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器官犯罪规定之解析
陈家林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
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该罪中的人体器官既包括《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指的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也应包括角膜等人体组织。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非法摘取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的行为不构成该罪,应视其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盗窃、侮辱尸体罪。
【关键词】组织;出卖;摘取;人体器官
【全文】
器官移植技术的日益成熟使越来越多身患重病的人看到了康复的希望。一个值得关注的事实是,我国已成为美国之后世界第二大器官移植国。中国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正在急剧增加,每年都有150万人器官衰竭,等待手术,而最终只有1万人可以成为幸运者。{1}如此悬殊的器官供求关系,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与法律问题。早在2001年,国内就有学者提出应关注器官移植的刑法问题,{2}历经10年的努力,《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终于在刑法典中增设第234条第1款,对器官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不过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征求意见期间学术界对于危险驾驶罪、恶意欠薪罪等的激烈争论相比,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则基本未展开讨论,显得波澜不惊。但笔者认为关注度的高低未必与条文的重要性程度与实践意义成正比,本条规定涉及诸多值得思考和澄清的问题,需要认真解读评析。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共分3款,其中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后面两款不同,本款规定增设了新的罪名。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目前检索到的报道及文献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确定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确定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4}此外,根据罪状的表述,笔者认为,理论上还有可能归纳出的罪名包括:“组织出卖器官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等等。
根据刑法学界的共识,对各种行为的罪名命名,需要符合合法性、概括性、科学性等原则。以此标准考察上述罪名,笔者认为: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这一概括不妥当。因为它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字,唯一例外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因为法条在罪状表述中已经有“非法”两字。而其他冠以“非法”的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等,或者条文中有“非法”这一术语,或者使用了“违反……法的规定”、“违反……法规”这种表述。但从本罪的规定来看,并未出现上述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罪名中强调“非法”二字。
其次,“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概括改变了法条对罪状的描述。所谓“贩卖”既包括买,也包括卖,但修正案明文处罚的只是出卖行为,未涉及到处罚购买者的行为。因此,这一罪名的概括人为扩张了犯罪的成立范围,不符合罪名确定的科学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