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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改革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之间在证据方面协助义务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虽然《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是,该规定只是从消极方面对当事人恶意不出示证据的行为给予不利的法律评价,并没有就当事人积极出示证据的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也很难提出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确凿证据,这就给《证据规定》第75条的适用造成了障碍。因此,有必要从积极角度规定当事人有提交全部证据的义务,拒不提交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要求法院作出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当事人由于拒绝提交证据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经济利益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


  

  再次,落实被告人的答辩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始终将被告人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看待。《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答辩问题的规定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证据规则》虽然在此问题上有所突破,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体现了将被告的答辩义务化的趋势,但是由于没有同时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导致了被告答辩义务的落空。


  

  被告是否答辩绝非被告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到诉讼程序能否得以顺利进行。从被告的答辩中,原告可以预测被告可能出示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准备。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被告不予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答辩状时,可以推定被告承认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法院有权依据原告的主张径行作出判决。


  

  最后,完善法官阐明权,指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阐明权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有不当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已经足够了,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根本没有提的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4]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弱化法院的职权,但是弱化不等于取消。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充分发挥法官的阐明权对于克服辩论主义的缺陷,弥补当事人能力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


  

  《证据规定》中第3条、第33条规定的法院对举证要求的说明义务以及第72条的对默示自认的条件的规定,部分地体现了阐明权的意旨。但是总体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阐明权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如果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当事人提示或告知其应实施的举证、质证行为,使其能尽早或有充分的时间补充、修正不完全、不明了的声明、陈述,对提高诉讼效率是很有帮助的,法院阐明权的行使也有助于当事人对争点进行整理,避免没有意义的举证行为。


  

  二、诉讼公正与证据制度


  

  公正或正义是法哲学中经久不衰的话题,古往今来无数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虽然由于所处历史阶段的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不同的人对何为正义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总体来看,对正义的理解都离不开个人或社会的视角。对个人而言,正义意味着某种平等、自由、安全与幸福,对社会而言,正义意味着秩序与和谐、共同幸福与共同利益。对于公正与证据制度的关系也可以从个人角度与社会角度加以理解。


  

  (一)个案公正与证据制度


  

  对于个人而言,通过司法过程实现的公正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判决结果具有公正性,也就是实体上的公正;其二指司法过程本身具有公正性,也即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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