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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何作出

  

  风俗也会对判决形成影响。如在中国民间很多地方有“闹洞房”的习俗,参加婚礼的有些客人对新娘、伴娘进行身体上的骚扰,受害者将侵害者告上了法庭,除非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否则法官在判决时都会考虑各地的风俗习惯,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时候,对经济利益的权衡左右了判决结果。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这一批复可以看出,当承包人的经济利益和购房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这主要是考虑到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权利,承包商的权利是一种经营权利,涉及生存权利的经济利益优于涉及经营权利的经济利益。利益衡量是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利益衡量清晰的可由法律推定,不能处理时,则需要法官独自判断,加以取舍。[29]


  

  另外,在法官的判决中,还可能会出现社会效果压倒了法律效果的情形。如两名警察在羁押一名吸毒女李某的过程中,得知李某家里还有一名三岁的幼女。两名警察用手机打到李某的姐姐家,无人接听。又打到李某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派出所,请该所通知李某的姐姐将幼女带回家中或由派出所直接将其接出交给李某的姐姐。第二天两名警察联系此事,给上述派出所打了电话,对方的回答是“知道了”。此后,这两名警察就再没有过问此事,也未按法律规定给李某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送达《强制戒毒通知书》。幼女因无人照管饿死。


  

  针对本案,有人认为,两名警察虽然未按法律规定给李某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送达《强制戒毒通知书》,属于没有履行职责,但是,对照顾幼女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未通知到”的结果有偶然的原因和其他民警的原因,幼女的死亡和没有送达《强制戒毒通知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两名警察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法官认为,死了人就是人民利益的最重大损失。因为法庭认为警察仅尽到“通知的责任”是不够的,否则大家都尽到了“通知的责任”,警察对人民生命安全所负的实际责任就不见了。这一至关重要的责任,必须由具体的人来承担。两名警察是直接承办这个案件的人,他们的责任不能由其他人的责任代替。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30]显然,这是一个社会效果高于法律效果的判决。


  

  由此,道德、风俗、经济利益、社会效果等内容进入了法律,成为判决中最具活力的因素。在特殊的情况下,当用法规显失公道时,法官可能会弃法律不用,对上述因素加以平衡,提出一个明智的价值判断。


  

  第四,法官的直觉和评价性价值判断。法官的审判不仅依赖于他对条文、先例的区分和对逻辑的遵守,还依赖于他基于自己的道德责任和真诚对正义持有的直觉和信念。[31]哈特认为面对所有的法律规则,人们都会持“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两种态度。“内在观点”是某人接受这些规则和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把自己看作是一个接受这些规则指导的群体成员之一,并因而从规则的观点看待他本人和他人的行为。“外在观点”是某人并不接受这种规则,而仅仅是这些规则的观察者,他把规则作为可惩罚之征兆才注意它们。[32]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长期经历“内在观点”的训练,培养了自己独特的对正义的感觉,这种直觉构成了法官思维和心理的重要方面,对作出判决有重要作用。


  

  另外,判决的形成还受到法官评价性价值判断的影响,这种影响也是不知不觉的。法官的评价性价值判断与他的需求和喜好有关,这主要包括他的兴趣、愿望、情感、认知倾向、认同感、对正确性的理解、强度、偏爱、包容等。[33]判决有时无法排除这些因素的干扰。比如,李某和郭某(女)长期同居,在同居期间,李某强迫郭某卖淫,郭某到公安机关举报了李某,李某被劳教。在李某被劳教期间,郭某被异地的洪某包养。2001年,李某劳教期满之后,在洪某居住的小区花园找到了郭某,并用语言恐吓郭某,要求她跟自己走,郭某不愿意,李某将郭某拉扯到长途汽车站,并乘车回到他们原先的住处。第二天李某强行和郭某发生性关系,郭某不从,李某许诺如果郭某和他发生两性关系,就放郭某走,于是两人发生了性关系,郭某乘李某上厕所之机逃出屋子,由于慌不择路掉进了水沟,被李某追上抓住,郭某向周围的路人呼救,两人被过路者扭送到治保会,在治保会李某称两人是恋人关系,因为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经治保会协调,郭某又跟着李某返回。回到李某的住处后,李某称,只要郭某从洪某那儿给他拿回15000元,他就让郭某回到洪某身边,并要求郭某给他写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郭某当着李某的面给洪某打电话要钱,洪某报警,李某被抓获。这个案件以绑架罪、强奸罪起诉。区检察院和区法院分别向市检察院和市中级法院请示,在市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和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引起很大的争议。参与讨论的男性都认为,郭某平时生活就不检点,郭某的行为和一般强奸罪中的行为显然不同,郭某非良家妇女,就算李某将郭某拉扯回去之后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郭某不情愿,情节也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郭某和李某从异地返回途中有多次获救的机会,其关系暧昧,难以构成绑架罪。但是,参与讨论的女性则认为,不能因为郭某的生活作风而轻视她应当享有的人权,引诱、逃跑、呼救等行为证明李某对郭某进行了精神胁迫,曾经暧昧的关系不能掩盖李某违背郭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事实,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和绑架罪。最后,由于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的男性在人数上多于女性,案件按照男性的观点予以撤诉。[34]我们看到,这一案件中,检察官和法官的性别影响了其评价性价值判断,进而影响了他们对案件的最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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