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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事司法中的比附

  

  N有X,y,Z……—“金幅禄抢夺妇女中途畏惧送还”案:抢夺妇女,知许字有家,中途送还……


  

  M有规则J。—照强窃盗原罪上减二等处罚。


  

  C是J规则的关键性因素。


  

  M、N在犯罪的危害性上有相当的相似性。C与z有一定的相似性。


  

  所以,N也应该有类似规则j。—照抢夺已成本罪上减二等处罚。


  

  刑部的比附虽比较复杂,比如其用伙众抢夺妇女比附未伤人之首盗,此二者也非同一类之事情,但其直接比附其处罚结果,又比比附其处刑原则简单了一些,且前面已有论及,兹不赘述。


  

  三、比附的原理


  

  清代的司法者似乎不重视抽象之法理,很少在刑事案件中谈及学理问题。但在光绪十年“儒师引诱学徒为非”一案中,[32]不仅详析法理,而且论证充分,体现出刑部司法者相当高的素养,尤为难得,特录如下:


  

  山东司:审理案件遇有例无明文原可比附他律定拟,然必所引之条与本案事理切合,即或事理不一而彼此情罪实无二致方可援照定谳,庶不失为平允。若不论其事理,不酌其情罪,徒执一二句相似之文率定爱书,庶失立法本意。此案增生刘廷泰与无服侄前任湖北按察使刘策先等素睦无嫌,刘策先请刘廷泰在家教伊幼子刘恩彤读书,迨刘廷泰因刘策先相待刻薄,先许增束修,后又翻悔,心怀怨恨,起意教令刘恩彤以手浅精。伤残童体,令其疾苦,以浅私愤,旋即辞馆回家。经刘策先因见刘恩彤面黄肌瘦,即向盘出情由,遣报控县移学,查取刘廷泰入学补增年份,详请咨革。该抚以刘廷泰因泄私愤,教令学徒刘思彤以手浅精,欲令疾苦,实属有亏师道,应以凡科断,遍查律例,并无恰合专条,将刘廷泰比照造靥魅符书咒诅欲只令人疾苦无杀人之心者减谋杀已行未伤二等律于谋杀人已行未伤满徒律上减二等拟杖八十,徒二年。等因。咨部。


  

  本部详核案情,增生刘廷泰教刘恩彤读书计至四年之久,其有师徒名分亦非一朝,忽以秽亵之行施于函丈授受之际,恐非情理所有,且刘恩彤年已十五,欲窦已开,此等非法之淫亦非待人教令。即使所审果实.刘廷泰挟刘恩彤家相待刻薄之嫌,以儒师而罔顾民义,引诱学徒为非,革去衣襟酌拟不应重杖以足蔽辜,乃比引造靥魅符书咒诅之律将刘廷泰问拟城旦,在该抚不过因律内欲令苦疾一语与案情相近,殊不思造靥魅符书咒诅系属异端法术,即不害人已干例禁,故律内治罪从严,何能与此案相提并论,况律所谓造者皆系作法之人始终自为,从无教令欲害之人使其自行靥魅咒诅者。如谓刘恩彤年幼无知,被人愚弄,教令小孩殴打父母者以殴人治罪,例内只以七岁为断,而七岁以上者即不用此例,以其知识已开也。今刘恩彤已将及成童之年,即使一时受人欺哄,竟不知悛改,乃习以为乐,其面黄肌瘦亦属孽由自作,岂得以此重刘廷泰之罪。总之此等案件,例内既无明文,历来亦无似此成案,全在司谳者准情酌理折衷至当,不得意为轩致失情法之平。罪名出入攸关,本部碍难率覆,应令该抚再行详核律意妥拟报部,到日再议,可也。


  

  嗣经该抚遵驳将刘廷泰酌照不应为而为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拟杖八十,经刑部以改革衣冠败类,酌加枷号一个月。在这一疑难案件中,刑部山东司总结了比附的原理:


  

  遇有例无明文原可比附他律定拟,然必所引之条与本案事理切合,即或事理不一而彼此情罪实无二致方可援照定谳,庶不失为平允。若不论其事理,不酌其情罪,徒执一二句相似之文率定爱书,庶失立法本意。


  

  所以比附的原理应为:第一,事理切合;第二,情罪一致。而且,两者存在位阶,事理切合在先,情罪一致于后。[33]刑部的这一总结,恰好能与王明德在解释律母“皆”时的阐发相暗合。


  

  皆者,概也,齐而一之,无分别也。人同,事同,而情同,其罪固同。即事异,人异而情同,其罪亦无弗同也。盖缘全律中,其各罪科发,原分首从、余人、亲疏、上下、尊卑、伦序、同姓、异姓、老幼、废疾、笃疾、监守、常人,并物之贵贱、轻重、赃之多寡、分否,以及事情之大小、同异,各为科断,以著其罪。此则不行分别,惟概一其罪而同之,故曰皆。[34]


  

  “人同”指同一身份之人,如都是卑属,都是尊属,更细致者得是同一卑级或同一尊级,如都是期亲级的尊或卑,都是功服级的尊或卑等,或者都是部民,或者都是监临官等等。“事同”是指事理同,而事理同则是指事相等或者事相类,最起码的是事相类,也就是说事情是同一门类的事情,如都是盗类,都是伤害类,都是杀人类,都是不孝类等,而且事情的发展有着相同的事理,如都有自首情节,都有伤害致死等。用上边“比附的展现”里的例子来说明,如在“王明谦押带人犯致死”一案中,比附“押解人役擅加杻镣、逼致死伤”例,本案与被比附条例都押带人犯,都违背规定擅加锁镣,都致被押带人死亡等。在“金幅禄伙众抢夺妇女中途畏惧送回”一案中县里的比附,都是抢夺妇女且都属中途妇女又被送回并未被奸污。而“情同”则是指人不同,事也不同,但不同事情的违背道德性、社会危害性都差不多、大致相同。比如在“金幅禄伙众抢夺妇女中途畏惧送回”一案中臬司的比附,伙抢妇女与强窃盗根本不是同一事类,有着不同的事理,即使都有送还情节,但正如刑部所说“抢夺妻女关系妇人名节,较强窃盗财物情节为重”,它们有着根本不同的事理,要比附也只能按照它们的情罪一致,亦即它们的违背道德性、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同来比附。而刑部虽然批驳了地方臬司的比附,实际上其自己的比附也是“情罪一致”式而非“事理切合”式的比附,试问其比附“未伤人之首盗”是“事同”吗?其说“即其畏惧送还亦与盗犯之闻拿投首情节相等”而为什么不说“抢夺妻女关系妇人名节,较强窃盗财物情节为重”?盗犯闻拿投首之事终究还是强窃盗财物事类,实际上它比附的方法和臬司的比附方法是完全一致的。其批驳地方判决的唯一原因只能是臬司那样比附的结果刑罚与它理想的处罚结果不符合,所以才要用同一方法比附另一法条而得出其想要的处罚结果。[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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