法裁断。
(二)“两造诉讼”
如果检察官也是一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但我国不是),那么,刑事公诉就是“三方(法院、控方和辩方)两造(控方和辩方)诉讼”。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2](下称《罗马规约》)之前,人类诉讼文明的发展结果之一是“三方结构”、“两造对抗”,而且一般认为:“三方结构”具有稳定性,“两造对抗”具有有序性;增减诉讼结构或对抗要素,就会破坏诉讼结构和秩序。
(三)“三造诉讼”
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生效,迄今已有106国批准加入。从此,人类的诉讼文明似乎进入一个崭新阶段:“三造对抗”。这里的“三造”,指的是控方、辩方和被害方,后者就是最新的“第三造”;如此,诉讼模式也就是“四方三造”,尤其是在预审阶段。 [13]我们知道,“造”必须是“当事人”。如果被害人不是“当事人”,就“造”不起来。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就是“当事人”,“三造诉讼”在规范上和学理上是成立的;《罗马规约》第一次赋予被害人诸多参诉权利,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是不是“当事人”,“诉讼详情”更有丰富展开。
二、 “重大意义”!
通读《罗马规约》中外文本,我们无法得出“被害人就是当事人”的规范结论。换言之,被害人成为“当事人”,存在“规范不能”的问题。但是,法庭格局、确认起诉庭讯计划、“第三造”庭讯“陈词”、中国ICC模拟大赛、以及价值盛誉却给出了不同答案。
(一)第一次实证:ICC法庭格局考察
预审程序和预审法庭都是《罗马规约》突出的国际创制,而预审一庭又负责审理“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情势’(民主刚果情势)和“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检察官诉托马斯. 卢班加.戴伊洛),[14]法庭格局具有突出的示范意义。法庭图示是对“三造诉讼”的第一次实证。预审一庭格局官方示图的“五方四造”模式令人震惊:[15]
第一预审分庭法官席
(三位法官)
国家法律代理人席 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席
(可能有三人[16]) (两组,每组各两人,合计四人)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席 检察官办公室席
(一人) (三人) (三名主力,两名助手)
证人作证席
(可能有一人[17])
旁听席
(多人)
容易看出:1、人像实影:法官、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检察官办公室律师、听众;2、人像虚影:国家法律代理人、证人;3、人像大小:法官最大,观众最小,其他居中,大小一样,只有影像数量和虚实差别;4、没有“被害人”席位,只有被害人代理人席位;5、被害人代理人席位与检察官办公室同侧,并居后者之前;6、人物实影(法官除外)显示“三造对抗”。
单纯地根据示图解释,从结构上讲,这应当是一种“五方结构”(预审法官、国家法律代理人、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办公室)、“四造对抗”(国家法律代理人、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办公室)新模式。因此,我们这里首先需要讨论的恐怕还不是“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的地位问题,而是“国家法律代理人”的地位问题。图示确有“国家法律代理人”的法定地位,而且席位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同列、与“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同排,看来地位还相当重要。这种诉讼地位设计,会使“四造对抗”“不证自明”;不解决这一问题,“三造对抗”之说就会不攻自破。
首先,我们注意到,图示中所设计的“国家法律代理人”,虽然法定称谓的文字说明形式与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差别,但是,所设计的可能出庭的“人物影像”却是虚影,这与其他“当事人”人物影像的实影设计完全不同。我们认为,这绝非偶然。实影意味必有或常有,虚影意味可无或偶有。这应当是合理的“文义解读”,也是一种形式解读。其次,法庭图示中,只有证人影像也是虚影,就是另外一种形式佐证。证人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证人也从来就不是当事人。因此,就诉讼地位而言,“国家法律代理人”仅相当于证人,只不过是位置靠前而已。位置靠前的主要原因无非就是国际审判特别关涉国家利益,因此必要时需要偶尔倾听国家的声音。虚影设计决定:“国家法律代理人”不是常态的和必要的当事人。何况,何时需要“国家法律代理人”出庭聆讯,《罗马规约》也规定得并不明确。如此,“四造对抗”之说是不能成立的。
我们现在可以回到本文主题:“三造对抗”。法庭在此增设一个“当事人”正式席位: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席位。显然,这不再是一个类似“证人”的席位,而是一个与控方、辩方相对应的“自主”席位。换言之,它不再隶属于任何当事一方,更不必一定要配合任何一方。对于法官而言,无争不成诉,过去是两方相争,现在就是三方相斗。被害人不再是“帮手”,法庭格局发生巨大变化。
(二)第二次实证:“三造诉讼”确认起诉庭讯计划解读
