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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器官犯罪规定之解析

  

  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首先,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紧急避险的成立还需要具备避险行为的相当性要件。所谓相当性,是指避险行为是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适当的手段。“例如,由于拯救重伤患者的唯一办法是紧急输血,所以,对行人进行强制采血的行为;或者天降大雨时,有钱人家的小姐为了保护自己高价的裙装,将穿着普通衣服的他人的雨伞夺去使用的行为……从被侵害法益的所有者的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不能认为符合相当性的要求。”{20}其次,即使不承认避险行为的相当性这一要件而主张纯粹从法益衡量的角度判断紧急避险的成立与否,那么有一点也是明确的,即紧急避险的成立与否不能简化为某几种利益之间的单纯比较,“最终的判断标准还是得求之于宪法的价值秩序,针对个案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实质衡量。”{21}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我们不能轻率地认为,生者的生命健康权就优先于逝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国外理论多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对死者的崇敬感情,也可以说是对死者生前所具有的人格权的事后效果的保护。”{22}我国刑法将盗窃、侮辱尸体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对其犯罪客体的理解存在“社会公共秩序说、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说、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说”{23}、“对死者的崇敬说”{24}等多种观点。无论持上述哪种观点,本罪的立法宗旨都在于保护公共秩序,而公共秩序与公民个人的健康权之间是无法单纯地进行轻重对比的。如果允许医生为救助病危患者,以紧急避险为由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摘取尸体器官用于移植,那么无异于将自愿捐献人体器官的原则异化为义务捐献,会严重伤害死者家属的感情,也会损害公众对医疗机构能够妥善保管遗体的信赖,从而危害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对这种行为仅认定为民事侵权,只要求行为人进行经济赔偿,又无异于将该行为等同于事后的器官买卖行为,而国家是严禁器官买卖行为的。


  

  总之,笔者认为,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能适用紧急避险原则。


【作者简介】
陈家林,单位为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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