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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

  

  《民事非讼程序法》的体系结构,指的是有关《民事非讼程序法》整个内容的组织、配搭和排列顺序。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非讼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其体系上不仅都设有总则,而且在结构上都是根据不同类型非讼事件的特点,分别归类以及分章设置和规定的。而非讼程序作为由处理诸种不同非讼案件的程式所组成的一个综合性程序,虽然各种具体的非讼案件及其处理程序都不尽相同,但是这些非讼程序中的不同程式性规定,都具有某些共同性。对于这些具有共同性的适用规程,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是应当采用总则的形式统一加以规定的。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非讼程序法》在立法的体系结构上也应当按照总则与分则,以及不同类型非讼事件分别归类和分章规定的方式设置。即,在总则中对于整个《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管辖、关系人、申请的方式和要求、审判组织形式、检察官的参与、裁定和法律上的救济、费用负担等,具有共同性的问题统一的作出规定;在分则中则根据不同类型非讼事件的特点,分别设置适合解决该类非讼事件的程序制度和机制,以使得《民事非讼程序法》的整个体系结构清楚、明晰,逻辑成序,便于适用。


  

  (三)关于民事非讼事件的范围


  

  所谓民事非讼事件的范围,实际上指的是在《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将哪些民事非讼事件纳入《民事非讼程序法》处理的范围,这是我国《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中一个难题。之所以说这是一个难题,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应当将哪些民事非讼事件纳入《民事非讼程序法》的范围,即采用司法程序的方式解决,以及哪些民事非讼事件不采用司法程序解决,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加以及国家的司法政策存在着直接的联系;二是中国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正处于不断发展中,国家有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政策也处于调整、发展和变化之中,因而对于民事非讼事件,是一律采用最终司法解决的方式,还是部分采用司法解决的方式,以及哪些采用,哪些不采用还有待研究和审视。因而在这种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哪些内容应当纳入《民事非讼程序法》的范围,即通过非讼程序机制采用民事司法的方式来解决,哪些内容仍然应当采用传统的行政方式解决,是需要深入研究的。


  

  不过,笔者认为,即便是在目前国家的司法政策时对问题的态度尚不太明朗,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论的情况下,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社会公众对于国家解决非讼纠纷机制中立、公平、公正和富有一定强制力的要求来看,以下方面的非讼事件都是应当纳入《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范围,即作为《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1.有关法人的非讼事件


  

  有关法人的非讼事件具体应当包括:(1)有关法人的监督事件和维护事件;(2)民法所规定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担保物事件;(3)信托事件;(4)法人登记事件。


  

  2.有关家事的非讼事件


  

  有关家事的非讼事件具体应当包括:(1)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事件;(3)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事件;(4)婚姻和亲权事件;(5)收养事件;(6)监护事件;(7)遗嘱验证事件;(8)夫妻财产登记事件(9)家庭财产分割事件;(10)家事调解事件。


  

  3.有关商事的非讼事件


  

  有关商事的非讼事件具体应当包括:(1)公司、法人解散事件;(2)社团登记事件;(3)合伙登记事件;(4)商业调查事件;(5)物品保管事件;(6)票据事件;(7)公司整顿事件;(8)委托商业登记事件;(9)物品鉴定事件;(10)认定无主财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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