国际刑事法院目前只有两案[18]进行了“确认起诉”听讯。检察官诉戴伊洛案率先进入“审判阶段”,但是也没有正式开庭,甚至已被审判一庭“无条件中止全部诉讼”并裁决释放被告,“中间上诉”大战紧张激烈、有花无果,[19]算是ICC成立以来最大的司法事件了。不过,好在预审机制和被害人参诉是《罗马规约》的两个核心创制,而确认起诉又是预审阶段的最后关键环节——把疑犯送交正式审判。这样,对“确认起诉”庭讯“三造对决”计划的考察就显得异常重要。如果说法庭图示是对“三造诉讼”第一次实证的话,判例与文书大战就是对“三造诉讼”第二次实证。
在两案确认起诉之前,预审一庭先后下达过三个庭讯计划。[20]由于辨方拒绝举证,第二个计划被第三个计划修订,我们只能把第一个和第三个计划作为标准考察样本。比较两个标准听讯计划,我们容易发现:第一,陈词序位。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团队总序位,其二是独立发言序位。就团队总序位而言,“第三造”紧接着控方陈词进行。在我看来,这并不是因为“第三造”就是“控方辅助人”或“第二检察官”,而是因为:1、被害人不是名正言顺的“当事人”。检察官既是司法大臣、又是控方当事人,主导和控制检控政策,被害人无可比拟,不可能列检察官之前。2、最后发言更不合适。疑犯、被告或辩方永远拥有最后发言权利。因此,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可能拥有最后围剿疑犯、被告或辩方的机会。[21]就独立发言序位而言,由团队内部自由约定。一般而言,第一个和最后一个陈词者最重要,应当慎重安排。第二,陈词/发言时间。这也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团队总时间,其二是独立发言时间。根据两个标准庭讯计划和诉讼详情判断,法庭的实际规则并非一成不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就团队总时间而言,第一次庭讯的情况是:1、开场陈词时间与控方相同,都是90分钟;辩方是135分钟,比控方和被害方的总和少45分钟(75%),算是合理;2、总结陈词时间与控方相同,都是90分钟;辩方是120分钟,比控方和被害方的总和少60分钟(2/3),也算基本合理。第二次庭讯的情况是:1、开场陈词时间,控方是1.5小时,被害方是2小时,辩方是3小时,并且由于本案存在两个疑犯、平均为1.5小时,因此,被害方的总时间比第一次庭讯的确长了;2、总结陈词时间与开场陈词时间完全相同。除此而外,还需特别强调的是:第二次庭讯准许被害方(1)讨论控方、辩方或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有关管辖权、可接受性或其他程序问题的任何事项,时间不定;(2)讨论控方证据,总计7.5小时;(3)假如辩方不放弃举证,原定庭讯计划还准许讨论辩方证据,总计2.5小时。可见,两次庭讯计划对“第三造”的陈词与发言时间安排差异巨大。就独立发言时间而言,由各自团队自由进行内部平均分配,特别是被害方和辩方。第三,陈词/发言环节与范围。第一次庭讯时,被害方不能:1、提出有关管辖权、可接受性或其他程序问题的任何事项(原则上如此);2、参与讨论控方和辩方提出的有关管辖权、可接受性或其他程序问题的任何事项;3、讨论控方证据;4、讨论辩方证据;5、参与非公开听讯(原则上如此);6、提出新的证据。第二次庭讯时,除了上述第6项外,被害方都有权进行了。程序权利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
从对决详情考察,被害方果然无所不能了。诉讼在前进,看来参诉被害人越来越像“当事人”,至少远远超过一般证人。这种庭讯计划上的巨变主要来自判例法在2008年内对“第三造”程序权利的急速扩张。[22]
(三)第三次实证:“第三造”庭讯“陈词”解读
“第三造”庭讯“陈词”是对“三造诉讼”的第三次实证、也是终极性实证。有关“三造诉讼”的一切学理纷争、法庭图示、文书大战和判例改革,最终的效果都要落实到庭讯“陈词”上。在第一次确认起诉庭讯中,“第三造”(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做了两个独立“开场陈词”(瓦伦和吉比律师)[23]和三个独立“总结陈词”(巴比塔、穆兰巴和瓦伦律师)[24];在第二次确认起诉庭讯中,“第三造”做了四个独立“开场陈词”(基里森、巴比塔、迪亚基斯和穆兰巴律师)[25]和五个独立“总结陈词”(基塔、基里森、迪亚基斯、巴比塔和玛茜达)[26]。我们从中可以发现:第一,被害方陈词或发言多“与控方‘交叉’并且‘补强’控诉、全力反击辩方”。与控方“侧目”的情况要么不是实质冲突(例如“被害人参诉地位与权利”本身),要么就是一种委婉的补强(例如责任形式、犯罪主体、犯罪过程等)。赞同或策应辩方的情况几乎没有。被害人法律代理人固然是被害人的主心骨,但也同时是检察官的贴心人、辩方的真敌人。这种情况在第一次听讯时就是如此,法官和当事人也并未阻拦,令人震惊。因此,说被害方就是“第二控诉人”、“第二检察官”、“辅助检察官”、“控诉同盟”等等,实不为过。第二,就被害人的特殊利益而言,多数陈词都在强调被害人的“倾诉心声”、“确立实事”和“获得正义”权利。少数陈词提到或提出了“获得赔偿”权利。因此,在确认起诉阶段,讨论“赔偿”问题并不是主题,相反,简要概述损害事实倒是常规,根本目的在于“倾诉心声”、“确立实事”和“获得正义”。不论怎样,所有陈词都赞成指控,希望法庭“确认起诉”、匡扶正义。第三,被害方的独立陈词鲜有事前协调、当场承接。[27]第四,独立陈词竟然可以完全用来归纳和抱怨法院判例法,或者大段赞扬和阐释法院新判例并且借此批判控辩双方“邪恶联盟”,绝对超乎想象。第五,“每个陈词都不一样”。由于鲜有默契,陈词风格更是各显千秋。为了补强控方、打击辩方,似乎怎样的修辞都可采用,法官也并不阻拦。当然,共性与差异性还有很多。如果非要说出最重要的结论,那就是“第一”。被害方固然需要表达控方无暇顾及的特殊利益,但是毫无疑问,在其获准“随意发挥”的空间内,他的的确确就是“第二控诉人”,对辩方的围剿是直接的、有力的。在国际刑事法院,尽管被害方永远不可能是法定的当事人,尽管其程序权利永远不可能与当事人平起平坐,但是,他已远远不是证人,除了当事人以外,没有任何参与人的地位与权利可与之匹敌。如果说本法院的“三造诉讼”无其名、有其实不甚精确的话,那么,说他是“准当事人”、“特殊的参与人”、“指控监督人”、“第二控诉人”等等,实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