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我国人们议论最多的是关于司法腐败的现象。因此有人期待通过一套完整细密的证据规则有效地抑制司法腐败。对此,笔者认为,通过对证据制度的完善的确可以起到减少法官在证据取舍问题上的随意性、增强法官推理过程的透明性和可控制性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造成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来自于法官的遴选、考核、任免及监督机制。当然,法律条文的粗疏可能会给腐败分子造成可乘之机,但是,如果在制度上没有漏洞也不会有人敢于以身试法。同时,制定得再严密的法律也难免有模糊之处,这是通过技术手段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寄希望于通过增加证据制度的细目化规定来实现减少司法腐败、保障诉讼公正的理想是不切实际的。并且,人们关于司法是否公正的判断往往是以个案为依据做出的,过多地限制法官在取舍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官针对特殊情况采取个别调整。因而可能会危及个案的公正,导致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的落空,最终影响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最后,证据制度的公众可接受性还涉及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虽然我们说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则主要规范的对象是法官的行为,但这绝不是说这些规则对当事人而言就毫无用途。无论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还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活动,其目的只有一个:希望法官能够采纳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而支持本方的事实主张。这样,当事人就需要对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有一个合理的预期,从而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比如,如果当事人预见到证人的书面证言将不具有可采性,那么,这一当事人就会努力地说服证人亲自出庭作证。但是,通过合理的预期来调整个人行为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法律的内容能够被大众知晓并理解。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公众现实的文化水平、法律素质。事实上,国外的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就充分考虑到了公众理解和接受法律的能力,1791年《普鲁士民法典》的公布规则宣称:“全部法律将按照一定的条理层次,用民族语言来制定,用一种大众能够理解的方式表达,以使于本国的任何居民,只要其自然能力经受过教育,哪怕是只有中等水平,自己便能阅读法律,弄懂法律,在将来的案件里尊重这些规定,他应当依照法律行使,并应接受法律的审判。”[22]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笔者担心如果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诸如传闻证据、品格证据这样的定义搬到我国的诉讼法中,又有多少当事人能读懂那些晦涩、深奥的词语。因此,我们在对证据问题做出规定时应尽量选择通俗易懂的方式。立法语言的精英化只能造成法律与大众的疏离,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不应成为某些专业阶层获得行业垄断优势的资本。[23]这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的问题,但却事关我们的证据制度是否能够深入人心并被广泛接受。我们需要的不仅是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规则体系,更要求这一体系能够贴近大众。
【作者简介】
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纪格非,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Mirijan R. Damaska, Evidence Law Adrift, Yale University Press, New Haven 1997 London, pp58,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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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醒记忆的规则是传闻排除规则的例外。按照传闻排除规则,证人在作证时是不能宣读任何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但是如果由于某些证据的细节或技术特征,证人在作证时需要参考某些书面文件,此时不认为证人是在宣读庭外陈述而是在读给自己听,即“唤醒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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