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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制度改革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由上可见,证据制度对诉讼制度有着很强的依赖性。证据制度必须与诉讼制度相协调,才能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对于我国应当建立怎样的诉讼模式理论界虽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但是许多学者已经清醒地意识到,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各具优、劣,完全照搬某一模式并非良策,如何扬长避短才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的观点,建议在民事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动性及积极作用,由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笔者认为,协同型诉讼模式将有助于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着民事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难题。因此,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协同型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通过进一步加强法官对程序的控制权,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课以一定的推动程序进行的义务,并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制裁。该模式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贯彻证据失权制度。按照学者们的通常观点,在《证据规定》颁布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证据规定》颁布后,我国初步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对证据失权问题作出了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该原则体现在《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但是,《证据规定》随后在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用很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当事人可以提交新证据的例外情况,这些例外规定又存在一些含混之处,这难免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与其他国家的相对确定、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相比,我国目前的证据失权制度尚有不足,当事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借助例外规定逃避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笔者理解《证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也少有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严格适用。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国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举证能力的提高,应当强化证据的失权效果,建立更加确定、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


  

  其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证据方面的协助义务。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协助共同完成诉讼,特别是是否存在共享证据资源的义务,不同国家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请求权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的文书必须以实体法为依据,要求法院命令其提出,如果文书掌握在第三人的手中,则当事人必须另外提起诉讼针对文书的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430条)。因此,德国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证据方面的协助义务,只须依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处理之。


  

  但是,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在证据方面的协助义务无疑会对实体法提出很高的要求,实体法必须详尽规定每一类证据的占有和使用规则;同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实体法的依据才有权利要求对方交出证据也会给当事人获得证据制造障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因此,大多数国家没有采纳德国的做法,而是直接规定了为发现真实之目的,当事人必须将其掌握的证据悉数交出,否则法院有采取强制性手段或制裁措施的权利。《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225条规定,文书持有人(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文书时,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对不遵守提出命令的第三人法院有权处以罚款。[3]美国也在其民事诉讼立法中格外强调当事人在证据方面相互配合、相互协助推动诉讼程序的义务。作为当事人准备证据的主要阶段,发现程序赋予了当事人要求对方出示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证据,拒绝出示可能导致法院的制裁。当事人向对方出示证据并非在履行举证的义务,而仅仅是在帮助对方为以后的审判作准备,法律之所以会作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现实状况,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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