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干预主义
所谓“国家干预主义”,是指授权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参与非讼案件审理之主义。从程序设置的基本原理上看,这也是非讼程序设置原理上与争讼程序存在的重大区别。
在争讼程序的设置中,从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排斥国家干预,即原则上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无权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的。之所以如此,究其缘由,除了立法上对于私权自治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尊重以外,也是由于这类私权争议的案件,基本不涉及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须国家干预。然而非讼案件则不同,不仅大量的涉及到他人的利益,而且不少的非讼案件还涉及到社会的公序良俗以及国家利益。为保护他人的利益、社会公益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需要,世界各国各地区在有关非讼程序的设置中都较为统一的采用了国家干预主义的基本原理,即授予检察机关参与非讼案件审理的权利。例如,《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5条规定:“第1款检察官对案件陈述意见,并参与审问。第2款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审问期日。”第16条规定:“法院及其他官厅、检察官及公务人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其职务上进行审判时,应通知管辖法院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1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98条规定:“非讼案件应当报告检察机关”。第800条规定:“审理中如进行辩论,检察机关应当列席。”[13]我国台湾的“非讼事件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检察官得为抗告。”第63条规定:“法院依民法第36条或第58条宣告法人解散、第38条选任清算人、第60条第三项指定遗嘱执行人、第62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63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得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14]
二
由上述各国及地区有关非讼案件程序设置的规定可见,解决非讼案件的程序与解决争讼案件的程序,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程序机制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为此,要科学、合理的解决纠纷,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当有针对性的设置相应的程序制度和解决机制,就成为了程序立法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和学术上广为认同的法理。这一法理和所具有的科学性、合理性不仅在理论上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认同,而且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以及一些地区,在有关程序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对于解决非讼案件的程序制度也大多都采用了独立设置的立法方式,即设置独立的《非讼程序法》,以便于更有针对性的解决非讼案件。
德国的《非讼事件法》制定于1898年5月17日,按照德国2004年12月22日修改,以及2004年12月29日施行的《非讼事件法》的规定,德国现行的《非讼事件法》总共有11章,约200个条文。这11章分别是:第1章,总则;第2章,监护、家事、照管以及安置案件;第3章,代子女收养;第4章,身份;第5章,遗产和分割案件;第6章,船舶抵押;第7章,商事案件;第8章,社团案件、合伙案件和夫妻财产登记簿;第9章,代替宣誓的保证、调查和保管物品、质物变卖;第10章,法院和公文书;第11章,附则。
一百多年以来,随着德国社会的发展,在这11章中,除少数章、节的内容根据需要被其他单行法规所吸收,如1937年颁布的《身份法》、1940年颁布的《关于登记船只和造船厂的权利的法律》、1976年制定的《收养法》,绝大部分内容被不断的被修改和补充,其在解决非讼纠纷以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日本也于1898年制定了《非讼案件程序法》,按照日本《非讼案件程序法》第1条的规定,除该法及其它法令另有规定的以外,凡是法院所管辖的非讼案件一律适用《非讼案件程序法》的规定。日本的《非讼案件程序法》在结构上分为3编,共210个条文。其中的第1编是有关总则的规定,第2编是关于民事非讼案件的规定,第3编是关于商事非讼案件的规定。在第1篇总则的规定中,除对于适用范围、管辖、代理、职权探知、程序非公开、通知检察官的义务等等作出了规定以外,对于裁判方式、抗告、负担费用等等问题也作出了规定;第2编的中对关于法人的案件、关于信托的案件、关于审判上代位的案件、关于保存、提存、保管及鉴定的案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等审理程序作了规定;第3编对关于公司及拍卖的案件、关于公司债的案件、关于公司清算的案件、委托商业登记等审理程序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