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总体公正与证据制度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曾说:“??社会每个角落是否都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总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8]社会总体公正提供了一个比个案公正更为广阔的视角。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的社会总体公正并不是简单的个案公正的总和。相反,有时个案的公正恰恰会减损社会总体的公正。比如,如果所有的妻子都有权将丈夫与她的轻柔细语作为证据呈现于法庭(这样做可能更容易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个案的公正),那么被人们普遍认为是美好的、善的事物——夫妻间亲密、和谐的关系就会消失。再比如,如果司法人员被允许采用肉体精神折磨的方法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口供,那么人类的尊严,这一被所有文明社会所珍视的财富就将遭到践踏,社会公正的总量也会因此而减少。因而,个案公正与社会总体公正的关系不总是一致的,它们有时会存在矛盾冲突。
社会总体公正强调的是通过证据规则的适用,法院的判决能够与社会现有的价值观念体系和谐一致。当然,在不同的时代人们的价值观不同,对什么是公正也有不同的看法。在西欧封建制时期,由于国家处于分裂状态,社会动荡、人民饱受煎熬,在这一时期,秩序就被视为最高的价值,法律的主要任务就是维护秩序,因而产生了法定证据制度。但是到了资本主义时期,自由与平等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核心,因而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对自由、平等、秩序等诸价值的理解不同。但是,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没有一个社会能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根植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9]序言基于社会总体公正的考虑牺牲部分个案公正已成为西方各国在证据立法中普遍采用的方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特权规则,即使是在提倡由法官自由采纳或排除证据的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乏这样的规定,并且从其条文的细密程度及逻辑的严谨程度上看绝不逊色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且从各国的普遍情况来看,以公共利益、社会正义为基础制度的证据规则在较长一段时期一直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除了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有所限制以外,没有出现适用范围大幅度减小的趋势,也与我国在这一领域的不完善状态产生了强烈的反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时应充分认清这一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对于基于政策性目的而限制证据使用的规则应当给予充分重视。对于基于证据力弱而限制证据使用的规则应持谨慎态度,必须认真考虑从立法角度概括地排除某一种类的证据可能给个案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不采用这样的规则而将问题交由法官决定或明确列举不予适用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
三、诉讼效率与证据制度
(一)证据制度成本控制模式的比较
效率是一种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提高效率就意味着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因此投入量与产出量是决定效率的两个关键性因素。在诉讼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投入与产出的关系都表现为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通过诉讼程序的运行得到一个判决结果,并通过判决的执行以及诉讼过程实现维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鉴于目前尚没有调查显示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在保护个人及社会利益上存在差异,因而本文假设他们通过诉讼程序所得到的成果是一样的,那么效率的决定因素就将在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低效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将高效理解为司法资源的节约,那么,通过证据规则排除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显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因为这样做会使一部分司法资源的投入没有获得相应的产出。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在只有较少证据排除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要比排除规则众多的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更高的诉讼效率。但是,美国学者波斯纳却从另外一个角度否认了上述观点,并提出相反的看法。他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更符合经济学的一般规律。其中典型的例证就是关联性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关联性界定为“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该证据时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10]但是即使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果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超过该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迟延、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之情形的,亦可排除。波斯纳认为上述规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的一个明确的成本——效益方式。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学意义。[11]接着,波斯纳又通过这种成本——效益方式从经济学角度解读了美国证据法中的某些主要规则,阐述了它们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其中虽不乏一些独到见解,但是某些观点也略显牵强。比如,在分析和解要约不具有可采性时,他指出这一规则之所以是高效的是因为在和解谈判破裂以后,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承认或许诺过的事实作为证据,就会使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失去安全感,从而降低和解的数量。[12]的确,在美国,约有9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正式进入法庭审理前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的。但是,造成如此之高的和解率的原因是应当归功于和解要约的不可采规则还是诉讼中的其它制度设计,比如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或是迫于高额的诉讼费用的压力是值得作深入探讨的。同时,也许是更重要的是,庭前和解虽然节约了开庭审理这一部分成本,但是为了使自己在和解的讨价还价中占据主动地位并彰显在证据上的优势,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证据的收集上投入更多的成本。因此,庭审的成本虽然不必支付了,但是证据收集方面的成本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特别是在强调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提供的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成本的增加将是双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