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立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所涉各种具体案件的类型来看,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均属于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和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以及没有明确被告的典型的非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讼案件。而且立法上对于这类非讼案件也采用了一审终审、独任审判、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非讼案件通常采用的审理方式和制度。因而这种程序制度实质上就是关于非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在类型上与通常的非讼程序并没有两样,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因而对于这种程序直接命名为非讼程序岂不是更好?冠之以“特别程序”不仅理解上使人迷惘,而且不知“特别”之所在。
为此,在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的现实条件下,笔者特提出设置《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建议。笔者之所以提出针对非讼案件的特点,在立法上单独设置《民事非讼程序法》的设想,除了因为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和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以及基于解决纠纷程序机制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考量之外,还具有以下的理由。
第一,这种独立的立法方式,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非讼纠纷的实际需要由于在社会生活中矛盾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社会的经济形态不同,纠纷的类型、数量也就有所不同。同时,社会的经济形态不同,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也必然有所不同。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社会经济成分单一,不仅民商事活动简单,而且非讼纠纷的类型和数量也较少,在这种经济形态的社会条件下,加以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大量的非讼纠纷几乎都是由国家的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解决的。在当时的社会和经济形态条件下,如果说非讼案件的程序处理机制在立法体例上与通常的争讼案件还可以合一的话,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以后,随着社会经济成分的多样化和社会民商事活动的复杂化,这种立法体例以及程序设置的正确性、科学性就值得考虑了。这不仅是因为社会非讼性纠纷的类型在不断的增多,数量也在不断的扩大,因而在这种经济形态以及社会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解决非讼纠纷的方式提出了不尽相同的内在要求。而且随着社会权利意识的增强,非讼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解决非讼纠纷的机制和手段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需要国家尽可能的采用较通常行政管理手段更为公平、公正的司法手段来解决非讼纠纷。换言之,以司法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已成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非讼纠纷的一种时代的客观需要。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国家行政管理权利不断弱化,以及需要大量采用司法的方式来解决非讼事件的社会条件下,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非讼案件与争讼案件一并规定,且将解决非讼案件的程序作为附属于争讼程序的这种立法体例,已不能适应现实社会解决非讼纠纷的实际需要。同时,就现代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在解决非讼案件的程序机制上,大多采用单独设置《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立法体例来看,显然独立设置《民事非讼程序法》的这种立法体例,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非讼案件实际需要的立法方式。
第二,有利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就其所涉内容和事项而言,可以说不仅涉及到方方面面,而且十分的广泛和庞杂。但是不论涉及到多少问题,有关整个法典的立法体例无疑都是其中极为关键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中,哪些内容应当纳入民诉法典中,哪些内容应当单独立法,又是立法体例中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当抛弃“大一统”的传统立法指导思想,而且在立法体例上应当以现代诉讼程序设置中的“分别设置”思想为指导,根据程序机制需要解决对象的不同特点,即纠纷的不同类型和不同特点,有争对性的分别设置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律,以保证程序法律规定形式上的科学、合理和富有争对性的解决实际纠纷。以这种思想为立法指导,不仅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纠纷,以及达到立法体例上的科学、合理,而且可以使得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典》在内容上不至于过于庞大、臃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