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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

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


廖中洪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由于传统理念的影响,导致了现行程序立法上的简单化和单一化,表现之一即是解决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程序上的合一。然而,非讼案件与争讼案件的不同特点,以及解决纠纷程序机制的不同,又从客观上提出了制定单独的《民事非讼程序法》的现实要求。对于我国《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制定,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非讼纠纷大量出现的现实情况,以及解决社会非讼纠纷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进行。
【关键词】非讼案件;程序特点;特定类型;立法完善
【全文】
  

  民事诉讼程序,以发现真实、推进诉讼进程和保障裁判公正、经济、迅速为目标,要实现或接近这一目标,就要求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民事纠纷的不同特点和司法救济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程序制度。这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制构建中普遍遵循的原则。从这一通行原则和规则适用的角度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在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上是有缺陷的。其缺陷不仅在于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指导思想上,长期以来坚持“大一统”的程序设置理念,而且在立法体例上也十分的简陋和单一,缺乏程序设置上必要的针对性,更谈不程序设置上的特定化和类型化。而这一问题较为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在有关解决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程序立法体例上的合一。


  

  一


  

  按照祖国大陆学者的通行观点,“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1]我国台湾学者张子波认为:“非讼事件,乃为预防私权将来发生损害,而于私权之发生、变更、消灭为必要措施之一种程序,抑即关系人声请或请求法院为一定之行为,命相对人为一定之行为不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是也。”[2]在法国民事诉讼中,对于“法官受理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争议,但法律要求依据案件的性质或申请人的资格,此种诉讼请求应受法官监督时,以非讼案件裁判之。”[3]


  

  非讼案件与争讼案件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争讼案件是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对民事权益的实体事项存在争执的案件;而非讼案件通常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及实体争议。即一个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另一个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同时,前者的诉讼目的在于请求法院解决争议,后者的诉讼目的却是请求法院确认某项事实或某项权利。这两种案件中,由于法院适用审判权力的前提条件、裁判所要达到的目标和追求的实际社会效果不同,不仅两种程序设置的价值取向不同,所以,程序设置的基本原理和法理也有所不同。


  

  从大陆法系各国有关非讼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基于非讼程序在当事人、诉讼的对抗性和需要解决事项的特殊性,以及经济性、迅速性上的考虑,各国在有关非讼程序的设置上,都无不遵循着下述有别于争讼程序设置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职权探知主义


  

  所谓“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不受当事人所提交诉讼资料、证据限制之主义。这一理念不仅与争讼程序中通常采用的辩论主义是对立的,而且从基本原理的角度上看,也是非讼程序与争讼程序在裁判依据及其事实确定上最主要的区别。按照国外诉讼法学理上的观点,职权探知主义有三大特点:第一,诉讼中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亦可以采纳,并可以将其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第二,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不争执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自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第三,对于当事人未声明和提出的诉讼资料、证据,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即法院不受当事人事实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限制,可以超越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提交诉讼资料、证据的范围,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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