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组织出卖器官罪”这一罪名概括最为简明扼要。但是“器官”一词不限于人体器官,也可以涵盖动物的器官。现代科技也实现了动物之间的器官移植或者动物器官向人体的异体移植,尤其是后者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但它与本罪的规定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范围。因此,“组织出卖器官罪”的概括也不妥当。
最后,比较而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概括,既保留了“人体”器官这一限定语,避免了前一观点的缺陷;同时与罪状的描述相比,省略了“他人”这一对象的表述,实现了罪名的简洁。而且这种做法也可以在以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对罪名中的确定上找到依据。例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两高”的司法解释即确定罪名为“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省略了“他人”。又如,《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两高”的司法解释也确定罪名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未保留“他人”这一表述。
当然,主张将本罪确定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学者也一定可以找出与此相反的例子。如《刑法》第318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则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不省略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近年来,司法解释对修正案所增设的犯罪颁布的司法罪名也多不省略行为对象,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等等。
笔者认为,罪名中不省略行为对象的情况多是因为行为对象本身比较特殊,如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需要在罪名中加以明示。至于非限定的行为对象,为何司法罪名在有的情况下不省略“他人”,有的时候又加以省略,这就涉及我国司法罪名确定的科学性和一贯性了。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刑法条文未在立法时明示罪名,导致罪名的确定完全依赖于司法解释。这不仅出现了单行刑法或修正案颁布后长期无司法解释确定罪名的所谓“罪名滞后”现象,而且由于司法解释的颁布程序毕竟不如立法严格,造成司法罪名的科学性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上面列举的罪名而言,是否在罪名中保留“他人”的表述,似乎颇具随意性,难以找出统一的标准和理由。
既然在“两”罪名的确定上,保留与排除“他人”的两种先例都存在,笔者认为就无法从先例中获得足够的理论支撑,而应该回归罪名确定的基本原则。由于“组织”作为动词的含义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因而它针对的对象显然主要应当是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省略掉“他人”这一宾语并不影响人们对短语含义的理解。既然如此,作为罪名而言就应当选择最简明扼要的表述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本罪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二)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置于分则第4章“故意伤害”之后,显示出立法者着重保护的社会关系即主要客体是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
仔细分析本罪的性质,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做法还有商榷的余地。国家禁止买卖人体器官,但并不禁止符合法定条件的活体器官捐献。合法的器官捐献行为从生理学的角度看,对捐献者的身体健康也是一种伤害。但由于其出于捐献者的知情同意,符合法定的手续,因而阻却其违法性,即否定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同样,本罪所涉及的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同样必须是出于出卖者的自愿,符合被害人承诺的原则,否则,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可见,本罪主要侵犯的不应是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事实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直接造成人体器官的商品化,容易导致传染病的流行,加大移植手术失败的风险。因而,这种行为直接扰乱的是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笔者认为,将本罪纳入分则第6章第5节“危害公共卫生罪”或许更为合适。事实上,国外刑法典也多采取类似的做法。例如,《法国刑法典》就在第5卷“其他重罪与轻罪”的第1篇“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中,对买卖人体器官的刑事处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