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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何作出

  

  有人认为,法官是以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作判决,法规是大前提,证据是小前提,结论是判决。应该承认,这种情况只有在法规的内容明确,证据确凿,且没有任何争议的简单案件的判决中才会出现,这种理解过分简化了判决的复杂过程,在疑难案件中,判决深受法官对法规的理解、证据的性质及其与判决的内在关联性、道德、风俗、经济利益、社会效果以及法官的直觉和评价性价值判断等因素的影响,是这些因素的综合,而不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所以,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判决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它牵涉的往往不仅是一个法律判断,也可能是一个道德或正义的判断,即价值的判断。没有评价,法律寸步难行。判决要处理的问题不是直线的,一个案件仅依法律按照逻辑三段论不一定能解决问题,这是一种论辩的讨论过程。[35]


  

  四、结语


  

  在案件审理中,案情的真相无法复原。司法人员只能对其作事实判断,不同的人观察案情的角度、次数、仔细程度、观察手段不尽相同,不同的人评价性价值倾向、理论水平也不相同,得出的事实判断不一定统一。证据属于习惯性事实判断,认定证据的过程受到司法人员对证据法的理解、对案情的事实判断的合法性审查、对案情的事实判断真实性的审查,以及司法人员评价性价值观和理论水平的影响。关于案情认知的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中的事实判断是判决的基础,不同的事实判断直接决定了判决的不同内容。这两种事实判断都是“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它们不可能是唯一的、绝对客观的,但是不同的司法人员建构的“理想类型”有优劣之分,从而导致了判决公正性的高下之分。在审判阶段,判决属于价值判断,判决的作出由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证据的性质及其与判决的内在关联性、道德、风俗、经济利益、社会效果、法官的直觉和评价性价值判断等因素决定,这些因素的变化影响了判决的解释力和说服力。法官对社会、历史、文化等因素理解的深刻与否,他的职业素养的高低,都会使判决的合理性有强弱之分。可见,判决的产生深受这三种判断的影响。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证据认定中的习惯性事实判断和判决中的价值判断,并不是严格按照先后次序进行的。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在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和在证据认定中的事实判断经常同时出现,有时候会纠葛在一起,他们也会对未来法官将要作出的判决这一价值判断进行预测。[36]这种预测可能会影响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中的事实判断,成为影响这两类事实判断的价值因素。在判决阶段,法官有时候也会对侦查人员、检察官关于案情的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中的事实判断进行重新认知,法官可能会肯定、补充、修正、甚至推翻侦查人员与检察官的事实判断,从而作出新的事实判断,这些新的事实判断就成为判决的事实基础。因此,三种判断类型在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能会出现,但它们在不同阶段的类型化特征是一致的,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对未来判决预测的价值判断与法官进行判决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属于同一类型,而法官在案情认知和证据认定中所作的新的事实判断与侦查人员、检察官关于案情认知和证据认定中的事实判断也属于同一类型。所以,借助于对判断类型的比照与透析,可以使判决产生的整个过程的真实性和丰富性得到更好的呈现和揭示。


【作者简介】
任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52页。
该案例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由于涉及保密问题,本文以下引用判例中,案件最终以不起诉或者撤诉处理的,不公开案号,只注明提供案件的单位;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公开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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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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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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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例资料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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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资料由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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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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