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加等处罚,是因为奸妇自杀是奸夫殴打所致,比奸妇因奸情败露、羞愤自尽要严重得多。
再如:
都察院奏:王锡以缘事发遣释回之废员,辄思条陈事宜,希图录用。未便仅照“希图进用”律拟杖一百,应酌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8]
还有,在李昌先自跌伤之后,被胞弟李茂听从胞叔殴伤,后由于自跌的头伤受风而死,李茂被比照“弟殴胞兄、伤者、杖一百、徒三年”律,量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9]此案之所以被量加一等,可能是由于被伤者已经死亡。虽然死非殴伤,但多少有些联系,我们知道中国古人在考察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时并非仅限于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些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往往也被作为处罚的依据。[10]
比照减等处罚的情形较多,如在胡五六儿私下与童养媳通奸一案中:
提督咨送:胡五六儿聘定戴张氏之女妞儿为妻,过门童养。该犯辄与妞儿行奸。惟妞儿究系已过门童养,与未经过门者有间,将胡五六儿依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反教令,杖一百律,酌减一等,拟杖九十。[11]
应当注意的是,本判决是比依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反教令杖一百律,并在此基础上量减一等,因为其危害性要比未曾过门就私下通奸的小。而布迪、莫里斯说是比依“子孙违反教令”律,似有不妥。[12]
再如,在“杨英辰醉后指称出有娘娘”一案中:
河抚咨:革生杨英辰因醉后自思娶妾,指称洪沟出有娘娘等语,实属邪言妄布。将杨英辰依妄布邪言不及众例,发遣为奴。经本部驳令复审,讯明杨英辰实系醉后戏言,并无心存不轨,传播惑人情事。将杨英辰改依妄布邪言、不及众、拟遣例,量减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13]
因是醉后戏言,其危害性明显要小,故比照减轻一等。
在“张小许听从母命、替弟顶凶认罪”一案中,同样是因为迫于母命难违,被比照一般顶凶认罪者减刑一等。[14]
关于比照相似条文加减处罚,法律是严格限制其随意性的。主要是限制司法官员只能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加一等或减一等处罚,不得超此限制。清代条例明确规定:“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但间或也有超出这一规定者。比如,王二卖被夫休回之女儿一案中:
北城察院移送王二,因女五儿被夫休回,图得身价,卖给赵张氏为义女。将王二比照略卖子孙为奴婢,杖八十律,减一等;和卖又减一等,拟杖六十。[15]
3.比照相似条文的处刑原则。比如蒋某诬人为贼,捕役滥捉,致良民被诬自尽。蒋某依例拟绞监候,法有明文。但其父知情而不阻拦,应处何罪?本省认为,条例规定:窃盗案中同居父兄知情分赃者,减本犯二等。本案中蒋某之父知情故纵,性质类似,也可移用“减二等”的方式处理;但究未得赃,应再减一等,处杖九十、徒二年半。该意见得到律例馆首肯。[16]此案中蒋父的处理比照“窃盗案中同居父兄知情分赃者减本犯二等”就是比附相似规则的处刑原则的情形。
在“高某与侄媳通奸致兄气愤自尽”[17]一案中比附了“子孙犯奸致祖父母父母自尽”条中的处理原则:按过失杀处刑。
(三)比附成案
根据清代“例为有定之案、案为未定之例”[18]的常规,比附成案应是比附条文的延展。在清代刑事司法审判中,比附成案作出判决的情形很多,现分以下几种情况说明。
1.简单的类比推理。也就是两案的基本情节大致相同,常人一看便知,这个时候就适用相似问题相似处理的规则,直接按照成案的处理方式判决。比如,道光十一年案,“晋抚咨:周进才行窃被获,情急图脱,用刀自割衣襟,误伤失主杨含章平复一案。……该省将该犯依例拟军,并声明该犯有母张氏,现年七十八岁,家无次丁,可否留养,听候部复办理等因咨部。”刑部查出道光七年山东省成案:“贼犯张二因行窃事主姜学圣家,被获图脱,用刀自割发辫,误划伤姜学圣、姜学孔平复,该省亦将张二依例拟军。据张二供有祖母贺氏年逾八旬,家无次丁,声请留养。本部照拟核复,并准将张二存留养亲在案。”随后加以类比,进行判决:“核与此案周进才情节相同。既据该省讯明该犯周进才并非护赃有逞凶拒捕,自应查照张二之案,准其查办留养。”[19]案件中的罪犯因行窃被捉时自割衣襟而误伤事主,罪应拟军;因家有老母而家无次丁,请求留养。而以前有成案也因行窃被捉时误伤事主,同样采取自割的方式,同样应处充军;也是亲老、家无次丁,结果被获准留养。既然情节类似,处理结果就应该相同,于是就类比推理,准予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