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是在1965年才制定和颁布了独立的“非讼事件法”。该法在结构上共分6章。第1章是有关总则的规定,该章对事件管辖、关系人、费用之征收及负担、声请及处理、裁定及抗告、司法事务官处理程序等作出了规定;第2章是关于民事非讼事件的规定,该章对法人之监督及维护事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达事件,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信托事件等作出了规定;第3章是关于登记事件的规定,该章对于法人登记、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作出了规定;第4章是关于家事非讼事件的规定,该章对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婚姻及亲权事件、收养事件、监护事件、继承事件、亲属会议事件、罚则等作出了规定;第5章是关于商事非讼事件的规定,该章对公司事件、海事事件、票据事件等作出了规定;第6章是关于附则的规定,该章对实施细则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我国台湾的“非讼事件法”,从1965年颁布和施行以来,经过1970年、1973年、1981年、1984年、1987年、2000年和2006年2月等多次修改,由最初的96个条文扩展到了现在的198个条文[15]。从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非讼程序立法的情况来看,之所以大多在其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中,对于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程序机制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和体例,其深层原因不仅仅是因为非讼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也不仅仅是简单的基于对解决纠纷科学性、合理性上的考量,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上看,应当说还具有更为深刻的原因和理由。这种深层次的原因和理由,就是在解决非讼纠纷中所具有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即对于非讼案件这种具有特殊性的纠纷,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和立法体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它符合解决非讼纠纷的实际需要。申言之,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体例上之所以针对非讼案件的特点采用单独立法的体例和方式,不仅是因为在理论上具有颇为充分的根据,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
三
我国没有采取《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单列的立法体例,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规定在《民事非讼程序法》中的非讼案件,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我国立法上是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之中的。所以,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立法体例上看,立法上不仅不主张非讼程序的单独立法,而且也没有关于非讼案件以及非讼程序的概念。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通常的非讼案件归入特别程序的这种立法规定形式,无论就立法体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还是逻辑性而言都是值得研究的。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形式不科学
所谓立法规定形式的科学,指的是立法有关程序制度的设置和对于这种程序制度的确立,应当有一个较为合理、恰当的标准,以及符合大陆法系各国通常程序设置的逻辑规则。就现行各国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标准无外乎两个:一是根据审理案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和形式,即对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是否应当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一个标准是划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类型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在程序上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基本类型;后一种标准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和略式诉讼程序。所谓普通诉讼程序,从案件审理的方式、形式上讲,是指采用通常诉讼程序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所谓简易诉讼程序,是指采用较通常诉讼程序简便、易行的程式、形式和方式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所谓略式诉讼程序,是指基于迅速、快捷的审理需要而采用特别简略的程式、形式和方式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