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认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从具体内容上区别开来,两者之间不可以随意转换。应该说,休谟关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二分,在简单的判断类型中是成立的。但是,它忽略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中的复杂性。其实,事实判断不可能完全排除价值因素的干扰,而价值判断也同样会受到事实的影响。
在实践中,有时司法人员不能认识“物自体”,不能复原案件的真相,只能根据提供的案情信息在自己的经验范围里作出一个事实判断。但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案件所作出的事实判断往往不尽相同。其实,事实判断就是马克斯·韦伯说的“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研究者首先考察研究对象,从对象中抽取出典型性的特征,然后根据自己的评价性价值倾向和理论设计出理想类型,再根据理想类型去解释对象,在解释对象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现类型和对象的不同之处,研究者反过来修改类型,再与对象进行比较,解释对象,再修改类型。这是一个反复循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类型与对象之间构成了一种张力,正是这种张力扩展了知识。[10]
针对案情的事实判断不可能是唯一的、绝对客观的。不同的人观察案情的角度、次数、仔细程度、观察手段等等不尽相同;不同的人评价性价值倾向、理论水平也不可能相同。这些因素决定了不同的人作出的事实判断必然不同。虽然案件的真相不可复原,但是,针对同一个案件,司法人员不同的事实判断之间有优劣之分。
司法人员的事实判断有它不可克服的局限,首先,它是在观察案情的基础上采用抽象的手段;而只要是抽象,就不可能整体地体现案件的原貌,抽取出来的要素也未必就是案件的典型特征,遗漏的也许恰恰是对案件本身有决定意义的要素。另外,某些在司法人员看来是次要的因素,当它被司法人员从案件整体中抛弃时,案件的性质就被修改了。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以为手上的信息足以复原案件的真相,对某个细微的情节或者信息视而不见,后来证明这是一起冤假错案,显然司法人员利用部分真实的信息虚构了一个完整的“真相”。比如在轰动全国的佘祥林一案中,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在佘居住地附近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佘祥林两度被判死刑,后来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十一年后他的妻子突然现身,这起冤案才得以平反。[11]显然,司法人员对那具女尸缺乏仔细的鉴别和认证,忽略了对佘的妻子的去向进行调查,通过刑讯逼供虚构了佘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等“事实”。司法人员对案情的事实判断远离了事情的真相。
其次,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依赖于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直接影响事实判断的解释力。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件中,在被撬开的保险柜里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但是,犯罪嫌疑人始终不承认自己偷过保险柜里的钱。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检察人员认为,仅凭这个指纹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了盗窃罪。但是,法官认为仅有这个指纹不能认定是犯罪嫌疑人盗窃了该保险柜里的钱,必须排除栽赃的可能性。最后,本案由检察机关撤诉。[12]显然,在该案中,法官作出的事实判断就受到“合理怀疑”理论的影响,其说服力就比检察官作出的事实判断强。
最后,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蕴涵着司法人员的评价性价值倾向,司法人员的事实判断离不开其评价性价值观的影响。虽然评价性价值倾向有时难分高下,但是建立在某种评价性价值观之上的事实判断,必然会受到来自不同评价性价值倾向的质疑和冲击。比如在抢劫案件、抢夺案件和受贿案件中,在其他的信息不能断定嫌疑人是否作案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前科,有的法官就会根据这一点,在评价性价值观上倾向于认为犯罪嫌疑人既然一贯如此,这次也不例外。但是,有的法官则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有前科,也不能证明这次就是他作案。显然,这两种不同的评价性价值倾向会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但是,评价性价值观的影响很难说清谁对谁错。
案件的真相不可复原,司法人员只能针对案情作出自己的事实判断。这些不同的事实判断构成了一张网络,每一个判断者都只能表达一部分的“网络”意义,这张网络是无限延伸的,网络的整体构成了案情的真相,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案情的真相得到了复原,而这种复原肯定是多元的、相对的、无限的,它既有客观性,也有主观性。当然,这只是从方法论上说。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时效性,司法人员不可能进行无限的、多元的事实判断,在有限的时间里,哪个司法人员观察案情的角度和次数比别人多,观察得更仔细,手段更先进,理论水平更高,他针对案情的事实判断就更接近真相。至于事实判断中的评价性价值倾向很难有高下之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评价性价值倾向只能说服持同样评价性价值观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