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中介”等组织在我国已成为人体器官买卖的主要推手。这些所谓的中介组织,既可能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没有一定的名称、工作场所;也可能以咨询公司、企业等形式存在。其中自然人集合体的情况,直接认定为犯罪没有什么疑义。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中介组织,如果是个人为了进行器官买卖的组织活动而设立的,或者公司、企业设立后,以组织实施器官买卖为主要活动的,也直接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
问题在于,如果是合法的单位实施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的。例如,一些公司、企业因效益不好,转而决定做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服务;又如,某些医疗单位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也可能会组织人体器官的买卖。《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将本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这就意味着无法直接处罚单位,但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对其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处罚规定加以处理。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者大多都以牟利或获取金钱为目的,甚至作为发家致富的一种门道。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出于牟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对不以牟利为目的,比如为了早日得到器官而治疗家里病人的组织者,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摘取器官行为之认定
根据供体的生存与否,人体器官可以分为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非法摘取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器官,侵犯的是不同的社会关系,因而《刑法修正案(八)》也分两款对其做出规定。
(一)非法摘取、骗取活体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本款规定的理解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摘取他人器官。摘取活体器官毫无疑问会给被摘除者带来创伤和痛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健康。但如果本人存在某种器质性疾病而不得不摘除患病器官,则总体而言属于利大于弊的行为,只要存在被摘除者有效的同意,就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反之,则是一种严重的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的行为。这里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有效的同意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如医生等医务人员需详细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被摘取者具有处分器官的权利、具有同意之能力;同意必须是基于活体器官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而不能在有瑕疵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必须存在于器官移植之前,等等。如这一点在前文中已有类似论述,在此不作详细展开。
第二,未成年人不具备同意的能力。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发育的最佳时期,摘除器官对他们未来的健康发展具有诸多的不可预测性,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绝对保障的考虑,法律认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不具有同意的能力,其家长、监护人也不能代为行使这一权利。因此,如果被摘取器官的是未成年人,即使存在其所谓的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
第三,这一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如果患者患有某种器质性疾病,需要立即作手术切除染病器官时,有的情况下可以做例外处理。根据国务院1994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卫生部2002年9月1日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也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据此,如果需要立即实施手术,而患者本人昏迷或处于其他无法同意的状态,其家长或监护人乃至医疗机构也可以代为同意或直接实施手术。此时由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属于更高层次的利益,未经其同意摘除器官的行为应视为紧急避险。‘这一理解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